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243號上 訴 人 鄭宇宏
鄭聰賢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鄭必陶兼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鄭進德
鄭耀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任管理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必陶、鄭昌霖、鄭耀雄、鄭進德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已逾200人過半數同意解任管理人即上訴人無效;(二)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權存在。本院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權存在。查上訴人之請求,非關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本件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