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46號原 告 洪照美原 告 周亮宇兼法定代理人 周以澤
黃士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110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陳文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陳凱達律師被 告 李靖堯
李錦屏
羅國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麟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靖堯應給付原告洪照美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靖堯應給付原告黃士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靖堯應容忍原告洪照美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李靖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三號房屋內,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七項次壹所載方式(詳如後附之附件所示),進行上開房屋漏水修繕工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照美負擔百分之五、原告黃士萱負擔百分之三
十、原告周以澤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周亮宇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李靖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照美新臺幣(下同)45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士萱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以澤及周亮宇各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之花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式如鑑定報告。㈤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4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回復原狀。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北司調卷第8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追加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6條為請求權基礎,復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上開房屋滲漏水原因進行鑑定而變更訴之聲明,末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房價減損部分之請求,最終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本院卷㈡第50至51、53、85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靖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洪照美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4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一家即原告周以澤、黃士萱、周亮宇(以下與原告洪照美合稱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被告李錦屏、羅國珠夫妻及其等之子即被告李靖堯(以下合稱被告)則居住於同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李靖堯。訴外人金華三六九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金華三六九管委會)則為上開房屋所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4樓房屋持續有多處漏水之情形,且原告洪照美及黃士萱
多次通知被告修補改善,被告均因時常不在本國,藉故拒絕處理。系爭4樓房屋之私人糞管及公私管連接處破損滲漏,造成系爭3樓房屋如原證3之編號3、4、5、11、12照片所示情形;系爭4樓房屋花台底部滲漏,造成3樓房屋如原證3之編號7、8照片所示情形,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鈞院委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結果,系爭4樓房屋之私人糞管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而公私管連接處應由被告與金華三六九管委會公私各半。故原告黃士萱委請訴外人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5日進行系爭4樓房屋之私人糞管及排水管公私管連接處修繕,原告黃士萱就系爭4樓房屋之私人糞管修繕費用36,000元分擔支出其中12,000元;另就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公私管連接處由原告黃士萱支付修繕費用為79,000元,雖金華三六九管委會業將79,000元款項交付原告黃士萱,惟其中半數39,5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黃士萱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12,000元、39,500元修繕費用。又系爭4樓房屋上述滲漏情形造成原告洪照美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有壁癌、油漆脫落等情形,經估價修理費用為28,000元、19,000元,原告洪照美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又系爭4樓房屋之花台有滲水之情形,致系爭3樓房屋如原證3
之編號7、8照片所示情形,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建議以附件七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且評估所需修繕費用為39,100元(計算式:20,000+19,100=39,100),原告洪照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洪照美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依鑑定報告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所需修復費用39,100元。
㈣原告周以澤、黃士萱、周亮宇長期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因被
告對漏水均消極面對問題,致原告周以澤、黃士萱、周亮宇受有身體、健康及精神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應連帶給付每人各3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照美86,100元(計算式:28,000+19,00
0+39,100=86,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士萱81,500元(計算式:12,000+39,50
0+30,000=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以澤及周亮宇各3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容忍原告洪照美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李靖堯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即系爭4樓房屋內,按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方法進行上開房屋花台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李靖堯雖未到庭惟其具狀並與其餘被告李錦屏、羅國珠共同辯以:原告將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靖堯之家人即被告李錦屏、羅國珠均列為本案被告,原告應予更正。被告等人長期在國外,回臺北時才會住在系爭4樓房屋,平常都是空屋。又私人糞管及排水管公私管連接處繕費用36,000元、79,000元,是金華三六九管委會已經結案並完成結算費用的結論,原告豈可出爾反爾。另原告說的花台部分是外牆,應由金華三六九管委會負責修繕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系爭3樓房屋是否因系爭4樓房屋而致滲漏水並受有損害?⒈本院因兩造就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為何一事有所
