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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15號原 告 吳美緹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方銘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文興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陳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銘萱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美緹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方銘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許文興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吳美緹、方銘萱鼓吹共同投

資臺南市區之土地建物或民宿(下稱臺南投資案),被告表示除原告外,亦找其他人一起投資,原告經被告鼓吹後,分別於103年6月9日及103年7月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款人方銘萱)及150萬元(匯款人吳美緹)至被告帳戶。原告匯款迄今已5年多,被告未曾告知投資標的,未曾回報投資消息,原告吳美緹於106年間曾向被告要求收回資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吳美緹已於109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說明臺南投資案之進度,並向被告表示欲取回投資款150萬元。原告方銘萱亦於109年4月25日LINE通訊向被告表示欲退出臺南投資案取回投資款50萬元,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

㈡兩造約定原告先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由被告尋找臺南地區土

地建物或民宿投資獲利,雙方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執行業務或投資分配損益等事項,性質上並非民法上合夥,而為無名契約,應與以當事人信賴為基礎之委任契約同視,原告並得類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各150萬元、50萬元,如認兩造間類似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時,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緹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方銘萱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本訴答辯意旨略以:㈠100年9月初,許丕料向被告表示欲借款投資,100年9月20日

,被告與許丕料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房屋(下稱該房屋),達成若該房屋每坪淨利達25萬元以上即可出售,利潤則由被告與許丕料平分之協議,100年9月23日,被告借予許丕料價金,由許丕料出名購買該房屋,並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借予許丕料之借款債權,該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許丕料名下,許丕料受領該房屋後入住,於102年7月與原告吳美緹結婚,並偕原告吳美緹入住該房屋迄今。103年3月間,被告、原告方銘萱、原告吳美緹及許丕料夫妻、訴外人林淑慧、鍾慧紅、許美玲、許美娜及曾玟惠等人討論臺南投資案,103年6月14日,眾人召開會議,商議投資事宜,眾人簽名同意各投資150萬元,投資金額由被告暫時保管,原告方銘萱表示因資金未到位,僅投資50萬元,原告吳美緹則由許丕料代表簽名同意投資150萬元,於103年7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105年間,原告吳美緹夫妻喜愛該房屋,許丕料請求與被告約

定,於返還600萬元款項後,由許丕料取得該房屋權利,並不再主張投資利益,即以600萬元款項還款之協議 (下稱還款協議),關於被告與許丕料投資之權義關係,悉依還款協議辦理。被告與許丕料成立還款協議後,原告吳美緹曾於103年7月2日原擬為臺南投資案之款項,轉為代許丕料向被告還款之用。106年1月23日,許丕料依還款協議,返還被告150萬元款項,許丕料尚積欠300萬元未返還被告。

㈢原告方銘萱為許丕料之弟媳,即許丕料弟弟許水生之配偶。1

03年4月14日,被告與原告方銘萱合夥投資股票,被告於同年4月22日匯款27,000元予原告方銘萱,於同年6月15日提領33,302元予原告方銘萱,共計60,302元,讓原告方銘萱代被告投資,被告與原告方銘萱合夥投資關係已於105年2月解散,原告方銘萱仍遲不與被告進行清算。原告方銘萱於103年6月8日參與會議,共商台南投資案事宜。103年6月9日,原告方銘萱匯款50萬元予被告,交由被告作為臺南投資案支用。

103年6月14日召開投資小組會議,商議臺南投資案事宜,眾人簽名同意各投資150萬元,原告方銘萱表示因資金未到位,僅投資50萬元,即以103年6月9日50萬元匯款作為投資款項。105年2月6日,因臺南發生大地震,眾人即商議終止臺南投資案,被告並承諾將投資金額全數匯款返還各投資人,訴外人鍾慧紅、林淑慧及許美玲皆已拿回投資款。105年至107年間,被告數次於公開、私人場合及方銘萱家中,詢問原告方銘萱是否取回暫放於被告之50萬元投資款,原告方銘萱皆表示將投資款繼續交由被告保管。108年5月22日被告致電原告方銘萱任職學校,欲返還原告方銘萱暫放於被告處之50萬投資款,孰料原告方銘萱竟指控受被告威脅,且以被告不願返還50萬元投資款為由,於109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與許丕料間有還款協議存在,原告吳美緹之臺南投資案1

