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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251號原 告 王宥尹

林義龍訴訟代理人 王宥尹被 告 寶益興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益興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尹人民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龍人民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尹人民幣12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義龍人民幣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為擴張訴之聲明,實質上即為訴之追加,擴張部分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民事裁定參照)。核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971元【計算式:(人民幣5,320元+人民幣2,000元)×4.231(追加日即109年7月28日人民幣對新台幣之即期賣出匯率)=新臺幣30,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為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