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37號原 告 黃志中
黃志瀧
黃志峯黃志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被 告 李雷傑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4人為被繼承人黄奕齊之繼承人,被告李雷傑於民國102
年5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於黄奕齊之支付命令,嗣該院發給102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予被告。黄奕齊與家族成員共有多筆土地,並共同委託律師辦理土地出售事宜,已分別出售多筆土地予第三人,然被告於104年5月間,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黃奕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黃奕齊對於買受人之買賣價金債權,黄奕齊因土地交易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662,679元買賣價金,全數由被告領取,有結算書及受領收據、支票可資為證。因上開支付命令有重大違法,黄奕齊105年4月5日死亡後,被告持續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要求法院代位分割黄奕齊名下土地,原告黃志中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證五),被告並未聲明不服,故上開支付命令已經喪失效力,被告先前基於支付命令受領之金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稱黃奕齊已於102年4月1日簽收借貸金額500萬元,抗辯
伊原擬與黃奕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發現土地係公同共有,故當日改為借貸將500萬元交給黃奕齊,可見雙方當日並未成立土地買賣契約,至102年4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存於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代筆遺囑公證卷中)第3條雖載「民國102年4月1日,簽訂本約時買、賣雙方備齊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應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雖有被告及黃奕齊之簽名(原告已爭執簽名真正),然被告根本未與黃奕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也未交付500萬元買賣價金予黃奕齊,可認同日借貸契約中縱有簽收500萬元之記載,亦非確實交付,實難認被告已盡交付借貸款項之舉證責任。
㈢如被告於102年4月1日交付現金500萬元予黃奕齊,黃奕齊絕
無可能將現金隨身攜帶,必當存入銀行帳戶後再行匯款支用,然其名下帳戶均無500萬元存入之明細,益徵被告並無交付現金500萬元予黃奕齊。被告稱借貸款項500萬元係於102年2月8日自帳戶中提出,並交付予黃奕齊云云,然該筆款項係由案外人柯婉樺於102年2月8日向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申請開立銀行本支後,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於同間銀行將該紙支票存入後提出,顯不合常理,足認被告與案外人柯婉樺虛做金流,亦可證被告僅係隨意抓取一筆500萬元提出之交易明細,充作交付500萬元予黃奕齊之證明。
㈣細稽借貸契約(原告已爭執形式上真正),足見其交付借款方
式、借貸期間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均非合理。借貸契約約定「乙方向甲方借用新台幣伍佰萬元整(5,000,000),甲方現場交付由乙方簽收。」,然黃奕齊本人有帳戶可收取金錢,被告本得直接由帳戶匯款至黃奕齊帳戶即可,黃奕齊並無必要收現金。又被告抗辯黃奕齊急需用錢而向伊借款,惟借貸契約約定「乙方保證上開借款將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前全數清償。」,借貸契約係於102年4月1日訂立,黃奕齊如有經濟困難,根本不可能在14天內還500萬元,約定未能遵期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更不合理。此外,黃奕齊獲分配買賣土地價款330萬5,406元,並無必要向被告借款500萬元,難認被告已盡交付借貸款項之舉證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66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黃奕齊因資金需求於102年4月21日向被告借款5百萬元,經被
告現場交付現金5百萬元,雙方簽訂借貸契約,約定黃奕齊應於102年4月15日前全數清償前揭借款,並簽立本票二張做為擔保。黃奕齊向被告借款時,不僅親自簽署借貸契約,亦確實依借貸契約開立二紙本票,借貸契約及本票皆親自簽名並以印鑑章用印,有印鑑證明可供比對,可見簽署借貸契約及開立本票確實為黃奕齊本人。而且,原告提出原證6附表亦蓋有黃奕齊之印章,經比對與借貸契約、本票以及印鑑證明均無不同,足證借貸契約確實為黃奕齊本人所簽立。
㈡被告與黃奕齊間存在5百萬元借貸關係,雙方對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予黃奕齊,有黃奕齊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之借貸契約及二紙本票可證。借貸契約中亦記載黃奕齊已於102年04月01日當場收受現金5百萬元,此觀借貸契約第1條:「乙方向甲方借用新台幣伍佰萬元整(5,000,000),甲方現場交付由乙方簽收。乙方簽收:黃奕齊(印鑑章)」,可見被告確實已交付現金5百萬元,並由黃奕齊親自簽收無訛,被告已證明借貸契約之真正及現金交付提出之事實。又被告為本件借款,預先於102年02月08日自第一銀行提領5百萬元現金作為本件借款交付,有第一銀行之存摺帳戶明細可證。被告已舉證證明借貸契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告並有交付現金5百萬元予黃奕齊之事實,被告與黃奕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借貸契約之本金為5百萬元,因黃奕齊未依約清償,被告於10
