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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39號原 告 張重正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告 郭怡君

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被 告 林惠善

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蔡尚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先位聲明「確認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四十三屆第二次臨時團議會所為之第十三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不存在」駁回。

確認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四十三屆第二次臨時團議會所為之第十三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間第十三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系爭財團法人)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所為之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不存在、無效、得撤銷,故被告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被選任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郭怡君、林惠善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議長、監督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見上開決議之效力及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對於原告身為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長之權益有所影響,又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相得、林子瑞為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109年8月9日系爭財團法人第43屆第1次臨時團議會所為之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下稱8月9日董事選舉決議)不存在或無效;⒉確認被告與系爭財圑法人間,依8月9日董事選舉決議,被選任為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109年8月9日系爭財團法人第43屆第1次臨時團議會之召集程序應予撤銷;⒉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於109年8月9日召開之第43屆第1次臨時團議會所為選舉系爭財團法人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⒊確認被告與系爭財團法人間,依8月9日董事選舉決議,被選任為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至9頁)。嗣追加被告林惠善、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見本院卷第97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第361至362頁)。經核本件原告起訴後針對原聲明事項分別為變更及追加,變更部分經核係因8月9日董事選舉決議之爭議,又另行召開第2次會議選舉所致,核屬同一糾紛,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又追加部分經核雖非直接針對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選舉,然被告郭怡君、林惠善以議長、監督身分對外行文及召集會議,亦為屬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選舉之衍生糾紛,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准許原告變更追加,以併擴大解決糾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依系爭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董事會董事之產生,係由上屆之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教團議會選舉之。而系爭財團法人已經第12屆董事過半數同意提名第13屆董事名單,由原告依法訂期於109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財團法人第43屆第2次團議會選舉第13屆董事,由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重正、張桂蘭、郭進益當選。詎被告林惠善以團議會監督名義、被告郭怡君以團議會議長名義,先於109年8月9日違法召開第43屆第1次團議會選舉第13屆董事,由原告、被告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當選為董事(下稱8月9日當選名單),復於同年月28日違法召開第43屆第2次團議會選舉第13屆董事,由陳以伸、柯英孜、黃智崧、林向得、郭怡君、杜心怡、林子瑞、黃慧敏、呂俊宏當選為董事(下稱8月28日當選名單),8月9日及8月28日當選名單均違反系爭章程及法律規定,違法作成董事選舉決議,故109年8月28日系爭財團法人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所為之第13屆董事會董事選舉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不存在、無效、得撤銷,故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所選出之董事即被告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自不具董事身分,其等與系爭財團法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另被告林惠善以系爭章程所未規定之「監督」名義、被告郭怡君以系爭章程所未規定之「議長」名義召集會議、對外發函,損害原告身為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長唯一可對外發函、為法律行為、綜理董事會會務及管理系爭財團法人財產之權益,故訴請確認告林惠善、郭怡君與系爭財團法人間「監督」、「議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禁止其等為聲明之行為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依序主張確認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不存在、無效、撤銷該決議;⒉確認被告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被選任為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郭怡君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議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被告林惠善與系爭財團法人間監督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⒌被告林惠善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監督之名義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監督之名義召集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⒍被告郭怡君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議長之名義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議長之名義召集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系爭財團法人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之召集程序應予撤銷;⒉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⒊確認被告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被選任為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被告林惠善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監督之名義或團議會監督之名義召集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⒌被告郭怡君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議長之名義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議長之名義召集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向得已辭任董事,不具被告適格。系爭財團法人為宗教財團法人,不適用財團法人法,其本於教義、歷史與傳統行使其自治權,制定捐助暨組織章程及憲章規則,以確立系爭財團法人內部組織運作及其重要成員之產生依據,乃憲法第13條宗教自由所保障之範疇,並無違法之處。

被告依憲章規則第133條規定程序選舉董事,與系爭章程第7條相符,且原告之董事身分亦係以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方式選出,原告主張自相矛盾。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林惠善、郭怡君分別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監督及議長名義召集圑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並未敘明被告林惠善、郭怡君以何行為侵害何人何種權利等重要法律要件,原告主張於法不符,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財團法人董事選舉方式應依系爭章程為據⒈查本件兩造糾紛係源於系爭財團法人選舉爭議,其中爭議在

於系爭財團法人選舉方式究應優先依系爭章程或依憲章規則為準,本院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⒉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2條及第64條亦有明文。足見捐助章程乃財團法人之設立依據,優先於任意法律規定之適用,除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依法律及捐助章程規定程序修改捐助章程外,財團法人之運作管理均應依照捐助章程規定。查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本教團董事會設置董事7至9人。……自第2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並由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教團」,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財團法人第2屆以後之董事選任,必先由前一屆董事提名再由其團議會選舉之,始為有效。系爭財團法人雖另訂憲章規則第133條規定「由各自立教會推派長老之代表中選出七至九人所組成」(見本院卷第71頁),此規定既與系爭章程衝突,自應以系爭章程為據。

