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61號原 告 許妍婕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複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被 告 李金龍
張承駿(張宗鵬之法定繼承人)
張欣如(張宗鵬之法定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巧巧被 告 許美麗
梁志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被 告 蔡錦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錦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金龍、蔡錦颯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李金龍、蔡錦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又按本件本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以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並加以認定。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李金龍(化名王凱)詐欺而於臺大醫院樓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付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李金龍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提起本件訴訟,而臺大醫院所在地位處本院轄區,則本院就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許美麗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尚屬無據。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被告張承駿、張欣如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宗鵬遺產範圍内,與被告李金龍、許美麗、梁志堅、蔡錦颯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李金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張承駿、張欣如、許美麗、梁志堅、蔡錦颯為請求,聲明:㈠被告李金龍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承駿、張欣如應各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美麗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梁志堅應給付原告78萬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蔡錦颯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1項至第5項之範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被告李金龍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另於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梁志堅應給付之金額為74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係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金龍、張承駿、張欣如、蔡錦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8日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名自稱金融投資分析師之網友,即被告李金龍(化名王凱),向原告虛稱投資而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如附表所示各人,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原告因此受有198萬元之損失,被告李金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訴外人張宗鵬、被告許美麗、被告梁志堅雖均辯稱不認識原告,張宗鵬稱被告李金龍有積欠借款,當初是被告李金龍要還款,遂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員工即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和合作廠商即被告蔡錦颯之帳戶供予被告李金龍還款之用;被告許美麗、被告梁志堅則稱其帳戶是要作為公司鈦金屬材料買賣醫療器材之用,而公司董事長張宗鵬授權以他們之個人名義之帳戶進行公司金錢往來,對於帳戶内有原告匯入之款項,均稱張宗鵬向其表示是朋友返還的欠款,並依張宗鵬之指示為提領等語,然渠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渠等收受原告遭被告李金龍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欠缺保有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渠等應將所得不當得利返還,而訴外人張宗鵬已於108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張承駿、張欣如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張宗鵬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李金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張承駿、張欣如、許美麗、梁志堅、蔡錦颯,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金龍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承駿、張欣如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美麗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梁志堅應給付原告7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蔡錦颯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第1項至第5項之範圍,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被告李金龍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金龍、蔡錦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承駿、張欣如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
書狀陳稱略以:被告2人雖身為張宗鵬之繼承人,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毫無所悉,而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張宗鵬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58、6620號受理,張宗鵬於刑事案件調查中已敘明始末並遞交證據,說明係因伊公司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加拉太公司)在大陸有作生意,與被告李金龍有生意往來,李金龍在大陸有向伊借款,伊提供伊和員工即被告許美麗、梁志堅之帳戶供李金龍匯款還錢之用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美麗、梁志堅:被告並無詐騙原告,被告前任職加拉
太公司,應負責人張宗鵬之要求,被告許美麗、被告梁志堅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台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予加拉太公司使用,帳戶內資金往來均係聽從張宗鵬指示匯出,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而原告匯款至被告2人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李金龍積欠張宗鵬款項匯入還款且被告許美麗確實不知李金龍匯入之款項係為詐欺之贓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等情,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
58、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是以,被告之帳戶既係本於收受被告李金龍還款而收受款項,難認欠缺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係基於被告李金龍之指示,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僅屬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原告係受被告李金龍之詐欺而匯款,亦僅單純屬其與指示人即被告李金龍間之契約關係有瑕疵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不影響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倘因該給付受有損害,自應依其與被告李金龍之內部關係或約定,向其另行請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款,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有將款項共計198萬元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李金龍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各人,被告李金龍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告張承駿、張欣如為張宗鵬之繼承人,與被告許美麗、梁志堅、蔡錦颯收受原告匯款,均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李金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承駿、張欣如、許美麗、梁志堅、蔡錦颯分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金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李金龍詐騙19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審以被告李金龍業因與本件相同詐騙手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9頁),而被告李金龍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李金龍對原告詐欺致原告交付198萬元,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金龍賠償損害198萬元,自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承駿、張欣如、許美麗