爭執,而認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事實之必要,經兩造同意而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技術協進會)就就上開爭議進行鑑定,嗣由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11年11月11日至現場會勘後,出具111年11月1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而關於系爭4樓房屋之私人糞管(原證3、編號1照片)及公私管連接處(原證3、編號2照片)是否為造成系爭3樓房屋如原證3之編號3、4、5、11、12照片所示滲漏水情形的原因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指明:「⑴系爭4樓房屋之私人糞管原證3、編號1照片)及其排水管公私管連接處(原證3、編號2照片)是為造成原告系爭3樓房屋如原證3之編號3、4、5、11、12照片所示漏水情形的原因。詳附件㈧照片(43)至照片(46)。⑵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⑶系爭4樓房屋之私人糞管段之破損滲漏,其管理修繕之責為系4樓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⑷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公私管連接處之破損滲漏,位於公共管道間內部且為公私管連接處。其管理修繕之責為公私各半,即管理委員會與系爭4樓房屋各負一半之責。」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另有關系爭3樓房屋如原證3之編號7、8照片所示(按即系爭3樓房屋夾層部分牆壁、平頂及天花板),是否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記載:「⑴依本次鑑定會勘所做之測試結果。系爭4樓房屋花台除其排水管排水不順暢外,有明顯滲漏水情形。排水管排水不順暢之原因為有枯葉羽毛等異物堵塞,須定時排除清理。花台防水層已因劣化而失去防水功能。⑵系爭4樓房屋花台底部外緣有明顯滴漏水情形,表示水分已滲透經過失去功能之防水層,而進入花台底部混凝土層,累積後即滴落。因其花台底部內緣位於樑上;所以,會由其外緣先行滲出滴落。內緣部分則慢慢滲入混凝土樑內部,進而滲入系爭4樓房屋之樓地板,亦即系爭3樓房屋之夾層平頂。系爭3樓房屋之夾層平頂以【水分計】檢測,會有檢測數值增加之情形。因此,原告系爭3樓房屋如原證3之編號7、8照片所示,是與被告系爭4樓房屋有關。」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既為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實地勘查及檢測,且就鑑定過程及判斷方式詳實、完足交代,經比對所檢附之照片與檢測數據尚未發現有何不實之處,亦無瑕疵或不可採信之情形,自可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系爭3樓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形,且滲漏水之原因應來自系爭4樓房屋無訛。
⒉至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3樓房屋有如原證3編號9、10照片所示
情形,亦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並請求一併送鑑定等語,惟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表示因防水技術協進會認鑑定範圍過廣致鑑定費用過高,原告難以負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僅以照片、影片為鑑定,不須至現場檢測漏水或使用科學儀器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2頁),然為被告所不同意。經本院審酌僅憑照片、影片為鑑定是否足以得到具體、正確之鑑定結果,已足質疑,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以照片、影片為鑑定之請求,礙難准許。而原告最終變更訴之聲明,對此部分已無聲明,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3人是否應就本件滲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業如前述,
又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為被告李靖堯,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
見北司調卷第31頁)。又系爭4樓房屋之管線及防水層造成他人損害時,依首揭說明,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李靖堯,除已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設置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依法即應負推定過失之侵權責任。又被告李靖堯迄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4樓房屋之設置保管已無欠缺,被告李靖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李錦屏、羅國珠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共同侵權行為屬侵權行為之一種。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民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可參)。經查,被告李錦屏、羅國珠並非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不負有修繕該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李錦屏、羅國珠長期定居海外而返國時始會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亦不因此就住宅及其內設施負有維修權責,自無作為義務,則即使未自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亦非侵權行為。且基於一般使用居住房屋之行為,亦非逾越社會相當性之不法行為,何況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管線及防水層失效所致,實難認與被告李錦屏、羅國珠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錦屏、羅國珠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自難採認。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李靖堯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4樓房屋所造成滲漏水而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李靖堯主張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㈢原告得向被告李靖堯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洪照美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洪照美主張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關於原證7、8所示估價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洪照美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私人糞管(原證3、編號1照片)及公私管連接處(原證3、編號2照片)破損滲漏,雖由訴外人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修復,惟已造成原告洪照美所有系爭3樓房屋如原證3之編號3、4、5、11、12照片所示壁癌、油漆脫落等情形,經估價修理費用為28,000元、19,000元,業據原告洪照美提出原證7、原證8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北司調卷第53、55頁)。而該等估價單經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後認為:「上開漏水(按即系爭4樓房屋之私人糞管及公私管連接處破損滲漏)造成原告如原證7、8所示估價單之損害。
