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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吳清心被 告 林秉勳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評估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以及代尋承包廠商及發包』等事(下稱系爭事項),未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07、461頁),依據前揭說明,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詎被告竟誆稱原告有委任被告評估系爭事項,並於104年12月底向訴外人許麗玲提出「系爭建物1樓修繕補強說明書」(下稱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其中前言記載原告委任被告之意旨;被告另於訴外人游玉坤、許麗玲對原告提起之本院106年自字第97號誣告案件中(下稱誣告案件),具結證述兩造間就系爭事項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旨,而被告稱兩造間就系爭事項成立委任契約,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局除去之,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項,未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辯以:原告與游玉坤、許麗玲於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155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成立和解,並於104年3月3日簽立和解筆錄及附件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及游玉坤依系爭協議之意旨,於104年3月10日委託被告評估系爭事項。被告接受委任並評估完成後,就系爭事項已出具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兩造間委任事務既已完成,亦無其他履行事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原告僅因系爭誣告案件受有罪之判決,始提起本件訴訟,相關事實均已經刑事案件調查認定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訴訟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過去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如過去不存在,現仍不存在之情形。如就現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爭執,僅就過去某時段是否存在所有爭執者,自屬就過去法律關係為爭執。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項未成立委任關係,理由稱兩造間未於104年3月10日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於104年12月間出具之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前言逕自記載受原告委託,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則陳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經完成,原告已無再履行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8頁)等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事項委任關係現已不存在一事既無爭執,依前開說明,可認系爭事項係屬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事項逕稱受原告之委任,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云云,惟原告全未敘明有何就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至原告所提出系爭修繕補強說明書、本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審判筆錄、準備程序筆錄、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及附件系爭協議等影本(見本院第49至207頁)部分,有關和解筆錄係原告、吳高素真與許麗玲和解,嗣游玉坤、吳清心、吳育奇依系爭協議與被告就系爭事項洽談處理事宜,被告於與游玉坤、原告等人討論後及依原告另行送交之文件而提出修繕補强說明書,核係其間法律關係緣由及被告履約之相關文件;而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言詞辯論筆錄部分係原告與許麗玲等履行契約事件之審理筆錄,雖涉及系爭協議,然為原告與許麗玲等人間有關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與系爭事項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均不足證明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另有關原告遭許麗玲、游玉坤提起自訴,指原告因明知其及吳育奇、吳高素真已與許麗玲、游玉坤就系爭事項,應聯繫技師即被告進行評估一事達成系爭協議,且於同年月10日與游玉坤、被告會面討論,委任被告洽談系爭事項,並已表示同意,被告亦未拒絕受任,而意圖使許麗玲、游玉坤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告明知其與吳清心間並無委任關係,逕於其業務上之修繕補強說明書內前言部分,虛偽填載吳清心、游玉坤、吳育奇等人委任被告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提出評估,並要求其代為尋找修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不實事項,另許麗玲、游玉坤亦知悉該修繕補強說明書所載前開事項均屬虛偽,仍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審理中,向本院提出該修繕補強說明書而為行使,誣告被告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許麗玲、游玉坤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情,是上開刑事筆錄部分係許麗玲、游玉坤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之開庭筆錄,縱認因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及原告是否明知其事之情形而影響誣告罪嫌之成立或刑度,然此核屬刑事之公法關係,並非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審酌兩造對於委任關係現已不存在一事並無爭執,且本件並無因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使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判決予以除去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事項未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因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保護必要,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2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