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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60號原 告 陳淑姍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周 政律師李郁婷律師被 告 長瑞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龍建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瑞公司)於民國86年間設立,原告擔任最大股東、董事、掌理會計職務,89年後被告長瑞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龍建霖,惟原告仍與被告龍建霖共同經營被告長瑞公司且掌管會計職務。嗣原告與被告龍建霖於93年4月28日協議離婚,原告於94年7月1日自被告長瑞公司離職,被告龍建霖承諾原告自被告長瑞公司設立時起至94年6月30日累積營業淨利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3,732,230元歸原告所有,且原告仍保留被告長瑞公司實質股東身分,原告於94年7月1日,即原告於被告長瑞公司之最後到職日,製作總號為139之轉帳傳票(下稱系爭轉帳傳票),並於貸方記載:「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金額:13,732,230」等字樣,並經被告長瑞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龍建霖於左下角核准處簽名,被告長瑞公司並於94年7月6日匯款10,000,000元予原告,足見被告龍建霖有以其個人名義約定將3,732,230元給付予原告之意思,原告與被告龍建霖因此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二)又94年間被告龍建霖為被告長瑞公司唯一之董事,自有執行職務、代表公司之權限,故被告龍建霖於系爭轉帳傳票核准欄簽章,倘非係以被告龍建霖個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即係以被告長瑞公司代表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則應由被告長瑞公司給付原告3,732,230元。惟被告龍建霖、被告長瑞公司尚欠3,732,230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原告遂於109年6月18日寄送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21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龍建霖、被告長瑞公司,請求給付3,732,230元,至今未獲給付等情。

(三)爰依系爭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龍建霖給付3,732,230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長瑞公司給付3,732,230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主張基礎事實,僅空言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令被告難以答辯,原告主張系爭轉帳傳票為請求給付之契約,惟轉帳傳票僅屬商業會計上之文件,若無其他具備法律意義之文字,僅得證明公司會計帳務上匯款數額之事實行為,自不得作為兩造協議,況系爭轉帳傳票上僅有「龍」字署名,無其他記載,欠缺兩造之意思表示,顯不足構成契約;原告既主張系爭轉帳傳票為原告與被告龍建霖拆夥後所為之協議,常態事實下轉帳傳票之效果意思僅有證明處理會計室向人員之責任,若原告主張系爭轉帳傳票另成立契約行為即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有成立契約之要件。原告與被告龍建霖間自始未成立合夥契約,僅雙方共同出資成立被告長瑞公司,原告亦未舉證合夥契約存在,以退夥金作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又系爭轉帳傳票記載「拆夥」係原告自為之註記,非被告龍建霖之意思表示,兩造亦無法律上類似合夥關係,另原告於系爭轉帳傳票摘要上記載「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屬公司利潤之分派,即民法第126條之紅利,依法其紅利分派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請求權時效自股東決議日起算,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不可能以股東私人間契約為之,原告既稱係於94年7月1日即決議分派紅利,自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時效。況原告於94年7月1日製作系爭轉帳傳票時,被告長瑞公司之資產總價值為13,732,230元,倘每人應得資產總值二分之一,則每人應得6,866,115元(計算式:13,732,230÷2=6,866,115),系爭轉帳傳票漏未計算,原告於94年7月6日自行匯款10,000,000元至原告帳戶,已溢領資產總值二分之一,自無由協議給付資產總值之全額予原告。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長瑞公司於86年間設立,由原告擔任董事並掌理會計職務,89年後被告長瑞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龍建霖。

(二)原告與被告龍建霖於93年4月28日協議離婚。

(三)原告於94年7月1日自被告長瑞公司離職,並於同日製作系爭轉帳傳票,借方記載:「會計科目:前期損益;摘要:至74年1月31日止;金額:13,272,230」;「摘要:74年2月1日至74年6月30日營業淨利為1,780,244」,「會計科目:生財設備;摘要:佛桌原付38萬追加8萬共46萬;金額:460,000」;貸方記載:「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金額:13,732,230」等字樣。被告龍建霖於系爭轉帳傳票核准欄位簽名。

(四)被告長瑞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有94年7月6日匯款10,000,000元予原告之紀錄,且該紀錄旁有手寫註記「拆夥」字樣。

(五)訴外人黃惠齡自94年7月18日起於被告長瑞公司擔任會計,並因另案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97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審理中證述。

(六)黃惠齡於系爭轉帳傳票上貸方欄位手寫註記「會計科目:應付帳款」;「7/6銀行只支付10,000,000應付3,732,230」等字樣。

(七)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龍建霖、被告長瑞公司,請求給付3,732,230元,被告等於同年月19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依系爭轉帳傳票之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龍建霖、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長瑞公司給付3,732,23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