2年間為支付命令程序後,黃奕齊方於104年05月28日給付2百萬元、104年12月21日給付1,662,679元,合計3,662,679元,被告自有受領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至於支付命令僅為債務清償之督促程序,其存廢就原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影響,被告與黃奕齊間之借貸關係不因支付命令有無而有不同。至於,原告主張黃奕齊並非自願簽署借款契約書、無借款必要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信。
㈣本件借貸契約本金為5百萬元,至102年04月15日皆未獲清償
,前後二次給付,經抵充利息後,尚餘975,008元充抵本金,迄今仍有本金4,024,992元未獲清償,自第二次給付翌日至109年10月7日(共4年292日)所生利息為3,863,992元,且被告尚得依借貸契約請求未償本金與已發生利息合計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5,777,968元,是借貸契約截至109年10月7日止,尚有23,666,952元待清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黄奕齊之繼承人,被告於102年5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於黄奕齊之支付命令,經該院發給102年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黄奕齊與家族成員共同出售土地獲得價款,被告於104年5月間,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黃奕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黃奕齊所得之買賣價金債權前後二次共計3,662,679元,全數由被告領取,及黄奕齊105年4月5日死亡後,原告黃志中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0日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開支付命令已經喪失效力等情,有支付命令、結算書及受領收據、支票、處分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並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已經失效,被告執行獲得被繼承人黄奕齊之土地出售價款3,662,679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上開支付命令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認因送達不合法,且逾3個月期間而失其效力,先前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經法院處分撤銷,固係實情,但被告所執法律上原因,並非只是單以支付命令為據,被告已抗辯其對被繼承人黄奕齊有借貸契約債權,包括本金5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亦經被告提出借貸契約及本票為證,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非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黃奕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並爭執被告所提借貸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惟被告所提借貸契約及二紙本票(見本院卷第73、91頁),其上黃奕齊印文經與被證3之黃奕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比對結果,三者相符,足見借貸契約及本票上黃奕齊之印文為真正;再與原證6附表即黃奕齊領取出售土地價款之領據(見本院卷第105頁)上所蓋印文比對結果,二者相符,雖黃奕齊已經過世,借貸契約製作期間為102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時間,欲進行筆跡鑑定不易,然被告既已能舉證證明借貸契約上黃奕齊之印文為真正,且又有本票及原證6可佐,參以黃奕齊在世時對支付命令存在並不爭執,足見借貸契約上之簽名確為黃奕齊本人簽立,借貸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應無疑問。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確實交付借貸契約所約定之500萬元借款,被告未盡交付借貸款項之舉證責任云云,然被告已經陳明被告與黃奕齊雙方對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已交付借款予黃奕齊等情,除有借貸契約及本票二紙可證外,借貸契約第1條亦載明:「乙方(即黃奕齊)向甲方(即被告)借用新台幣伍佰萬元整(5,000,000),甲方現場交付由乙方簽收。乙方簽收:黃奕齊(印鑑章)」(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應已交付5百萬元款項予黃奕齊親收無訛,原告雖多方質疑被告交付500萬元款項之真實性,固非無見,但黃奕齊若未曾收受該500萬元借款,何以會在借貸契約上簽收,且原告諸多質疑均只是推測,尚無法動搖借貸契約上黃奕齊簽收款項之記載,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被告所辯已交付借款500萬元,尚屬可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支付命令失效,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因被告已能證明其與黃奕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已交付借款500萬元,被告執行獲得黃奕齊出售土地之價款,係本於借貸契約求償,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