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26號原 告 林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被 告 蔡長恩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羅謙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婚後感情不睦,互相提告多起訴訟。嗣兩造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前撤回被告於108年5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之妨害婚姻告訴(案號:108年度他字第5467號,下稱系爭刑案)。
惟被告竟未履行協議撤回告訴,且系爭刑案嗣經繼續偵查,經承辦檢察官告知應強制採驗DNA之強制處分以釐清案情,造成原告心理恐懼,且長期處於訴訟未結之心理煎熬痛苦,則被告嚴重違反兩造間上開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被告對於系爭刑案發回偵查期間(案號為10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向承辦檢察官聲明,若原告願意到偵查庭坦承與共同被告陳怡賓之犯罪行為,將同意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則被告主要目的係針對陳怡賓之案件訴追到底,希冀原告配合作證,被告上開陳述,即係口頭聲請原告到庭作證指證陳怡賓犯行。又被告提出系爭刑案之「再議狀」,因原告仍處於被告地位,有忍受傳喚出庭義務,被告利用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於該案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行為及陳述,亦不得否認被告所提出證據之真實性牽制原告,變相將原告安插於系爭刑案,控制原告做對被告有利陳述,並對陳怡賓為不利證述,以作為陳怡賓之犯罪證據,即為以「書狀」聲請傳喚原告出庭作證,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撤回系爭刑案告訴,然違反此條原告僅可主張解約,並無可請求違約金之約定。另被告於相關訴訟中,均已遵守約定,未曾以口頭或書面要求傳喚原告出庭作證,於系爭刑案中被告係針對陳怡賓,從未聲請傳喚原告,並無違反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撤回系爭刑案告訴,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任一方如有任何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除上開所定之違約金外,違約之他方得立即解除本協議」(見北司調卷第11頁),再系爭協議書有違約金之記載者,為系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若有違反下列約定之一者,應支付違約金300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下同):㈠…㈡…。」,以及第3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下列約定之一者,應支付違約金300萬元予甲方:㈠…㈡…。」(見北司調卷第11頁)。則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之「除上開所定之違約金外」之意思,係若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時,除可請求違約金外,亦可同時請求解除契約。原告主張依系爭系爭協議書第8條,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顯與契約之文意不合,尚無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00萬元,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部分: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若有違反下列約定之一
者,應支付違約金300萬元:㈠甲方不得於本事件相關訴訟中,以書狀或口頭聲請傳喚乙方出庭作證」。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承辦檢察官聲明,若原告願意到偵查庭坦
承與共同被告陳怡賓之犯行,不排除撤回對原告之告訴,主要係為訴追陳怡賓,希冀原告能配合作證,被告上開陳述,即係口頭聲請原告到庭作證,指證陳怡賓之犯行,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等語,並以109年3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以:「問:如果林佳文坦承,你是否願意對林佳文的部分撤回告訴?被告:我不排除,因為我不是針對她」(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以及109年5月21日開庭錄音譯文:「問:那上次喔,那個有請妳先生來,蔡長恩來,那他有表示,如果你願意坦承,他考慮會對妳撤回告訴,妳有沒有意見?因為其實他對妳還是有一些情誼在啦,他比較不能接受對方喔,就是陳怡賓,他對妳就是蠻體諒的,妳有什麼意見?林佳文:我有意見,他原本就已經撤告了,又重新告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為據。核上開內容為檢察官詢問被告若原告坦承是否願意撤回告訴,以及檢察官轉知上開內容予原告,實非「被告口頭聲請傳喚原告出庭作證」之行為,二者實屬有間,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刑案之「再議狀」,因原告仍處於
被告地位,有忍受傳喚出庭義務,被告利用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於系爭刑案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行為及陳述,亦不得否認被告所提出證據之真實性牽制原告,變相將原告安插於系爭刑案,控制原告做對被告有利陳述,並對陳怡賓為不利證述,以作為陳怡賓之犯罪證據,即為以「書面」請求傳喚原告到庭應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等語。惟被告提出「再議狀」,係對於不起訴處分不服之意,並非為「書狀聲請傳喚原告出庭作證」之行為,實屬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尚屬誤會,難認可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行為,難認有
據;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