334 條清償、免除等)。(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告業於本院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先位主張其與被告龍建霖、備位主張其與被告長瑞公司間,係依「系爭轉帳傳票」成立系爭協議,而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本件係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無其他請求權基礎作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而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解釋,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已基於系爭轉帳傳票而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經查:

1、首觀系爭轉帳傳票之內容,係因原告於94年7月1日自被告長瑞公司離職,並於同日製作系爭轉帳傳票,借方記載:「會計科目:前期損益;摘要:至74年1月31日止;金額:13,272,230」;「摘要:74年2月1日至74年6月30日營業淨利為1,780,244」,「會計科目:生財設備;摘要:

佛桌原付38萬追加8萬共46萬;金額:460,000」;貸方記載:「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拆夥後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2;金額:13,732,230」等字樣,被告龍建霖於系爭轉帳傳票核准欄位簽名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轉帳傳票之形式及其文字之記載,無非係基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而製作,作為記帳憑證之用,並未別有將所記載會計科目、摘要及金額約定另有法律效力、契約約定之文字記載,客觀上已無法解出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龍建霖或長瑞公司有何約定契約內容之事實,則被告龍建霖固在系爭轉帳傳票左下角「核准」欄簽署「龍」字之簽名,其簽名應係基於其為被告長瑞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承認有此帳務進出之會計流程,難認屬有何以其自己名義或被告長瑞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而同意與原告成立協議之意思表示存在。且依原告主張之前情,其既係系爭轉帳傳票之製作人,如其認系爭轉帳傳票除作為記帳憑證之外,另具有其與被告龍建霖或長瑞公司締結契約之意義存在,而該契約牽涉之金額高達13,732,230元,依原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且營商多年,富有社會及商業經驗之人,何以不在系爭轉帳傳票上載明其締結契約之對象、金額及明載當事人為何人,甚且原告亦未在系爭轉帳傳票上簽名,以明示其當事人之地位?益見原告製作系爭轉帳傳票之時,亦無以系爭轉帳傳票與被告龍建霖或被告長瑞公司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思。

2、原告固另舉證人即被告長瑞公司會計人員黃惠齡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97號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第一審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欲證明系爭轉帳傳票係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協議之契約內容云云。惟觀諸證人黃惠齡於另案中固證稱略以(按:以下稱謂已依本件當事人地位修正):伊係在97年7月18日至被告長瑞公司任職,與原告辦理交接。伊確實有看過原告向及提其與被告龍建霖拆夥時之結算報表,該結算報表是被告長瑞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然伊並沒有看過被告龍建霖與原告間結算退夥金的表格,原告在退夥之前曾製作過1張會計傳票(按:即系爭轉帳傳票),該傳票記載13,732,230元,原告在伊到職前已經先領走10,000,000元,剩餘之3,732,230元一直掛在被告長瑞公司之應付帳款。原告跟伊時,原告有將系爭轉帳傳票及存摺(按:即指本院卷第25頁,原證2之存摺影本)均有交付給伊。在被告長瑞公司之存摺上,有出現領款10,000,000元,但伊不知道是誰領走的,伊認為係原告領走。該筆10,000,000元支出的「拆夥」2字是原告所撰寫,該筆金額是轉帳進入原告的帳戶内。就上開傳票之日期所示應該為94年7月1日。伊任職後,被告長瑞公司沒有開過任何股東會議,伊知道實際上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龍建霖,有2位借名登記的股東即原告及訴外人龍慧璇2人,借名登記一事是被告龍建霖在伊到職時告訴伊的。伊對於原告與被告龍建霖為何拆夥後還掛名為股東,伊並沒有過問。從原告與伊交接後,伊並沒有看到原告到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97號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是由證人黃惠齡上開證述之內容足悉,其係於原告製作系爭轉帳傳票(94年7月1日)之後,始到被告長瑞公司任職(94年7月18日),並未親見原告製作系爭轉帳傳票之過程,抑或見聞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龍建霖或被告長瑞公司以系爭轉帳傳票成立若何協議之過程,自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言證明有原告主張之立基於系爭轉帳傳票之系爭協議存在。另證人黃惠齡固證稱原告係在伊到職前製作系爭轉帳傳票、領走10,000,000元及在被告長瑞公司存摺上註記「退夥」字樣等事實,然斯時原告乃任職被告長瑞公司之會計人員,則上開原告製作系爭轉帳傳票及轉帳匯款10,000,000元之行為,是否僅原告片面所為?亦無從僅自證人黃惠齡上開證述反推原告上開行為係經被告個人或公司允許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既無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龍建霖或被告長瑞公司間,曾以系爭轉帳傳票成立契約之合意之事實,猶執前詞為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一)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龍建霖給付3,732,230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長瑞公司給付3,732,230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