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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48號原 告 阮清虹嶺被 告 徐玉麟訴訟代理人 李念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往大同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000號燈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分向設施彎曲道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760元、看護費用15萬2,000元、交通費6,3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7,050元、隨身裝備毀損(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圍巾)費用5,000元,另因系爭事故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任職於昭群工業有限公司,每日工資約為1,2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8,752元,並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66萬4,862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7萬4,15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萬7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隨身裝備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佐證。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部分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7頁、第9頁、第19至49頁、第69至91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自身之過

失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逐項審酌如下:①醫療費用11萬5,760元、交通費6,300元、隨身裝備毀損5,0

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支出上開費用,且迄今仍遺有膝關節僵硬疼痛、彎曲困難、不能久坐久站之後遺症,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調字卷第7頁、第9頁、第19至4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允許。

②看護費用15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聘請專人照顧,於108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支出1萬7,600元;同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10天,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支出2萬5,000元;同年4月2日起至5月21日止,共50天,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支出11萬元,合計支出15萬2,600元,僅請求15萬2,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51頁、第53頁)。參以亞東醫院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8年3月14日急診入院,108年3月15日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使用自費骨材,建議膝支架辅具使用,108年3月22日出院,108年4月1日至108年5月13日共門診3次,宜休養8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需門診複查。」等語(見調字卷第7頁),核與原告主張需受專人看護時間相符,原告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26萬8,752元部分:

原告原主張任職於昭群工業有限公司,每日工資平均約1,200元,因系爭事故休養8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損失26萬8,752元云云。參酌亞東醫院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8個月等語(見調字卷第7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致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乙節,即堪採信。另觀以原告到庭陳述:「…108年1月29日公司結束營業,伊加入縫紉工會,做改衣服的工作,投保薪資以最低額申報為2萬3,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應為2萬3,8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9萬4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8個月=19萬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7,0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萬7,050元,並提出承明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憑(見調字卷第53、55頁),估計單記載明細均屬更換新零件之費用,而系爭機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將近7年,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705元(計算式:1萬7,050元×1/10=1,70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7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⑤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萬5,760元、看

護費用15萬2,000元、交通費6,300元、隨身裝備毀損5,000元、工作損失19萬400元、機車修理費1,70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7萬1,165元。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查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分向設施彎曲道路,與對向原告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時,互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60973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943286函函覆鑑定覆議結論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30245號卷第19至27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主張伊是直行車,被告是轉彎車,原告靠路邊行駛,被告駕車占用道路的四分之三面積行駛云云。然觀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地點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被告系爭汽車與原告系爭機車為對向行駛,依肇事後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停止位置、兩車間隔距離及與道路邊緣間隔距離計算,系爭汽車左前輪距其右側路緣為3.40公尺,系爭機車前輪距系爭汽車左前輪為1.7公尺,前輪距其右側路緣為1.7公尺,合計亦為3.40公尺,兩車行駛車道路寬相同,顯見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碰撞時,系爭汽車車頭及車身並未超越道路中線,原告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據。從而,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狀,對損害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及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與被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8萬5,583元(計算式:57萬1,165元×50%=28萬5,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4,159元(見本院卷第34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萬1,424元(計算式:28萬5,583元﹣7萬4,159元=21萬1,4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65頁),於109年6月21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1,424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