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0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被 告 林仲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本件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信用卡及易貸金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5、4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至94年9月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萬9,196元本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4年8月29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14萬9,920元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
額度為15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貸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4.9%按日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萬9,890元未給付。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75萬9,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畫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現金卡) 49萬9,196元 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卡 14萬9,920元 自94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3 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 10萬9,890元 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