」「原證7、8所示估價單尚屬合理範圍,本報告不再另列估價單」等語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堪認原告主張原證7、原證8估價費用,為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必要費用,尚非無稽。惟觀諸原證8估價單明細記載「新作百葉門置物櫃(照原樣式色系木作、舊櫃拆除清運(複價11,000)」部分,原告洪照美未舉證原百葉門置物櫃有何毀損或性能不良而應予更換之情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賠償,自無從准許。至原證7、原證8估價單其餘明細則為壁癌修繕、牆面打除見底、粉刷、防水塗料、天花板局部更新、批土、油漆等項目,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更新之結果,應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情形,其價額計算,自無折舊之必要,是被告李靖堯抗辯應予計算折舊,洵不足採。是原告洪照美主張系爭3樓房屋如原證3之編號3、4、5、11、12照片所示壁癌、油漆脫落等損害,所需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28,000+8,000=36,000),故被告李靖堯應給付此部分修復費用36,000元,尚屬合理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⑵關於系爭3樓房屋如原證3之編號7、8照片所示部分之修復費用:
①本件經囑託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系爭3樓房屋如原證3
之編號7、8照片所示情形,係因系爭4樓房屋花台排水管排水不順暢,及花台底部防水層失效所造成,業如前述。又依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此部分之修復方式及費用如附件七所示合計為39,100元(計算式:20,000+19,100=39,100),有系爭鑑定報告就修復方式及費用具體記載之內容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9頁、附件七),是原告洪照美就上開費用之請求自有憑據,應可採信。
②被告李靖堯雖辯稱:花台部分應該係由管理委員會修繕云云
。惟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關於「專有部分」之定義為:「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第4款關於「共用部分」之定義為:「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以觀,可知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之判斷,重點在於用途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或係供共同使用。查被告李靖堯所有之附屬建物包含花台(面積4.03平方公尺),有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北司調卷第31頁),顯然係屬被告李靖堯之所有權範圍內;且系爭4樓房屋花台排水管排水及花台底部防水層部分,係專供被告李靖堯專有使用,無法供該大樓各住戶共用,性質應屬被告李靖堯之專有部分,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自應由系爭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李靖堯負責修繕費用,堪予認定。故被告李靖堯以此部分應為管理委員會負責,拒絕負擔修繕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③又被告李靖堯雖抗辯上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計算云云,然審
諸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之工程內容,除部分之噴洗處理、測試、打除、廢棄物清運等項目為工資性質,當不生折舊問題以外,其餘例如防水材三層塗劑、平頂牆壁白華處理及水泥砂漿粉刷等等項目,實僅係以瑕疵修補之方式維持系爭3樓房屋夾層平頂之耐用度,以回復不漏水時所應有之通常效用,尚與以新品更換舊品而須折舊計算之零件費用有別,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被告李靖堯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洪照美請求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狀態排除及容忍修繕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3樓房屋如原證3之編號7、8照片所示情形,既係因系爭4樓房屋花台排水管排水不順暢及花台底部防水層失效所致,顯已妨害原告洪照美基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3樓房屋之圓滿狀態,原告洪照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李靖堯除去之。又原告洪照美欲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被告李靖堯所有系爭4樓房屋,方可為之。又本判決附件即係自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而得,其中針對系爭4樓房屋花台止漏之修復方式,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洪照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靖堯容忍原告洪照美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關於系爭4樓房屋花台止漏修復方法內容進行修復漏水工程,洵屬有據。又修復過程是否有其他情事發生,未必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能考量之範圍,故請求容忍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部分,尚難准許。至被告李錦屏、羅國珠非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洪照美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洪照美請求其等應容忍修繕云云,難認有據。
⒊原告黃士萱請求已支出修繕費用部分:⑴關於系爭4樓房屋之私人糞管修繕費用36,000元部分:
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經查:
①原告黃士萱主張已先行委請訴外人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於1
09年3月25日進行系爭4樓房屋之私人糞管修繕,修繕費用共計36,000元,由原告黃士萱、被告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各分擔12,000元,原告黃士萱因而支出12,000元等情,有原證5之修繕派工單為證(見北司調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上述修繕費用之分擔方式,僅係為解決當時面臨應給付修繕費予訴外人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之問題,毫無釐清責任歸屬之認定,亦無達成所生費用最終如何分擔之協議約定,並不因此解免被告李靖堯修繕、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私人糞管之法定義務。是以,被告李靖堯抗辯已協議約定費用負擔,原告黃士萱不得再請求返還云云,洵無足採。
②又上述系爭4樓房屋私人糞管修繕費用36,000元亦經防水技術
協進會鑑定結果認為核屬修繕必要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下方),自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系爭4樓房屋私人糞管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如原證3之編號3、4、5、11、12照片所示壁癌、油漆脫落等情形,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李靖堯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系爭4樓房屋私人糞管之修繕工程本應由被告李靖堯負責,原告黃士萱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靖堯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黃士萱就修繕費用36,000元,代為給付其中12,000元,而清償被告李靖堯本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李靖堯既因原告黃士萱所為清償,致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被告李靖堯亦無受有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黃士萱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靖堯返還此部分之利益甚明。從而,本件原告黃士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靖堯給付12,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李錦屏、羅國珠非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因此得利,原告黃士萱請求其等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又原告黃士萱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黃士萱代墊上開修繕費用36,000元其中12,000元以進行修繕,應係為自己而為,難謂係為他人管理事務,自無適用無因管理法律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⑵關於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公私管連接處修繕費用79,000元部分:
