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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被 告 陳盈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本件Smart隨意金及通信貸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S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5頁),是本院就該部分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二(信用卡)及聲明三(通信貸款)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09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065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分別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93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065元,及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9頁),核其性質,就上述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Smart隨意金信用貸款,約定貸

款額度最高以10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算,被告應按月於還款日前繳足應繳金額,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至94年9月12日止,借款尚餘14萬9,769元本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95年1月12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本金16萬7,093元未給付。

㈢被告另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5萬元

,貸款期限為5年,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6.9%按日計算,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日前繳足月付金,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3月24日止,借款尚餘21萬4,065元本金未清償。

㈣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S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53萬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S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Smart隨意金其他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隨意金(隨指數)交易紀錄查詢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61至8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Smart隨意金 14萬9,769元 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卡 16萬7,093元 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3 通信貸款 21萬4,065元 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