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29號原 告 潘陳金鑾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潘揚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之贈與債權契約及同年三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無效外,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於一一0年一月五日因應被告之答辯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見訴字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書狀),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基礎事實同一,於首次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業按原告請求意旨更正,詳見第四點第㈠段)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之贈與
債權契約關係及同年三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三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全部(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曾遭被告詐騙而移轉,嗣經原告發覺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回,詎被告復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以兩造間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件房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訂有贈與契約為由,擅自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兩造間並未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亦無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兩造間一0九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不存在,被告並未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同年三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兩造間確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因該贈與附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負擔,且被告經定期催告,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到達被告,被告逾期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備位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以兩造間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訂有贈與契約為原因,單方委請代書張炳勳於同年三月二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惟以原告於一0四年間即就本件房地預為協議分配,約定由其與胞兄潘進振、潘益能各出資二百萬元向原告買受,加計潘建華(潘進財之子),各獲分配四分之一;一0八年間原告身體虛弱臥床,乃催促其儘速辦理過戶程序,將本件房地分為二份,一半移轉予其、一半移轉予潘益能,並交付身分證件、印鑑及授權其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惟因代書闕河忠核算贈與稅金額約二百萬元,無力負擔,其方先行委託張炳勳辦理自己部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以減省稅費;原告罹患阿茲海默症、帕金森氏病,意識不清,潘進振、潘益能將其驅離原與原告同住之本件房地,進而操控原告,本件訴訟乃原告受潘進振、潘益能之操控、指使而提起,原告並無起訴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曾經移轉登記予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以兩造間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件房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訂有贈與契約為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身分證、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七至三八頁);其中本件房地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與被告所提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所示相符(見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六三頁);關於本件房地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均為原告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再以同年二月十四日之贈與關係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訴字卷第二五至五五頁);且上開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兩造間於一0九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不成立,附表所示不動產係遭被告擅自移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確有將本件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移轉予其之意思,其確有獲原告授權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確認之訴標的及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2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
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本屬一種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訴之形式,係求確認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而實不外就一造基於契約主張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其存在與否之判決者,仍應認其訴訟標的為法律關係。故甲基於其與乙訂立之買賣契約,向丙主張債權,丙因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或對自己不生效力之判決,亦應認為確認甲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又甲將乙之土地出賣與丙,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乙因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買賣契約或物權移轉契約無效或對自己不生效力之判決,亦應認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決議㈩、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之贈與債權契約及一0九年三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無效,惟其真意係主張因原告並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訂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之意思,該等契約均不成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故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登記在被告名下侵害原告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確認該等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之訴,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並非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3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因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而仍為原告所有,登記被告名下侵害原告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否認,是如以本件判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關係均不存在、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仍歸原告,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塗銷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得除去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存否不確定、能否行使所有權能不明之不安狀態,本件確認之訴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足認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一0九年間並無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兩造間並未於一0九年二、三月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已經被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於一0九年二、三月間分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等節,負舉證之責。1關於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成立贈與
債權契約及於同年三月二日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一節,被告雖提出「同意書」、委託書、原告蓋印相片、印鑑證明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為憑(見訴字卷第六三至七十、八三至八七、二六九、二七一、二七七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闋河忠。經查:
