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82號原 告 伊莎貝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冠瑋被 告 花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吳冠瑋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吳冠瑋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吳冠瑋與被告間簽立之『伊莎貝拉有限公司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吳冠瑋並無因『伊莎貝拉有限公司合約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604號裁定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惟原告伊莎貝拉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7日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伊莎貝拉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伊莎貝拉有限公司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吳冠瑋與被告間就『伊莎貝拉有限公司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伊莎貝拉有限公司、吳冠瑋並無因『伊莎貝拉有限公司合約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則就上開聲明第㈠、㈢項關於原告伊莎貝拉有限公司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與原告吳冠瑋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自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從而,原告伊莎貝拉有限公司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吳冠瑋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伊莎貝拉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