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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94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被 告 江慶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9.

99%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自系統轉為催呆後僅繳息至102年1月2日,其逾借款仍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其中循環動用

額度為10,000元,利息分別按年利率8.88%(一次性貸款)及年利率16.,88%(循環動用款)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自系統轉為催呆後僅分別繳息至100年9月19日及100年5月15日,其逾借款仍未清償,其逾借款仍未清償計尚欠如聲明事項所載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103年5月18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一)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略)」,而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2.查系爭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見士林地院卷第18、22頁),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該契約書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職是,前揭貸款契約應記載事項自103年5月18日生效後,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之限制,縱未記載於系爭貸款契約書中,仍應構成該契約之內容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逾9期違約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載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1 消費性貸款 169,016元 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 自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02年2月3日起至103年5月1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欄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息欄20%計算。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消費性貸款 296,889元 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 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5月1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欄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消費性貸款 50,787元 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 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息欄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516,69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