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71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陳碧丹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鄭秀滿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須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其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反訴被告有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且曾表明願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則反訴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等語,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為發票行為,不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並據以提起本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反訴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14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反訴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是本件本訴部分係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原因事實則為本票發票人票據權利關係。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借款,是本件反訴之標的(反訴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返還借款請求權)與本訴之標的(反訴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及其防禦方法(反訴原告所持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是否係由原告本人簽發)之間,其法律關係互異。且揆諸前開關於票據無因性之說明,票據發票部分是否真正,核與其原因關係無涉,實無從因本訴中對於主要爭點(即系爭本票發票部分是否真正)之調查,而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原因關係請求權發生與否亦得明瞭之效果,職此,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欠缺得提起反訴之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