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4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伊莎貝拉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冠瑋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花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合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5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