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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25號原 告 蔡銓榮訴訟代理人 郭浚浩被 告 陳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8,92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5頁),業經合法通知,雖其於109年12月24日遞狀聲請變更期日,表明因109年12月初因病變引發肝腦昏迷住院急救,目前仍住院觀察中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所附證明均為109年8月間之檢查報告單,無從憑為其於109年12月初有住院或其他不能到庭之情,況被告既已提前知悉該日有庭期,自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要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107年1月19日及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為擔保,詎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提示本票,請求被告還款,並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伊因酒精性肝衰竭伴肝腦昏迷,引發肝性腦病與肺部感染,多次於廈門長庚醫院急救,目前肝部壞死硬化,隨時有因肝腦病變而昏迷休克致死的可能性,需持續至醫院檢查追蹤及抽血領藥,迄今仍係無法工作之狀態,故伊無法一次清償借款,希望能採用分期付款方式進行借款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107年1月19日及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各50萬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商業本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有150萬元之借款債權,然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而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7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示本票請求還款,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107年6月18日至108年10月19日期間係出境之狀態(僅108年4月26日有當日入境又出境之情形,見外放限閱卷),自難認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有催告被告還款之事實。然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40號支付命令既於109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應認已生催告還款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14日起生定1個月期間催告返還之效力,則被告至遲應於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109年7月13日,將系爭借款返還與原告。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曾約定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且承前㈠所述,被告係於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09年7月14日,始負遲延返還借款之責任,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自承被告於109年6月28日匯款人民幣12,000元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以匯款相當日即109年6月24日(因109年6月25日至28日為國定假日,非臺灣銀行營業日)臺灣銀行公告新臺幣與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比為1:4.256計算(見本院卷第111頁),折算新臺幣為51,072元,是被告尚餘借款1,448,928元(計算式:150萬元-51,072元=1,448,928元)迄未清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清償款項應先抵充利息云云,然兩造並未就系爭借款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而如前㈡所述,原告自109年7月14日起方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則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匯款償還款項時,原告對於被告尚未有利息債權存在,則原告前揭還款應先予抵充利息之主張,自屬無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448,928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陳稱其自107年起迄今因病無法工作,然被告既得於原告起訴後之109年6月28日仍向原告清償人民幣12,000元,則被告是否因無法工作而無清償之能力,不無疑問。且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亦未得原告同意,被告亦未釋明分期給付無害原告之利益,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准許分期給付。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928元,及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⒈ 106年10月13日 50萬元 107年11月14日 NO499112 ⒉ 107年1月18日 50萬元 107年11月14日 NO499113 ⒊ 107年5月23日 50萬元 107年11月14日 NO499114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