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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43號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卿彥被 告 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周天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籍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然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給付原告理事參選人蘇卿彥損失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違背『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公司會員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此係危害公益案件);三、研究費:違背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理、監事應負回復原狀賠償之責任(此係危害公益案件);

四、請求被告提出,青春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等28家加入本會之法人登記之資料是否適格。」,核均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就聲明第二、三、四項可得之訴訟利益未明,致本院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敘明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裁判費後依數繳納;如原告無法如期陳報,則屬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一、二、三、四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5萬元(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5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75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49,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陳報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確認會籍等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