①被告所提「同意書」,係記載被告及被告胞兄訴外人潘進
振、潘益能同意每人出資二百萬元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且承諾不得以本件房地貸款或出售,另訴外人潘建華(潘進財之子)亦可分得四分之一,經兩造及潘進振、潘益能簽名;該份「同意書」不唯簽立時點為一0四年四月一日,此觀是紙「同意書」左下角日期所載即明,距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時點即一0九年三月二日已有近五年之久,且是紙「同意書」係載明由被告及潘進振、潘益能各別出資二百萬元向原告買受本件房地,「買賣」與「贈與」意義並不相同,此為週知之事,原告並無無償贈與本件房地予被告及潘進振、潘益能之意思甚明,況被告並未給付二百萬元價款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紙「同意書」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成立贈與債權契約,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於同年三月二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
②被告所提委託書、原告蓋印相片、印鑑證明影本、原告身
分證影本,參酌本院調取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含印鑑證明部分(見訴字卷第四一至五五頁),固可見被告係於一0八年十一月間執略記載原告因行動不便,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需要而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代原告向臺北○○○○○○○○○(下稱中山戶政)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經中山戶政發給後,於一0九年二月間交由代書張炳勳據以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於同年三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細究卷附二紙原告蓋印相片:原告向左側身躺臥床上,枕頭左側放置日曆,日曆下方為電話機,委託書放置原告左側,遮蓋部分電話機及原告禦寒之毛毯,原告右手執印做出蓋印動作,並持續供被告變換攝影角度將委託書主要內容攝入;由枕頭旁放置大型日曆以顯示拍攝日期,原告做出蓋印動作時並未起身、仍躺臥床上、頭部置於枕頭上,不唯難以清楚觀看所蓋印之文件內容,且不易施力,又蓋印時竟將委託書放置在下方有電話機及毛毯不平整處,但該紙委託書甚為平整無任何凹折捲曲痕跡,及拍攝時委託書上原告之印文均早已經蓋用完畢,此觀原告蓋印處下方已有二枚原告之印文,原告所執印章及委託書接合處並與實際印文位置不一致即明,顯見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執印在早已經填載並蓋印完畢之委託書上,持續做出蓋印動作,供被告在經布置之場合拍攝;參諸兩造原同住本件房地,原告並因身體虛弱而需人隨時貼身照護,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被告知悉原告存放身分證件及印鑑之處所與常情尚屬無違;另原告不識字,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肯認無訛(見訴字卷第六一頁筆錄),原告究否明瞭是紙委託書內容為何非無可疑;則尚難僅因被告曾令原告執印在已填妥並蓋印完畢之印鑑證明申辦委託書上做出蓋印動作供其拍攝相片,據以申請印鑑證明,並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認原告確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
③證人即曾為兩造辦理本件房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闕河忠於一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還有辦過兩造其他的業務嗎?)沒有。(法官問:在去年兩造有沒有找過你辦不動產的業務?)沒有‧‧‧(法官問:在去年以前,他們有沒有再找你接洽過任何不動產移轉的業務?)沒有‧‧‧(被告問:一0八年我是否有打電話告知你原告又要把不動產移轉給我?)有一次時間我不記得,有人打電話給我,我有到原告家,詳細內容我忘了,提到有一些不動產的問題,但連是誰打給我我都忘記了,電話有說是阿桑(原告)那裡。我去的時候發現原告斷了一條腿,我跟原告在講話,突然有個人做個手勢叫我不要講,我就離開了,前後大概三分鐘左右,什麼都還沒講到。(法官問:當初是不是有告知你要辦過戶,問你稅金怎麼算?)沒印象」(見訴字卷第二五八、二五九頁筆錄)。闕河忠前曾兩度為兩造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與兩造俱無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闕河忠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已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0八年或一0九年間,曾有將本件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之意思,而就所需相關稅費徵詢闕河忠,尤無從證明原告有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
2被告另提出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電子通訊往來(見訴字卷第八九至九三、一六九至一九一頁),僅能證明被告於一0九年八月七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稱在本件房地與胞兄潘益能發生爭執、毀損玻璃,及被告於一0八年一月三日入境後,九日出境至三十一日入境,二月十九日出境至三月十三日入境,四月八日出境至十七日入境,二十七日出境至五月八日入境,六月十一日出境至二十三日入境,七月三日出境至二十日入境,八月十三日出境至九月一日入境,十七日出境至二十三日入境,十月四日出境至十三日入境,三十一日出境至十一月十一日入境,二十五日出境至十二月五日入境,二十二日出境至一0九年一月七日入境,均與兩造是否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涉,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3被告復聲請訊問證人林如楓、潘柏昇、陳麗敏、潘天煌(
見訴字卷第一一五頁書狀),惟林如楓為被告前配偶,潘柏昇為被告之子,陳麗敏為被告配偶,潘天煌為被告三叔,被告自承該等人於其所謂「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均不在場,亦未實際見聞所謂「原告擬將本件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催促被告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等情,僅曾聽聞轉述,其中潘柏昇、陳麗敏更與被告關係密切,難期所述公允可採;況一0九年二月間實際受託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張炳勳,亦係被告單方委託,從未與原告接觸,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見訴字卷第二0四頁筆錄),本院認該等證人均無訊問之必要。
4被告另稱原告罹患阿茲海默症、帕金森氏病,意識不清,
潘進振、潘益能將其驅離原與原告同住之本件房地,進而操控原告,本件訴訟乃原告受潘進振、潘益能之操控、指使而提起,原告並無起訴之意思等語,亦無可採,蓋原告於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不唯對於自身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均能正確答覆,且經本院詳細詢問,均具體指稱:「我沒有蓋章也沒有簽名,他是偷登記的,我沒有同意過戶,我的印章藏在床底」、「我躺著,我人不舒服,被告牽著我的手去蓋‧‧‧被告可能知道我的印章放在哪裡‧‧‧我不知道那時候怎麼拿到印章的」、「(法官問:照片上的印章是你自己拿出來的,還是被告找出來的?)我沒有拿,是被告拿出來的‧‧‧(法官問:現在那顆印章還有在身上嗎?)放在房間床鋪下」(見訴字卷第六十、六一頁筆錄),原告既能正確答覆本院關於自身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之詢問,且就本院請其親自說明主張之事實及詢問部分細節,均全數回覆,且就被告擅自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指述,答覆迅速、肯定、一致,語氣怨懟、不滿,並無任何意識不清、記憶模糊、敘述反覆不一、依照他人指示致對於設定以外之問題無法答覆情狀,本院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5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
日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及於同年三月二日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兩造間並未於一0九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同年三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甚明。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及於同年三月二日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兩造間並未於一0九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同年三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此經本院審認如前,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侵害原告就本件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及於同年三月二日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兩造間並未於一0九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同年三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侵害原告就本件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之贈與債權契約關係,及同年三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0九年三月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不動產詳目不 動 產 標 示 所有權 權利範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十分之一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 五分之一 附註:均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同年2月14日之贈與為原因關係,自潘陳金鑾移轉登記予潘揚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