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77號原 告 葉鈺山即潤山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受告知人 汪錫麟
汪若梅被 告 汪佳蓉被 告 洪金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丁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附表:
編號 所在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 1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主文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家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