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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43號原 告 鄭宇宏

鄭聰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兼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進德

鄭耀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陳怡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中和大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已逾200人過半數同意解任管理人鄭聰賢、鄭宇宏無效(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鄭必陶(下稱被告公業)、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於109年6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公業派下員已逾200人過半數同意解任管理人鄭聰賢、鄭宇宏無效;二、確認原告鄭宇宏、鄭聰賢對被告公業管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宇宏、鄭聰賢分別為被告公業二房、三房管理人,鄭昌霖為現任大房管理人,被告前於109年6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等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已遭解任。惟被告公業依先前87、105年度選任管理人之慣例,皆是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選出管理人,同時前任管理人即解任。因此,被告108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派下員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鄭昌霖自己表示該次會議是私下舉辦,與被告公業無關,並未通知全體派下員,自非屬派下員大會,本件被告公業未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方式,決議解任原告管理人身分,自屬無效。

又鄭昌霖於108年12月17日所寄發之系爭說明會開會通知記載「請派下員領取交通費新台幣壹萬元整,憑身分證正本、開會通知書、管理人選任通知書,依派下員名冊編號領取」、選任及解任管理人同意書則記載「茲同意解任鄭宇宏、鄭聰賢之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職務,並選任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顯然係以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名義,利誘騙取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背於公序良俗,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民法第71、72條規定而無效。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業管理人有所爭執,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壹、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雖為被告公業管理人,但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對原告為解任之意思表示者為被告公業,原告以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本件應屬原告與被告公業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縱然除去被告公業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任之意思表示,亦無法除去原告管理權是否存在之危險狀態。又被告公業規約並未規範解任管理人之方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方式即可為之,不以召開會議形式為必要,況被告公業並無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解任管理人之慣例,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所是認。因此,被告公業於原告起訴前獲有逾200位派下員連署之解任同意書,超過派下現員359人之半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等規定,被告公業自得對原告終止管理人選任契約,解任自屬合法有效。再者,為使被告公業之日常業務得以順利運行,被告公業於108年12月17日系爭說明會通知書載明補助各派下員交通費1萬元,以鼓勵各派下員積極參與祭祀公業事務,且被告公業對於涉及派下員權益之會議,歷來均有發放交通費之慣例,本次派下員所出具之解任同意書,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

(一)被告公業目前所適用之規約為72年7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備查規約書,即如被證1所示(下稱系爭規約)。

(二)鄭宇宏、鄭聰賢原為被告公業二房、三房管理人,鄭昌霖為現任大房管理人,原告嗣經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管理人身分已遭解任。

(三)鄭昌霖於108年12月17日寄發系爭說明會開會通知書,附上如原證4所示之選任及解任管理人同意書,並於108年12月28日召開系爭說明會(第一梯)。

(四)嗣被告取得如被證2光碟內容所示之同意書,光碟內同意書照片檔案,與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同意書編號表之內容相符,共有202張派下員同意書。惟原告爭執其中同意書編號239鄭家偉、278鄭明良並非本人簽名。

(五)被告公業目前派下員名冊及人數,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109年5月8日公告名冊,嗣於109年11月17日同意備查,共計現有359名派下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慣例召開派下員大會,所為之解任應屬無效,且本件係以利誘方式騙取派下員之選解任同意書,有背於公序良俗,且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被告公業解任管理人之程序,是否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必要?(三)本件被告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是否係以利誘或其他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之方式為之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遭解任其等管理人職務無效(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係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存有類似之委任關係,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解任管理人無效之訴,僅關乎祭祀公業與該遭解任管理人間之類似委任關係存否而已,不涉及其他,故僅限於以該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並請求確認之管理人選任契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上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公業之間,屬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因此,縱然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被告公業新選任之管理人(如後述),亦非原告所爭執之前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等至多僅係以管理人資格代表被告公業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以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被告,請求確認解任意思無效,自無從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再者,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解任原告之意思表示無效(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效力,與被告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是否適法、有效,實屬二事,縱然除去被告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仍無法確認並排除原告就被告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並無確認利益,自無從准許。