50萬元款項,已轉為代許丕料向被告還款之用,原告吳美緹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洵屬無據,雙方就此亦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吳美緹並多次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要求處理該房屋投資事宜,顯見原告吳美緹知情也同意原擬作為臺南投資案之150萬元,轉為代許丕料向被告結清600萬元還款協議之部分還款款項。

㈤實務見解認為合夥若已解散,應完成清算程序,各投資人始

可請求償還投資款。原告方銘萱將50萬元投資款暫放於被告處,經被告催告多次,遲遲不願與被告清算,也不願領回;被告與原告方銘萱合夥投資60,302元,應得與原告方銘萱進行清算,原告方銘萱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投資款,應予駁回。臺南投資案於105年2月,已因台南大地震而解散,原告方銘萱不願與被告清算,其請求返還50萬元投資款,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3年間提議共同投資臺南市區之土地建物或民宿以求獲利,原告2人因而分別於103年6月9日及103年7月2日各匯款50萬元(匯款人方銘萱)及150萬元(匯款人吳美緹)至被告帳戶,及原告2人已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等情,有匯款憑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兩造間既僅約定共同出資購地,未有任何具體經營共同事業或共負盈虧之約定,性質應屬上述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民法之合夥關係。因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即有名契約、典型契約),並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倘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原告2人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由被告尋找臺南地區土地建物或民宿投資獲利,惟兩造並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執行業務或約定損益分配等事項,性質上自與民法上合夥不同,而為民法債編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又因兩造基於臺南投資案而成立之契約,係以信賴被告信用能力為基礎,性質上接近以當事人信賴為基礎之委任契約,本件原告自得類推民法委任規定行使權利。原告交付投資款後已經數年,被告確無任何投資計畫或訊息提供原告,被告並稱於105年間因臺南發生大地震,投資案已經終止,其餘投資人款項已經返還,已如前述,既然臺南投資案已經終止,則原告無論依民法第541條或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被告雖辯稱吳美緹交付被告用以臺南投資案之150萬元,已經作為代許丕料向被告清償還款協議600萬元之部分款項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證人許丕料於本院辯論時雖證述其與被告間雖有結清該房屋600萬元之口頭約定,但並未同意以配偶吳美緹交付被告之150萬元來清償該房屋600萬元款項,這只是被告片面要求,吳美緹亦不知情,該房屋600萬元款項應待向銀行借款後再行結算,被告應先返還吳美緹1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雖提出被證1合夥契約書、被證2抵押權設定書、被證3被告與許丕料line對話紀錄、被證11被告與吳美緹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但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許丕料間就該房屋之600萬元還款協議存在,但不能證明吳美緹已經同意將該150萬元充作許丕料清償還款協議之款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被告雖另舉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日常家務代理權抗辯吳美緹與許丕料已有將該150萬元款項作為許丕料清償還款協議之用,但該150萬款項之使用顯然逾越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被告基於還款協議所得請求清償之對象為許丕料,原告吳美緹基於臺南投資案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50萬元之權利,則不受還款協議之影響,被告以此為辯,應係誤會。至被告另以合夥解散應完成清算為由,認原告方銘萱不願與被告清算,自不能領回50萬元投資款云云,因臺南投資案性質上並非民法合夥,而係性質與委任相近之無名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執合夥清算規定拒絕返還投資款,顯有誤會,原告方銘萱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0萬元。

六、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攻防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而僅法律關係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查被告以原告方銘萱侵害被告名譽權及人格權為由,起訴請求原告方銘萱賠償而提起反訴,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方銘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民法第541條交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且無共通性或牽連性,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防方法,不但不能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複雜,有礙訴訟終結,被告所提反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基於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分別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部分因不合法,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