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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李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聯合晚報全國版,以長七公分、寬四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啟事以長七公分、寬四公分版面刊登在聯合晚報全國版一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任何查證,竟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在「蘋果日報」臺灣地區臉書專頁標題「滅頂無效 味全連五季賺錢 上季獲利跳增150%」(https://www.facebook.com/appledaily.tw/posts/00000000000000000)之報導(下稱本件報導)下留言:「味全提醒你~想換腎~喝就對了」(下稱系爭言論),影射本件報導所提及、原告生產之「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萬丹鮮奶茶」、「農搾果汁(農搾檸檬飲、農搾金桔檸檬飲、農搾檸檬紅茶、農搾百香檸檬飲、農搾檸檬紅茶)」產品(下稱本件產品)含有毒物質,食用後將對腎臟造成重大傷害,但原告所生產之前開商品均符合國家標準,系爭言論已致原告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在聯合晚報全國版以長七公分、寬四公分尺寸,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以回復原告之商譽。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系爭言論係在評論頂新集團旗下製油公司之油產品,原告曾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應無庸道歉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任何查證,於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在「蘋果日報」臺灣地區臉書專頁標題「滅頂無效 味全連五季賺錢 上季獲利跳增150%」之本件報導下留下內容為「味全提醒你~想換腎~喝就對了」之系爭言論,本件報導所提及之原告產品為本件產品即「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萬丹鮮奶茶」、「農搾果汁(農搾檸檬飲、農搾金桔檸檬飲、農搾檸檬紅茶、農搾百香檸檬飲、農搾檸檬紅茶)」,而本件產品均經測試結果均合於我國食品檢驗標準等情,業據提出網頁列印、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食品檢驗報告書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三八、六九至七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言論係在評論頂新集團旗下油公司之油產品,原告曾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

八五五、二一七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迭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二)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在「蘋果日報」臺灣地區臉書專頁標題「滅頂無效 味全連五季賺錢 上季獲利跳增150%」之本件報導下留下內容為「味全提醒你~想換腎~喝就對了」之系爭言論,本件報導所提及之原告產品為本件產品即「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萬丹鮮奶茶」、「農搾果汁(農搾檸檬飲、農搾金桔檸檬飲、農搾檸檬紅茶、農搾百香檸檬飲、農搾檸檬紅茶)」,而本件產品均經測試結果均合於我國食品檢驗標準等情,已經原告提出網頁列印、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食品檢驗報告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言論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2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或評論?3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為評論,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4在聯合晚報全國版以長七公分、寬四公分尺寸,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

(三)經查:1系爭言論係針對標題「滅頂無效 味全連五季賺錢 上季

獲利跳增150%」之本件報導所為,內容為「味全提醒你~想換腎~喝就對了」,而本件報導所提及之原告產品為本件產品即「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萬丹鮮奶茶」、「農搾果汁(農搾檸檬飲、農搾金桔檸檬飲、農搾檸檬紅茶、農搾百香檸檬飲、農搾檸檬紅茶)」,迭已載明。又所謂「換腎」係指人體腎臟因嚴重損傷喪失過濾血液雜質、排出代謝廢物、毒物和藥物、維持體液滲透壓及電解質、酸鹼平衡、內分泌等功能,必須經由腎臟移植手術治療、維持人體運作;而腎臟受損失去功能除因外力(例如事故)或其他自體之慢性疾病(如高血壓、糖尿病)造成外,常見情形為食物引起,此為週知之事實。則被告系爭言論足使一般人產生飲用原告生產之本件產品將嚴重損害人體腎臟、導致腎臟失去功能、必須進行腎臟移植手術治療之誤認,影射原告生產之本件產品含有嚴重損傷人體健康之有毒有害物質,使以食品製造、批發、零售為主要營業之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

