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49號原 告 陳重熊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被 告 郭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積欠借款未還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255條、第256條、第260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訟標的,將上開民法第260條規定改為民法第259條(見本院卷第161-162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欲向訴外人李性祥購買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向原告協商分15期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以供給付房屋貸款所需。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惟約定以:①被告應自109年4月起,將系爭房屋以優惠價格出租予原告之堂兄伊東重明,供其來臺期間居住使用;②被告另應於109年4月提供原告幼子推拿按摩服務,作為借款之條件。原告已依約於108年底至109年初陸續交付借款1,900,000元。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即毀諾拒絕履行上開2項條件。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如本院認定原告不得解除,原告即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緣被告以民俗治療為業,原告、其姊夫李性祥等人均為被告之客戶,因而與被告熟識。李性祥於108年6月間已先委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嗣李性祥主動向被告提及此事,並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意願,被告恰有購屋置產之規劃,乃於108年8月3日向李性祥以15,180,000元之總價買受系爭房地,並已依約於108年10月22日如數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其後,李性祥鑑於雙方本有私交,主動表示願自上開價金中折讓3,000,000元,分期退還予原告,並約定於李性祥來店就診時,分次以現金給付。李性祥先於①108年11月5日給付200,000元,再於②108年11月15日給付500,000元後,稱後續折讓款改由原告給付,迄今被告已收受折讓款共1,900,000元,該折讓款係被告本於與李性祥間之約定所收受,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借款債權存在者,應就借貸合意之存在、以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據原告所提收據可知,被告已於:①108年11月5日,收200,00
0元、②108年11月15日,收500,000元、③108年11月22日,收500,000元、④108年11月29日,收300,000元、⑤109年1月17日,收200,000元、⑥109年1月22日,收200,000元、⑦109年4月1日,收200,000元,合計收受1,900,000元(見調卷第13頁)。惟該收據並未載明給付款項之人為誰、收款原因為何。被告雖自承:上開①、②款項為李性祥自行給付,③以下之款項係李性祥託由原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仍無從憑以認定其原因關係為何。
㈢查李性祥先於108年間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其標明願
出售之總價為16,800,000元。嗣被告於108年8月3日與李性祥簽訂買賣契約,以15,180,000元之總價買受系爭房地,李性祥於同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5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並已依約於108年10月22日如數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將價金幾付完畢等情,有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方專戶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123、127-129頁),堪以認定。
㈣據原告所提兩造於109年3月21日之對話譯文,關於房屋、金錢之內容略以:
(本院卷第77頁)被告:「…我好不容易買了個房子,是你們幫忙的。」原告:「老師,那筆錢是我的。」被告:「我知道,那個因為阿容有跟我講過。」(本院卷第83頁)原告:「老師你接受了我們的大恩,這麼多的錢,…沒關係那( 錢) 不是性祥給你的,我必須跟你講那是我的,那不是性祥的…都不是性祥的。我跟你純粹就只是報恩,因為你照顧過我父母親…」據此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雖曾得原告及李性祥「幫忙」,惟此語意不明,未必即代表被告係向原告借款購屋,亦可能係指李性祥主動折讓價金而言。又被告雖知悉該「錢」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負擔,惟兩造並無任何言語提及該「錢」是屬於消費借貸之性質,反之,原告甚且強調該「錢」是「我們」施予被告之「大恩」,衡以李性祥為原告之姊夫,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證物袋內),該2人間關係密切,又均與被告熟識,難以遽認被告所辯:李性祥於系爭房地交易完成後,願意退還價金,並自行給付上述㈡、①、②所示款項,另委由原告交付上述㈡、③以下之款項,以為折讓等語為虛偽。原告憑上開對話譯文,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尚難憑採。
㈤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既已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國泰世華銀行,並於同年10月22日如數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堪認該筆價金係由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而給付。倘原告確係為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而借款,當於被告給付價金予李性祥之前,將借款一次交予被告,始為合理,惟自㈡所示金錢之給付時間觀之,該1,900,000元給付之時間均在被告已辦理房貸繳清價金之後。且據原告主張,兩造係先約定借款總額後,再分次交付借款,此等作法於銀行授信、放貸實務上固屬平常,惟於民間借貸中實屬罕見。尤其原告自承經常往來臺、美之間(見本院卷第182頁),因今年恰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國際交通不便,各國時有斷航、封城、禁止入境之措施,縱開放入境,亦常對旅客為隔離檢疫,為公知之事實,原告來往臺、美之間,頗為不便,能否順利往返,實難預料。倘若被告須向原告借款應急,卻與之約定由原告分次、不定期以現金交付借款,原告行程一有耽誤,被告即將陷入窘境,顯見此交付借款之方式極不合理,被告當不至於與原告如此約定。是以,自原告交付金錢之方式觀之,尤難認定兩造間就該1,900,000元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㈥至原告主張:房屋貸款實務上,銀行通常按房價之8成核貸,
以前述國泰世華銀行抵押權設定金額14,570,000元反推之,系爭房地之市價本應在18,212,500元以上,李性祥以15,180,000元賣予原告,已有優惠,不可能再為折讓云云,惟查房屋貸款之核貸金額每因借用人之信用、資力、擔保品之屋況、市場行情等因素而變動,無從憑貸款金額反推房屋市價。況且,李性祥委託信義房屋出售時標明願出售之總價為16,80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顯然與之不合。在房屋交易市場上,賣方委賣時之出價通常較高,須待與買方折衝、協商後,始能決定最終之價金,雙方約定之價金通常在賣方出價與買方出價之間,故系爭房地以15,180,000元成交,難謂與交易常態相違,而李性祥基於私人交誼,欲在此基礎上再為折讓,亦非顯然不可能之事。是以,被告所辯難以遽認為虛偽,更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所稱消費借貸之合意屬實。㈦又自前開兩造間對話譯文,雖可知原告就被告未為原告之子
提供推拿按摩服務、未將系爭房屋租予伊東重明等節有所不滿,被告則答稱係因逢新冠肺炎疫情,暫時停止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5-84頁),惟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就上述1,900,000元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憑此對話亦難認兩造曾以上述爭執事項為消費借貸之條件,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上述1,900,000元有何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