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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46號原 告 謝以沛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被 告 崴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賸餘財產分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崴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遠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張仲豪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636000號函解散登記,此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是本件應以清算人張仲豪為被告崴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崴遠公司為被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0條第1項、第91條規定請求分派之公司賸餘財產,聲明為:「被告崴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88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張仲豪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95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張仲豪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㈠被告崴遠公司應給付原告1,29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仲豪應給付原告1,290,45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項至第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7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張仲豪於100年8月間各出資2,000,000元、3,000,000元,共同成立崴遠公司經營醫療器材批發等業務。嗣因經營理念不合,100年11月間決議解散,而原告與被告張仲豪清點被告崴遠公司資產,計有存款2,719,197元、應收帳款544,751元、庫存資產196,644元、生財器具297,477元、房東退還之押租金3,830元,除生財器具外,其餘資產原告與被告張仲豪均未進行分派。而扣除清算期間支出業務員月薪、郵務費、或運費、勞健保費用、律師及會計師費用共238,722元後,尚餘3,235,700元,依原告出資比例40%計算,原告應受分配數額為1,294,280元,除原告可逕由其所保管之押租金3,830元分派外,原告應受分派之金額為1,290,450元,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0條第1項、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崴遠公司分派賸餘財產。又被告張仲豪於擔任清算人期間,藉其保管被告崴遠公司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之便,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轉帳、提領款項,而被告張仲豪支領上開款項無帳簿表冊可供核實,致被告崴遠公司現已無存款,使原告無從分派賸餘財產,侵害原告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仲豪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95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崴遠公司應給付原告1,29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仲豪應給付原告1,290,45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項至第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崴遠公司公司結束後留下之資產並非全為現金,亦未變現,伊從公司營業之始至清算期間之帳務均可供檢驗,然原告身為股東,其經手之帳目不清,卻拒絕提出資料協助查核,導致與客戶無法對帳收款,故因此未收款項均須認列公司虧損;且部分公司現金及資產,仍為原告所占有,伊僅得依現有資料進行清算。又公司清算分配之庫存曾寄送予原告,遭原告拒收,退回倉庫存放至今,致生倉庫租用費、律師費等費用,原告不應將責任全歸由伊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88條、第90條第1項、第9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有無賸餘財產可供分派尚屬未明,股東僅有可能獲得賸餘財產分派之期待權,尚難認已取得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崴遠公司於100年11月9日經全體股東即原告、被

告張仲豪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張仲豪為清算人,並經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636000號函解散登記等情,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足參。被告崴遠公司解散登記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77號裁定以未補正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等證明文件為由駁回,迄今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提出業已完結清算之清算表冊,更遑論有何全體股東同意清算表冊之文件存在,益徵被告崴遠公司實質上迄今確未完成清算程序。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統計表記載,其中有368,318元款項未收訖,被告辯稱其中此係因原告拒不交還其所保管之進貨及交易資料,致被告無法與客戶核對收款,亦無法確實進行清算等語,足見仍有其他應收帳款尚待處理甚明。是以,被告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收取債權事務、分派盈餘或虧損等事務,並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則被告崴遠公司究竟有無賸餘之財產、賸餘財產之具體內容、項目、數額等等各節,均尚待清算後始能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於經清算人加以清算確認以前,原告非業已實際取得請求被告崴遠公司分派賸餘財產之權利。原告依公司法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崴遠公司分派公司賸餘財產1,290,450元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崴遠公司解散時帳戶內尚有存款3,235,7

00元可供分派給股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崴遠公司於原告請求分派賸餘財產時,是否有可得分配之現實財產存在,且該財產總額足使原告分配取得賸餘財產1,290,450元乙節,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說明。惟查,被告崴遠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106年6月22日已無餘額,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9年10月26日合金大安字第1090003554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又依被告提出之清算費用總表(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上開帳戶於100年11月30日之餘額2,711,317元,加計已收帳款554,751元、庫存變現款項196,644元後,陸續支出進行清算所需支出之郵資、存證信函費用、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租用倉庫放置庫存之費用、律師及會計師費用等後,尚不足9,247,275元。縱認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清算人報酬有疑義而不應列入被告崴遠公司之負債,然扣除100年6月至12月、101年至108年、109年1月至10月之清算人報酬共9,040,000元後,仍不足207,275元,是被告崴遠公司並無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原告無從請求分派賸餘財產。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張仲豪不斷提領公司款項,致原告無從請求賸餘財產分配款而受有損害,侵害其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查,被告崴遠公司之債權是否收取完畢、賸餘資產為何,仍有未明,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崴遠公司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崴遠公司分配賸餘財產,自無身為股東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侵害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仲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第91條規定向被告崴遠公司請求分配賸餘財產,或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仲豪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日期 支領方式 金額 1 102年10月30日 轉帳 60,030元 現金 300,000元 2 103年2月20日 現金 150,000元 3 103年4月24日 現金 300,000元 4 104年6月29日 轉帳 1,156,500元 轉帳 300,000元 5 104年12月14日 現金 100,000元 6 104年12月30日 現金 550,000元 7 106年6月22日 現金 129,616元

裁判案由:賸餘財產分派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