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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55號原 告 賴濬承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家婕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胡勝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3年度促字第12380號民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嘉義地院嘉院雲民93執吉字第158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56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金額為12萬8,923元(本院訴字卷一第3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執「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從未於93年間收受過法院公文書,不解為何會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確定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又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然因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已銷毀,故其所載之系爭債權之具體內容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若為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4年5月30日作成,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日期為108年9月12日,則系爭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被告同樣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若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則原告認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應僅有:原告自91年5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於92年(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3年)1月間有次原告自嘉義載客至臺北,因塞車行駛約9小時,並於晚間6時至7時抵達臺北後,立即被要求開回嘉義,原告因過度疲勞,於當日晚間9時至1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程中與前車發生輕微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無人受傷。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告知原告其將全權代為處理後續事宜,且被告有投保商業保險,縱有需要原告負責賠償之部分,亦可透過扣薪方式分期給付賠償金等語,而原告當時雖已向被告表示有疲勞駕駛之情形,卻因被告以解雇為由刁難原告,致原告無法將當下真實意見記載於被告公司駕駛員行車事故約談記錄(下稱系爭約談記錄),即於約談記錄及被告公司駕駛員行車事故責任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惟被告仍於當月逕自解雇原告。被告於本件陳稱系爭債權所請求原告賠償者乃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為消化年節大量旅客,不顧原告當時已陷於疲勞駕駛,竟要求原告超時加班,原告始因不敵身體狀況而肇事,故系爭事故所生車體損害之修繕費用,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派遣職務不當,且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毀損並無任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曾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且已針對系爭事故之第三人責任之相關損害賠償受有理賠。被告雖稱系爭債權乃屬未投保之系爭車輛車體財產損害,但因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生之債權是否全係因原告肇事所生之車體損失,而無將被告對第三人責任之相關損害賠償一併計入,實非無疑。故本件被告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若已經保險公司理賠,則僅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被告已非得向原告求償之權利義務主體,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故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仍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對原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又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原告對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所得12萬8,923元,係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四)並聲明: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4.被告應返還原告12萬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91年6月19日至92年1月2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嘉義站大客車駕駛員,於92年1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一號南下263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損毀,維修費用為52萬6,842元,被告當時承保之保險公司為統一安聯產險公司(嗣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該公司賠付系爭事故之對造財產損失之數額為23萬6,294元,惟系爭車輛係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未投保車體險,是被告本不得向保險公司申請車體財產損失理賠。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被告約談時已簡述該事故發生經過,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對於系爭事故應自負肇事責任坦承不諱,則本件原告於履行與被告間僱傭契約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系爭車輛車損損害,則被告乃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52萬6,842元(即系爭債權)。又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並因原告逾20日未聲明異議而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嗣經嘉義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又依104年7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對於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再爭執應循再審程序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債權為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前因執行未果,經嘉義地院於94年5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至被告108年9月12日於系爭執行事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被告對上水公司薪資債權執行受償計12萬8,923元,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上水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52萬6,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迄至原告於109年6月30日自上水公司離職為止,被告就原告上開薪資債權執行受償計12萬8,9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水公司109年7月17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表、被告提出之沖銷科目餘額表可證(本院訴字卷一第109至149、37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宗核閱屬實,有相關執行影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3年8月9日作成,並於同年9月24日確定,經嘉義地院於同年10月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三第10至12頁),則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依據上開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原告所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一節,即令屬實,亦僅屬其是否得依其他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範疇,不得據此主張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事由。

(四)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除上述之清償、提存等事由外,尚如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等情事發生;又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等情形,且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必須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倘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則縱使債務人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及提出或據以抗辯,該事實亦已非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又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須以支付命令成立後(即支付命令核發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始得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乃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之系爭事故,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等語,業據提出與主張之事實相符之系爭約談記錄及切結書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65頁)。原告亦自承確有於受僱被告期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並就此簽立系爭約談記錄及系爭切結書之事實,且自陳除系爭事故外,其並未與被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於任職被告期間發生其他車禍事故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32、375頁),堪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係被告基於兩造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派遣職務不當導致,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一節,係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8月9日核發前即「成立前」之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縱原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未及提出或據以抗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亦非可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當時針對系爭車輛有向保險公司投保而受有理賠一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字卷第25頁),函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物保險公會)向所有產物保險公司調查結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頁),被告之系爭車輛於92年間係投保於統一安聯產險公司,統一安聯產險公司嗣於93年間合併入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經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查詢系統資料結果,統一安聯產險公司確實於92年間(承保區間為92年1月1日至93年1月1日)曾處理系爭車輛當年度1月20日之事故,賠付對造財損維修費用共三筆,共計23萬6,294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產物保險公會109年7月16日函、第211頁本院109年8月6日函、第243至249頁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109年8月17日函及所附理賠資料),並有被告提出之統一安聯產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及汽車險被保險人多輛車保單明細表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59至61頁)。依據上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函附之理賠資料,前開三筆維修費用係於92年8月13日即完成理賠結案,故此一「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之事實,亦為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8月9日核發前即「成立前」之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新事實,亦非原告得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更況,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保險人(即被告)之受僱人,且系爭事故亦非原告故意所致,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本件保險公司於理賠被告相關損失(無論係屬「事故對造之損失」或「被告就系爭車輛車體之損失」)後,亦無法依同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原告行使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上開保險法規定,於保險公司理賠後,被告已非得向原告求償之權利義務主體,為當事人不適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云云,並非有據。

(六)又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係被告基於兩造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此乃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於取得93年8月9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嘉義地院於94年5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迄至被告108年9月12日於系爭執行事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仍然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被告對上水公司薪資債權執行受償計12萬8,923元,自非不當得利。

(七)末以,被告本件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對原告就上水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然原告既已於109年6月30日自上水公司離職,則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執行終結,故原告亦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應返還原告12萬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