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屠駿宥

戴振文被 告 高黃菊

高志豪高芷儀(原名:高雅婷)

高慧珊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以高芷儀、高黃菊、高慧珊為被告,請求撤銷其等就被繼承人高水平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高黃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嗣於訴訟中追加高水平之另一繼承人高志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訴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455-456頁)則非訴之追加、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高芷儀(原名:高雅婷)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至

民國109年12月1日止,已積欠現金卡借款本金467,630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繳納;此外,另積欠信用卡消費金額310,427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高芷儀名下並無財產,經原告迭次催繳均不清償債務,顯已

無資力。惟高芷儀之被繼承人高水平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應由其繼承人即高黃菊、高志豪、高芷儀、高慧珊共同繼承,詎該4名繼承人竟於109年6月18日協議由高黃菊單獨繼承,並經高黃菊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此一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就被繼承人高水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6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高黃菊就各該遺產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高黃菊應將附表所示遺產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 高水平之遺產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權利範圍)(門牌號碼) 登記日期 繼承比例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109年6月20日 高黃菊 繼承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1) 109年6月20日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10,000分之2) 109年6月22日

二、被告答辯:㈠高黃菊、高志豪以:高水平生前臥病直至去世為止,均由其

等負責照顧,看護費、醫療費、喪葬費用均由高志豪負擔,高芷儀、高慧珊則未負擔費用。高水平去世後,高芷儀、高慧珊始同意附表所示遺產均由高黃菊單獨繼承,惟亦要求高黃菊、高志豪不得向其等請求返還扶養高水平之費用,日後並由高志豪負擔扶養高黃菊之費用,其等迫於無奈,勉予同意。故高芷儀就附表所示遺產並無權利。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回復原狀等,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芷儀、高慧珊則以:高水平生前住院長達數年,其間之看

護費、醫療費、喪葬費用均係由高黃菊、高志豪支付,高芷儀並未支付費用。高水平去世後,高黃菊表示其等毋庸負擔高水平之扶養費用,且免除其等日後之扶養義務,其等因而同意附表所示遺產由高黃菊單獨繼承,此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得訴求撤銷,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惟分割遺產時,繼承人間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意願、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否預先分配財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等因素,以調整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多寡。尤其在被繼承人主要由某一繼承人扶養之情形,其他繼承人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結算、抵償扶養費用之意思,應認此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又債權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應就自己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在、債務人曾為無償行為、以及該無償行為害及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主張欄㈠所示高芷儀積欠現金卡借款本金、信用卡消

費金額及其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紀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6、347-375頁),且為高芷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3頁),堪以認定。

㈢高水平於108年12月31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經其

繼承人即高黃菊、高志豪、高芷儀、高慧珊4人於109年6月18日協議由高黃菊單獨繼承,並經高黃菊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所示遺產之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萬華字第57230號登記申請卷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度板淡字第8500號登記申請卷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193、275-3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44、438-439頁),亦堪認定。㈣高水平於106年至108年間,在臺大醫院多次住院、就診,共

支出醫療費用517,681元(52,285+1,600+463,796=517,681),有臺大醫院110年1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246號函所檢送之費用證明單、繳費資料、手術麻醉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9-420頁)。其中繳費資料雖僅記載繳費方式為「現金」、「信用卡」、「金融卡」等項,未記載繳費之人(見本院卷第387-389頁),惟被告4人均一致陳稱該醫療費用係由高志豪給付(見本院卷第245、256-257頁),參以高水平之手術、麻醉同意書上均係由高慧珊簽名表示同意,未見高芷儀出面與醫院接洽一情(見本院卷第393-419頁),並衡酌高慧珊應無曲意誆稱自己未扶養高水平之動機,堪信高水平之醫療費用應係由高志豪負擔無誤。高水平死亡後,高芷儀鑑於自己對高水平之扶養貢獻程度、以及高黃菊老年生活所需,與高黃菊、高志豪、高慧珊約定由高黃菊單獨繼承附表所示遺產,尚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故應認被告4人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高黃菊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4人所為係無償行為,尚乏所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及依同條第4項請求高黃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9年6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以及高黃菊就各該財產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高黃菊塗銷該等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