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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82號原 告 伊莎貝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冠瑋被 告 花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原告尚得將原訴變更,無庸得被告同意。查,本件係由吳冠瑋於民國109年7月9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伊莎貝拉有限公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對其無任何因系爭合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前之109年9月7日伊莎貝拉有限公司(下稱伊莎貝拉公司)具狀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伊莎貝拉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合約(合約期間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吳冠瑋與被告間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伊莎貝拉公司、吳冠瑋並無因系爭合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因以原告吳冠瑋為原告之起訴狀尚未送達被告,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許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冠瑋經營原告伊莎貝拉公司,因經營狀況良好,被告表示欲加入投資,遂於96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投資原告伊莎貝拉公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未料事後營狀況不佳,被告給付之投資款早因虧損而無剩餘,而系爭合約有約定期限,以及虧損與原告吳冠瑋無關等之約定,被告竟於109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黃建勲向原告吳冠瑋恐嚇及催討債務。系爭合約第15條明確記載:「本合約之有效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亦無到期自動續約之約定,則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早於99年12月1日期間屆滿而不存在;又系爭合約第3條亦約定若有虧損不得要求原告伊莎貝拉公司負責承擔,則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因系爭合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如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因被告執系爭合約向原告主張債權,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伊莎貝拉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合約(合約期間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吳冠瑋與被告間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伊莎貝拉公司、吳冠瑋並無因系爭合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吳冠瑋認識多年,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伊莎貝拉公司於96年間設立,經營連鎖餐飲業「伊莎貝拉風情館」,為拓展業務,增加收益,原告吳冠瑋便向身邊親友勸誘投資入股,被告因信賴原告吳冠瑋所稱餐廳經營良善,未來獲利可期,本於幫助友人之心理,乃投資160萬元,並於簽約前如數匯入原告吳冠瑋帳戶,惟簽約後原告拒不依約給付盈餘,至契約期間屆滿為止,分毫未付,「伊莎貝拉風情館」更於97年間開始逐一倒閉,被告始察覺被騙,便向原告吳冠瑋商討投資款去向及盈餘給付事宜,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確實未給付投資盈餘,但基於朋友關係,該投資款充當其向被告所借,每月會償還3萬元,兩造約定後,原告吳冠瑋即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按月匯款3萬元至被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共計匯款108萬元,其後未再給付,尚欠被告52萬元,隨即銷聲匿跡,嗣因近年得知原告行蹤,遂委託友人向原告催討欠款,並非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又所謂契約關係不存在係指契約成立時有無效之原因,或其後經合法解除,然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簽訂成立,約定期限屆滿後,契約效力雖終止而不再向後發生效力產生新的權利義務內容,但契約期限內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兩造無續約之約定,即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係混淆契約效力不存在與契約效力終止二事,其據此主張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而被告基於系爭合約,對原告有諸多請求權存在,包括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第11條約定之請求提供營運報表權利等,倘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原告履行,並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未敘明究竟請求確認何一系爭合約所生之具體債權不存在,自難以此判決除去其所稱不明之狀態,並無確認之利益,況且被告對原告之投資款160萬元,經協議返還並轉為消費借貸款契約關係,原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顯有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存在,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伊莎貝拉公司與被告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期間約定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原告伊莎貝拉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已合法成立,但因期間屆滿於99年11月30日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亦當庭表明:本件主要是確認沒有因為系爭合約還對被告負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原告所欲確認者,乃系爭合約期間「終止後」未再對被告負有債務,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伊莎貝拉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合約(合約期間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所確認之事實,顯屬對於過去而非現存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之簽約當事人包括原告吳冠瑋在內,故系爭合約亦成立於原告吳冠瑋與被告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系爭合約之立協議書人「甲方伊莎貝拉公司、代表人吳冠瑋」之記載文義不符(見本院卷第21頁),而使原告吳冠瑋與被告間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惟被告既已承認系爭合約已協議轉為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縱經本件判決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吳冠瑋與被告間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原告吳冠瑋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原告吳冠瑋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之標的,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非法之所許,此部分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債權人已舉證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債務人就其主張債權已因清償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約投資原告伊莎貝拉公司之160萬元,業經兩造協議返還而轉為消費借貸款項,並約定由原告吳冠瑋每月償還3萬元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存摺內頁及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7頁),原告對於上開交易存摺內頁及簡訊內容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因為伊邀請被告投資,基於補償性質償還被告,畢竟被告有投資伊莎貝拉公司,伊基於朋友關係,賠償性贈與被告,當時沒有說欠債還錢,只說在有能力的範圍盡量補償被告,但伊現在已經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惟觀諸上開交易存摺內頁及簡訊內容,原告吳冠瑋自101年1月30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最後一筆3萬元匯入止,大致上均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已達36期,共計108萬元,更會於匯款後傳送簡訊內容提醒被告查詢是否入帳,並且多次向被告表示因餐廳生意很差沒有賺錢,而要求暫緩還款等情,顯有受兩造間約定拘束之意思,是原告所稱:伊僅基於朋友關係,賠償性贈與被告云云,自難採信。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伊莎貝拉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吳冠瑋就同一筆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堪可採信。而原告既積欠被告16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雖已清償108萬元,仍餘52萬元未為清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或其他債務消滅之事實, 則其訴請確認被告並無因系爭合約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伊莎貝拉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合約期間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吳冠瑋與被告間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標的,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伊莎貝拉公司、吳冠瑋並無因系爭合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部分,則因被告尚有前述5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