2系爭言論內容係具體指稱飲用原告所生產之本件產品,將

產生腎臟嚴重受損、必須移植腎臟之結果,影射原告所生產之本件產品含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有毒有害物質,並非基於被告自身經驗或對於特定事實發表主觀之意見、感想(例如:產品口味不佳、價格昂貴、包裝簡陋、不贊同行銷手法等),屬可驗證真偽之範疇,應屬事實陳述而非評論。

3而原告所生產之本件產品,經測試結果均合於我國食品檢

驗標準,有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科食品檢驗報告書足稽(見卷第十九至三八、六九至七七頁),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本件產品含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有毒有害物質,飲用後將導致腎臟嚴重受損、必須移植腎臟之結果,故系爭言論顯然嚴重悖離事實、並非真正,堪以認定。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並未經任何查證,此經被告當庭自承不諱,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被告任意發表系爭言論、指稱原告生產之本件產品飲用後將嚴重損害人體腎臟、造成必須移植腎臟之結果,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為評論,且其評論標的為頂新集團旗下製油公司所生產之油產品云云,惟系爭言論為可驗證內容真偽之事實陳述,已如前敘,被告此節所辯已難採憑;且系爭言論縱為評論(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評論所依據之事實亦應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所為評論始能謂為適當,被告既非基於真正之事實又未為任何查證,系爭言論亦無適當之可言;況被告供承其評論之標的非原告生產之本件產品,而係「頂新集團旗下製油公司所生產之油產品」,而「頂新集團旗下製油公司」為訴外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製油公司),與原告為不同法人,被告並坦認其不明瞭頂新製油公司與原告有何干係,復始終未能陳明頂新製油公司油產品之品質有爭議,對原告生產之本件產品品質有何影響?如何據以推論原告生產之本件產品飲用後將對人體腎臟造成嚴重危害?是被告在描述原告生產之本件產品廣受消費者歡迎、市場反應良好、原告整體營運獲利甚佳之本件報導下,發表指稱原告生產之本件產品飲用後將嚴重損害人體腎臟、造成必須移植腎臟結果之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足認定。

4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詳明,是應認法院判決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勝訴之判決書縱經公開,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時,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始能認為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致損及加害人人性尊嚴。被告不明瞭頂新製油公司與原告有何干係,未能陳明頂新製油公司油產品之品質有爭議,對原告生產之本件產品品質有何影響?如何據以推論原告生產之本件產品飲用後將對人體腎臟造成嚴重危害?甚且未為任何查證,即率爾在本件報導下,發表系爭言論,指稱原告生產之本件產品飲用後將嚴重損害腎臟功能、造成必須移植腎臟之結果,危害人體健康甚鉅,影射原告生產之本件產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系爭言論發表在新聞媒體之臉書報導專頁中,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而食品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物質、危害人體健康,為消費者最為關注之事項,且本件產品為鮮乳、奶茶、果汁或紅茶,市場上尚非無其他廠商所生產之其他同類商品可取代,系爭言論對於原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致以生產、批發、零售食品為主要營業之原告賴以經營之商譽受嚴重侵害,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斟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為以生產、批發、零售食品為主要營業之股票上市公司,原告名譽貶損除影響市場銷售、占有率及企業形象外,甚可能危及公司存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在聯合晚報全國版,以長七公分、寬四公分版面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於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言,應屬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在「蘋果日報」臺灣地區臉書專頁之本件報導下發表之系爭言論,性質為事實陳述,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在聯合晚報全國版以長七公分、寬四公分版面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於回復原告之名譽而言,應屬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在聯合晚報全國版以長七公分、寬四公分版面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李詩華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在蘋果日報臺灣之臉書專頁中,標題「滅頂無效 味全連5季賺錢 上季獲利跳增150%」(https://www.facebook.com/appledaily.tw/posts/00000000000000000)文章下留言,稱「味全提醒你~想換腎~喝就對了」,惟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已嚴重損害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本人特此澄清並鄭重道歉。 道歉人:李詩華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