、梁志堅、蔡錦颯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張承駿、張欣如、許美麗、梁志堅部分:
⑴查,依原告自陳,被告李金龍以拉攏原告參與投資為由,向
原告表示要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可知原告係因與被告李金龍間之投資約定,依被告李金龍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至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帳戶。⑵而張宗鵬就其等收受款項之原因辯以:被告李金龍向伊借貸
人民幣,伊提供自己、員工即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被告李金龍還款之用,伊不知道被告李金龍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則辯以:其等於106年8月起任職於加拉太公司,因公司負責人張宗鵬要求,提供其等如附表所示台中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對於帳戶內之資金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而原告匯入款項係為清償被告李金龍對張宗鵬之借款,被告許美麗、梁志堅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核以被告張宗鵬就其所辯,已於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8號、6620號詐欺案件刑事偵查中提出匯款予被告李金龍之中國農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供參;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就其等自106年8月起即為加拉太公司員工一情,另提出自106年8月起即代加拉太公司為簽收事務處理、簽訂契約,並領有薪資之收據、報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就何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始末陳述互核相符;且張宗鵬、許美麗因本件事實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8號、6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並經另案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訴外人朱敬華告訴被告李金龍詐欺案件認張宗鵬、許美麗2人證詞屬真實可信,判決認定被告李金龍與張宗鵬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在案,有該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9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8號、6620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李金龍詐欺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堪信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前開所辯之詞,均堪採信。是張宗鵬提供其自身及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如附表所示帳戶受領被告李金龍之清償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⑶承上,系爭款項既由原告依李金龍之指示自行匯入張宗鵬、
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帳戶,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本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被告李金龍(即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示人)、及被告李金龍(指示人)與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即領取人)之間;至於原告(被指示人)與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領取人)間,則僅受被告李金龍之指示而發生履行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準此,原告與被告李金龍之投資關係縱因詐騙而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等情事,原告僅得向被告李金龍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被告李金龍之指示取得,而非原告之給付,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⑷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予如附表所示各人,故其匯
款行為並非為有意識之給付行為,本件應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三人開立帳戶是特別準備用於接收原告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將受領款項隨即轉出,以躲避追查,且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接受贓款,均屬廣義的詐騙集團成員,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云云。惟:
①一損益變動之行為是否屬給付行為,應視行為人於損益發生
變動當下之主觀認知而為認定。本件原告於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時,既係為了投資而為之,其性質上自屬有意識增加他人財產之給付行為,縱其於匯款後始發現遭詐騙而認其給付欠約給付之目的,並不因此影響原告當時匯款行為之性質屬「給付行為」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②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内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宗鵬提供其自身及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帳戶,係為收取被告李金龍還款之用,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款項收取或存入,實際上為張宗鵬所支配使用,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就帳戶內之金錢均無法支配動用,上情為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所是認,如前所述,自不能僅因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即謂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因此受有利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係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直接對原告施以任何侵害行為所致,亦無事證證明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知曉被告李金龍所為詐欺行為卻配合收受款項等情,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知悉行騙之人詐騙原告之事實或與之共同行騙之情形,況原告前對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亦如前述,顯然無侵害行為存在。而本件原告投資係依照被告李金龍之指示而匯款,要與被告李金龍為履行清償其與張宗鵬間借貸關係之給付義務而取得款項,兩者間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故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所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可言。據此,原告未就權益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責,其依權益侵害之不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非有據。⑸基上論述,原告與張宗鵬、被告許美麗、梁志堅間不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承駿、張欣如、許美麗、梁志堅返還受領之款項,自屬無據。
⒊就被告蔡錦颯部分:
本件原告對被告蔡錦颯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蔡錦颯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蔡錦颯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匯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錦颯返還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李金龍、蔡錦颯間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意旨,彼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如被告李金龍、蔡錦颯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金龍、蔡錦颯之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2頁,110年1月14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0年2月3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金龍給付198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錦颯給付30萬元,即均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李金龍、蔡錦颯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受款戶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號 1 蔡錦颯 106年8月14日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宗鵬 106年8月17日 57萬6,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 3 梁志堅 106年8月22日 36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美麗 106年8月22日 36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梁志堅 106年8月24日 38萬4,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9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