按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始符「有損害斯有賠償」之法理,倘無實際之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8、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黃士萱主張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公私管連接處已先行委請
訴外人第一水電興業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5日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計79,000元,有原證6之修繕派工單為證(見北司調卷第47、49、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該修繕費用79,000元亦經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認為核屬修繕必要費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下方),自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金華三六九管委會於109年12月28日以初步研判係公共管路漏水,故決定先行支付該筆修繕費用予原告黃士萱,並表明日後責任歸屬,與修繕金額分攤比例,由法院與專業人士判定等情,有原證16號之金華三六九管委會所出具現金收支表及上開文字記載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同本院卷㈠第103頁被告提出之文件資料),而金華三六九管委會業已給付原告黃士萱其所支出之上開79,000元修繕費用,亦經原告黃士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6頁),則原告黃士萱所受損害79,000元已由金華三六九管委會給付全額款項而得到填補,原告黃士萱就此部分已無損害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黃士萱此部分受有損害或代為支出管理費用未受清償,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②至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公私管連接處修繕之責,經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其管理修繕之責為公私各半,即系爭管理委員會與系爭4樓房屋各負一半之責」等語,足見此部分之79,000元修繕費用,核屬被告李靖堯與金華三六九管委會如何分擔之問題,要與原告黃士萱無涉。原告黃士萱據此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付79,000元修繕費用之半數即39,500元云云,洵屬無稽。
⒋原告周以澤、黃士萱、周亮宇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周以澤、黃士萱、周亮宇主張其等為系爭3樓房屋之居住使用人,系爭4樓私人糞管及排水管公私管連接處發生破損滲漏,且系爭4樓房屋花台排水管排水不順暢及花台底部防水層失效,致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李靖堯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查原告周以澤、黃士萱、周亮宇固提出原證11至13之就診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曾至醫院就醫之紀錄,無從憑此認定其等人格法益係因本件滲漏水而受重大侵害。且系爭4樓房屋私人糞管及排水管公私管連接處漏水部分,業於109年3月25日修繕完畢,另系爭4樓房屋花台排水管排水不順暢及花台底部防水層失效部分,以39,100元之修繕費用即足以修復,足見此部分漏水之範圍及所致損害程度尚非重大。故系爭4樓房屋發生上述滲漏情事,縱然對原告周以澤、黃士萱、周亮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但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原告周以澤、黃士萱、周亮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各3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即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洪照美得請求被告李靖堯賠償修繕費用75,10
0元(計算式:36,000+39,100=75,100)元,並得求應容忍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內容修復漏水;原告黃士萱得請求被告李靖堯賠償修繕費用12,000元;至原告洪照美、黃士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周以澤、周亮宇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洪照美、黃士萱請求被告李靖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見北司調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洪照美依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靖堯給付75,100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容忍原告洪照美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內容修復漏水;原告黃士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靖堯給付12,000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周以澤、周亮宇之請求及原告洪照美、黃士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就原告洪照美、黃士萱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李靖堯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洪照美、黃士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即無必要。又本判決原告洪照美勝訴之主文第3項之部分,係命被告李靖堯容忍修繕,屬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原告洪照美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周以澤、周亮宇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洪照美、黃士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周以澤、周亮宇之訴業經駁回,原告洪照美、黃士萱其餘之訴亦經駁回,而均失所附麗,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兩造為釐清本件責任歸屬,均同意委由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漏水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15頁)。本院認上開鑑定要旨及內容,應為進行訴訟所必要,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鑑定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被告請求訴訟費用不應納入鑑價費用等語,容有誤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