⒊被告雖辯稱:依憲章規則所為之選舉乃宗教自由範疇等詞;

然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0、5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見憲法保障人民之宗教自由,主要係針對人民信仰或不信仰、參與或不參與特定宗教,國家不應予以任何利益或不利益而言,至於擁有相同宗教信仰人民,基於共同信仰理念成立各種宗教組織,國家除應給予其最大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之尊重,僅得以合於比例原則方式限制外,並應就宗教組織執行內部規章給予最大程度保障,始符合宗教自由保障之憲法意旨。故若一宗教組織設立之初,參與設立之人民已基於宗教自由選擇特定組織形式設立,並依宗教信仰自由訂定符合法律規定之該組織內部規範,作為後續內部事務規範,國家自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並依法確保該等內部規範之踐行。後來參與該宗教組織人民既係基於宗教自由自行評估是否加入該宗教組織,如有理念不同,自得選擇不加入該組織而另設立或參與其他宗教組織,自不得以宗教自由為名,任意以違反該宗教組織內部規範之方式推翻內部規範。是新生教團設立登記成立於51年(見本院卷第33頁),捐助設立者既選擇以財團法人之組織形式設立並自由訂定捐助章程,則系爭章程自應為新生教團之最上位內部規章,當時之捐助章程除章程及法律規定方式完成變更外,仍應具有最高位階之效力,後來之成員固得於不與系爭章程衝突之範圍內另外訂定憲章規則,然本件憲章規則與系爭章程之董事提名機制互有衝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章程所定選舉方式為準,方符合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旨趣。

㈡先位之訴部分⒈第一項聲明

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經變更為「確認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見本院卷第9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先位聲明主張決議不存在,第一備位聲明主張無效,第二備位主張得撤銷」(見本院卷第362頁)。查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本教團董事會設置董事7至9人。……自第2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並由董事互推1人為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教團」,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據109年8月28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該次會議選舉董事係以自立教會推派董事候選人名單方式進行,此一選舉方式未經上屆董事推選名單,與系爭章程不符,自屬無效之選舉。是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部分,先位聲明確認不存在為無理由,第一備位聲明確認無效為有理由,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即無庸審酌。

⒉第二項聲明

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第二項聲明經變更為「確認被告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被選任為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查依據109年8月28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該次會議選舉董事係以自立教會推派董事候選人名單方式進行,此一選舉方式未經上屆董事推選名單,與系爭章程不符,屬無效之選舉,已如前述。是被告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被選舉為董事自屬無效,又被告林向得辯稱其已辭任董事,惟被告林向得於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被選任為董事且其應認其經有效選任董事後辭職,對於被告林向得認其經有效選任為董事仍有確認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被告與系爭財團法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⒊第三項及第四項聲明

原告追加後之先位之訴第三項聲明「確認被告郭怡君與系爭財團法人間議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四項聲明「確認被告林惠善與系爭財團法人間監督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稱系爭章程並無議長及監督之職位設置,惟依原告所提系爭章程及憲章規則,團議會為系爭財團法人另一內部組織(見本院卷第27、59頁),雖系爭章程為系爭財團法人最上位規範,惟系爭財團法人仍得本於宗教自由,於未與系爭章程衝突範圍內,另訂其他規範如憲章規則,系爭財團法人憲章規則中確於第11章訂有教團議長、第13章訂有監督一職(見本院卷第65頁),且系爭章程並未禁止設置教團議長、監督一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郭怡君被選任為議長、被告林惠善被選為監督一職各自有何無效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聲明為無理由。

⒋第五項及第六項聲明

原告追加後之先位之訴第五項聲明「被告林惠善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監督之名義或團議會監督之名義召集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第六項聲明「被告郭怡君不得以系爭財團法人議長之名義或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議長之名義召集系爭財團法人團議會或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郭怡君被選任為議長、被告林惠善被選為監督一職各自有何無效之事由,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聲明係不行為請求之訴,原告亦未釋明其主張如何符合其所依據請求權基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部分⒈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

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第一項聲明經變更為「系爭財團法人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之召集程序應予撤銷」、第二項聲明經變更為「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應予撤銷」,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是主張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如認先位聲明第一項無理由則主張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召集程序應撤銷、董事會選舉結果之決議得撤銷」(見本院卷第362頁)。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之第一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無效」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即無庸審酌。

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聲明

原告備位第三項聲明、第四項聲明及第五項聲明,經核與先位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聲明內容相同,均為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不另贅述。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之董事身分亦係以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

議方式選出等詞,然先前選舉結果既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第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8月28日董事選舉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先位之訴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與系爭財團法人間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其餘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團議會團長、監督選舉有何無效事由,則為無理由。備位之訴毋庸審酌之理由,亦如前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