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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24號原 告 胡秀芬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胡立夫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複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四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利義務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八德路房屋),及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延吉街房屋),原由兩造之母胡徐珠所有,胡徐珠過世後,由兩造、訴外人胡文泳共同繼承,然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延吉街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且占用系爭八德路房屋,爰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則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請求權即非因繼承所生,非屬公同共有債權,是原告起訴自無須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將渠等列入為原告。從而,原告未經胡文泳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被告抗辯起訴原告並非全體繼承人,原告亦未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足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八德路房屋交還予兩造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43元,及如逾期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延吉街房屋交還予兩造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3元,及如逾期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35號卷第5頁)。嗣於109年9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兩造1,313,8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八德路房屋予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429元,及如逾期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延吉街房屋予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及如逾期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母親胡徐珠去世後,系爭八德路房屋、延吉街房屋由兩造及胡文泳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胡徐珠前已將系爭延吉街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蔡美芳,胡徐珠死亡後,被告卻自行向蔡美芳收取租金,更於106年8月31日以自己名義與蔡美芳簽訂租約、收租;系爭八德路房屋則遭被告占用,迄今仍未交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獨自使用收益系爭八德路、延吉街房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租金及不動產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以其應繼分比例為計算基準,就被告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之超過部分,請求被告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18條、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八德路房屋、延吉街房屋自109年4月30日起回溯至105年1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437,944元、259,666元,及各自109年6月1日、109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八德路房屋、延吉街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43元、6,333元。如本院審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則以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損害為備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八德路房屋、延吉街房屋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1,313,830元、779,000元,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各為33,429元、1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八德路房屋予兩造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43元,及如逾期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延吉街房屋予兩造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3元,及如逾期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兩造1,313,83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八德路房屋予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429元,及如逾期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79,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5日起至交還系爭延吉街房屋予兩造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及如逾期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胡徐珠於104年10月10日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指示遺產分配,載明系爭八德路房屋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由被告及胡文泳各選擇一間繼承,即胡徐珠同意被告得居住於系爭八德路房屋並做為分配予原告之遺產;且胡徐珠前將系爭延吉街房屋出租予蔡美芳,係提供被告之帳戶予蔡美芳,要求蔡美芳將租金匯入被告帳戶,可見被告為實際上之出租人,就租金之收取有合法權源。又系爭聲明書如為原告所持有,原告即應提出,否則應認系爭聲明書所載事實為真實,原告因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況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胡徐珠過世後,仍居住於系爭八德路房屋,並於106年8月31日以自己名義與蔡美芳續訂租約,此等事實均為原告知悉,原告迄至109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八德路房屋、延吉街房屋為胡徐珠所有,胡徐珠

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胡文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每人各1/3。而系爭八德路房屋、延吉街房屋由兩造及胡文泳於106年10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35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就其自胡徐珠死亡時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八德路房屋,並持續收取系爭延吉街房屋之租金等節,並不爭執,僅抗辯胡徐珠書立遺囑將系爭八德路房屋分配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以出租人身分使用收益系爭延吉街房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迄未提出系爭聲明書之原本,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系爭聲明書之真實性已屬有疑。且依證人黃高惠英之證述:伊曾草擬過胡徐珠之遺囑,由胡徐珠照伊草擬之內容書寫,胡徐珠寫錯好多次,最後重新書寫後給伊看的稿子尚未簽名,亦無書立年月日,伊未看過記明年、月、日及簽名之完整遺囑全文,亦未看過系爭聲明書,更無法確定系爭聲明書是否為胡徐珠之筆跡、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要難以系爭聲明書為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屬實之依據。又縱認被告所稱系爭延吉街房屋之押租金及105年9月至106年2月租金匯入被告帳戶乙情為真實,然匯款原因多端,胡徐珠與被告間就前開押租金及租金之關係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指示承租人交付,均有可能,與胡徐珠是否將系爭延吉街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收益,無必然關係,尚無從據此推論胡徐珠同意被告收取租金,是被告之抗辯,礙難憑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胡徐珠死亡之前已占有、收益系爭八德

路房屋、延吉街房屋,於胡徐珠死亡後,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仍繼續占有系爭八德路房屋並收取系爭延吉街房屋租金,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依前揭說明,就超過部分,對其他共有人自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其應繼分比例1/3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無權占用、收益系爭八德路房屋、延吉街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系爭延吉街房屋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

胡徐珠前將系爭延吉街房屋出租予蔡美芳,約定租金每月19,000元,嗣租約到期後,被告與蔡美芳另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9,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0頁),堪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延吉街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則本件以前開約定租金每月19,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是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共41月,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9,667(計算式:19,000元×41×1/3=259,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延吉街房屋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333元(計算式:19,000元×1/3=6,333元)。

⒊系爭八德路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

查系爭八德路房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0月21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屋齡已近42年,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且系爭八德路房屋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鄰近捷運小巨蛋站、國父紀念館站,周遭有市場、醫院、學校、運動中心等,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商業集約程度良好等節,有建物登記謄本、GOOGLE地圖足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35號卷第25頁、第93頁至第97頁),則本院審酌上情及該屋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對系爭八德路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八德路房屋課稅現值暨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申報地價之年息8%為計算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次查,系爭八德路房屋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總面積為122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就系爭八德路房屋部分於上開716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1/5,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98,865元、190,262元、197,320元,其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59,092元、152,210元、157,856元;系爭八德路房屋106年至109年之房屋課稅現值(房屋稅課稅期間為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止)依序為209,800元、206,500元、203,100元、199,700元,有房屋稅課稅明細、房屋稅繳款書、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35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3,079元(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八德路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3元【計算式:(122㎡×157,856元/㎡×1/5+199,700元)×8%×1/12×1/3=9,003元】。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35號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告指定被告應逐月給付部分,於應付未付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查原告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未指明各期應給付日期,惟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既與房屋租金性質類似,現今社會一般房屋租賃多以按月支付租金為常態,則依同一法理,自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得按月分期請求,不當得利受領人應按月於相當特定日期返還所受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109年6月1日、109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八德路、延吉街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39條規定,應於每月屆滿時即每月之末日、次月之4日支付,並於遲延給付時加給自次月1日、次月之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之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且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既不能併存,原告祗能就其中之一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預備之訴如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得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應從先位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固然有先位、備位聲明,惟聲明內容僅係因本件訴訟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異其請求金額,而經本院認定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屬公同共有債權,無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且以之做為判決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勝訴之基礎,則依上開說明,就原告所主張之如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時,改以全體共有人之損害為請求與先位聲明具有矛盾關係之備位法律關係,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就系爭八德路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79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八德路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9,003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系爭延吉街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67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35號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八德路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次月4日給付原告6,333元,及如逾期給付,並加計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