(二)被告公業解任管理人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會議形式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公業有此慣例,並無理由: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此有系爭規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是被告公業就選解任管理人之方式,僅要求須得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未另定其他形式要件。而被告公業目前派下員人數共有359人,被告並已取得202張派下員解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然扣除原告爭執之鄭家偉、鄭明良2份同意書,被告公業派下員同意解任鄭宇宏、鄭聰賢管理人職務,並選任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為被告公業管理人之人數,仍顯然超過派下員半數,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系爭規約第4條之規定。從而,原告業經被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解任其等管理人職務,應可確定。

3.原告雖以被告公業就選解任管理人事務,歷來有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之慣例,並提出87年4月12日、105年6月2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17、221頁),主張本件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即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應屬無效等語。而系爭規約第7條固有規定:「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及習慣為之」(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5年6月26日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知當日召開會議之主席為鄭昌霖(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鄭昌霖當時並非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則該次會議形式上即係非由管理人所召開,是否為合法之派下員大會,已有疑義,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公業向來有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方式解選任管理人,即難遽採。甚者,該次會議紀錄就罷免時任被告公業管理人之鄭宗輝、鄭金益、鄭啟堂等3人,並推舉鄭昌霖、鄭宇宏、鄭聰賢為新任管理人之議案,係記載「現場清點取得153張推舉選書,超過派下員半數同意,通過推選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似係以派下員推舉選書是否超過派下員半數作為該議案通過之標準,則原告以該會議紀錄主張被告公業有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之慣例,即更有疑問。

4.再查,被告公業於87年4月1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罷免原管理人鄭萬全、鄭火中,並推舉鄭宗輝、鄭金益、鄭啟堂為新任管理人,原管理人鄭萬全及鄭火中遂向被告公業(時為鄭金益即被告公業管理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認定被告公業得以派下員簽立推舉書之方式改選管理人,且在推舉行為完成時,被告公業即與新任管理人成立類似委任關係,舊管理人之類似委任關係因而消滅,嗣後所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不過係確認已變更管理人之事實等情,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二第111-116頁),足徵被告公業於87年間就該次選解任管理人之行使,仍係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推舉為依據,而所召開的派下員會議,僅係確認選解任管理人之事實,尚非選解任管理人之要件。因此,自難據此推認被告公業有原告主張之前開慣例存在。

5.從而,原告既未能主張被告公業有前開慣例存在,則被告以取得逾派下員半數之同意書之方式,解任原告管理人之職務,自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無違,亦符合系爭規約第4條之要件,應屬有效。

(三)本件被告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難認係以利誘等背於公序良俗之方式所為: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未將108年12月28日系爭說明會通知全體派下員,且依該開會通知書記載,如未繳交同意書即不得領取1萬元交通費,顯係以利誘之方式取得派下員過半數同意等語,並提出該開會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查,證人鄭家盛、鄭乃嘉、鄭源郎均一致證稱:歷次被告公業選任管理人都是以收同意書的方式,我這次有給同意書,並有收到交通費1萬元。重要的事情要選解、任管理人才會有交通費,平常不會有,共領過3次。交通費並不會影響出席或表決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9、144-146、150-152頁),參之上開證人證稱收取交通費之次數,核與被告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之次數相符(87、105、108年度),堪認系爭會議提供交通費予出席派下員,並無異於情理之處,且與會之派下員即前開證人亦不認為其等意思有因領取交通費而受有影響,是原告主張本件派下員因遭利誘,所為同意解任原告管理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等情,並無理由。至證人鄭源琮、鄭貞雄及鄭欽賢雖證述:我有去參與系爭說明會,但沒有領取到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9、23頁),然觀諸該開會通知書已有記載「說明會分批舉行,未接獲開會通知書自行到場無法領取交通費」等文字,自不能排除上開證人係因非屬第一梯說明會所通知之派下員,因未能出具開會通知單,而無法請領交通費,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限制派下員未繳交同意書即不得領取交通費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利誘之方式取得同意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部分,因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被告公業選解任管理人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為必要,僅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已得被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原告之管理人職務即同時遭到解任,本件復難認有何利誘或其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管理權存在,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