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80號原 告 林璟純
林友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海倫被 告 邵守國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6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璟純、楊海倫、林友建各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林璟純於民國89年2月間出生,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並於成年後逕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有聲明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5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屬之刑事訴訟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案件,該案為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起訴被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該案件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353-36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卷宗第9-10頁),則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4日在其住家後陽台散布不實資訊指摘原告稱:「從你100年買這個房子開始,蓋個浴室,這個整個結構的房子就被你弄壞掉,幾年了,8年了,你有沒有良心,林友建,你有沒有良心,你要不要出來跟所有鄰居道歉,相隔兩米,你自己講的,相隔兩米。」等語,有高度可能使鄰居誤會導致漏水之原因及不配合查驗者係原告,侵害原告名譽甚鉅等情,係以誹謗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非屬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林友建、楊海倫、林璟純主張:緣原告住家與被告住家後陽台彼此相對,兩造因住家漏水問題發生爭執,楊海倫雖於107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和被告協調一同測試漏水原因,然被告於同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其已自行檢查,否認其住家為漏水原因。嗣被告於108年5月4日下午在其住家後陽台,高聲面向原告住家,稱:「一點羞恥心都沒有,死馬來人」、「無恥」、「不要臉」、「原來馬來西亞人這麼不要臉」、「死小鬼」、「馬來小鬼」、「不知羞恥的馬來人」、「這一家的馬來人家都是有問題的馬來人」、「我們整個公寓的人都知道你們這家人這無恥」、「林友建你實在是真多賤啊」、「一家人都跟你一樣不要臉,就是你這林友建、楊海倫教出來的小孩,夠不要臉」等語侮辱謾罵原告3人,侵害原告名譽甚鉅,導致原告等人終日惴惴不安、夜不成眠,甚至需每月至醫院進行心理諮商,無法回復正常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住家位於前後棟,相隔一防火巷,建物一部分相連,原告於其住家頂樓加蓋套房出租,然因浴室防水未做好,導致被告住家主臥房、後陽台天花板及頂樓牆壁、地板、門框等多處嚴重浸水損壞,且影響頂樓結構安全,嗣發現漏水原因係原告頂樓兩間浴室漏水,原告自行修繕後,被告住家漏水情況才於107年7月12日停止,惟原告竟開始誣指被告頂樓加蓋屋頂造成10戶住家内外牆潮濕損壞並要求賠償,並於鄰居間散布不實訊息,兩造間已有齟齬。原告於108年5月4日下午故意先藏設錄影裝置,待被告下午4點後出現在自家後陽台時,原告亦出現在渠等住家後陽台與被告互望對峙,惟林璟純並未在場,被告因林友建一再對被告作鬼臉挑釁及雙方平時糾紛爭議,一時氣憤問原告:「你知不知道羞恥」,原告立即回罵「要不要臉啦」,致被告複誦回以:「你要不要臉啊」,林友建又說:「你有沒有受教育」、「警察局等」,致被告回說:「好啊,等,羞恥心都沒有,無恥」,原告回罵:「無恥,沒有牙齒」、「有沒有父母啊」、「豬啊」、「難怪這麼沒有後,沒有小孩」、「誣賴你」及前述誣指被告家漏水等語,一再激怒被告,讓被告再次說:「無恥,一點羞恥心都沒有」,原告侮辱被告稱「有病就去看醫生啦」、「耕莘很近啦」、「哎呀他要吃藥了啦」、「趕快去吃藥了啦」、「他要吃藥了」、「老鬼在,老鬼在發瘋了啦」、「去回大陸啦」、「我跟你講有病就去醫」、「他有…他心理有問題,不要理他啦,他要看醫生啦!他要看醫生啦!」、「耕莘很近,不要理他啦」、「叔叔,叔叔,我覺得你要去看一下身心科欸」、「不要再結巴了,你就是要去看一下醫生」,被告因遭原告侮辱而回覆:「一家子都跟你這個樣子不要臉,就是你林友建、楊海倫教出來的小孩,夠不要臉」等語。因兩造素來不睦,原告又以不實言論誣賴被告,以做鬼臉、比中指、搖晃陽台所晾内褲方式挑釁被告,同時也有辱罵回擊刺激被告之言詞,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且兩造住處間防火巷一頭設有鐵閘門無法任意通行,平時並無人進出,兩造上述爭執聲僅住戶少數人得以聽聞,對於原告之人格損害有限,衡諸原告並無特殊社會地位,被告之言語亦為日常一般人受到無理取鬧與挑釁之通常評價用語,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各賠償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4日下午,於其住家後陽台稱:「你知不知道羞恥」、「你要不要臉啊」、「好啊,等,羞恥心都沒有,無恥」、「無恥,一點羞恥心都沒有」、「一家子都跟你這個樣子不要臉,就是你林友建、楊海倫教出來的小孩,夠不要臉」等語,被告因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經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之公訴案件(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64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3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353-365頁)、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64號起訴書附於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內(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卷宗第9-10頁),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2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被告於108年5月4日在其住家後陽台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一節,業經刑事法院勘驗現場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第159-175頁),足堪認定。林璟純於錄影中稱:「他有…他心理有問題,不要理他啦,他要看醫生啦!他要看醫生啦!」、「耕莘很近,不要理他啦」、「叔叔,叔叔,我覺得你要去看一下身心科欸」、「不要再結巴了,你就是要去看一下醫生」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抗辯林璟純當日不在現場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當日所稱言語「知不知道羞恥啊…要不要臉啊、羞恥心都沒有、無恥、這麼沒有羞恥心、我們全公寓都知道你們這家人這麼無恥、臉皮厚成這個樣子、不要臉的東西、不要臉到家了、不知羞恥的馬來人、夠不要臉的、原來馬來西亞人這麼不要臉、滾回馬來西亞去吧你、死夠不要臉、有沒有良心啊、一個人怎麼會像你們這樣無恥到這種程度呢、你這個無恥之徒」等語,依社會通念乃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語,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站在其住家後陽台,正對原告家後陽台,以附表所示之言論辱罵原告3人,其聲音宏亮,上下鄰居均可聽聞,且被告辱罵原告之時間長達約1小時,以侮辱性言詞辱罵原告之次數甚多,並以林友建為馬來西亞華裔之身分多次出口侮辱「不知羞恥之馬來人」、「滾回馬來西亞去」、「原來馬來西亞人這麼不要臉」、「將來小孩也差不多跟你一樣子啦,滾回馬來西亞去吧你」、「一家子人都跟你這個樣不要臉,就是你林友建、楊海倫教出來的小孩,夠不要臉」、「在馬來西亞沒有受好教育,跑到台灣來耍賴,你真是夠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以他人出身而行侮辱言語,行為惡劣,本院於勘驗本件錄影光碟時,連續聽將近1個小時,已覺令人難以忍受,原告3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自非輕微,又林璟純為89年次,現於大學就讀中,林友建為54年次,為馬來西亞華僑,從事土木工程業,楊海倫為61年次,被告為54年次,最高學歷為國立台灣大學電信工程學博士,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兩造年所得收入均高及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不可採:㈠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挑釁及侮辱,始為該等言語,原告就被告
之行為係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而無正當理由者為限,始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勘驗當日林友建當日錄影之手機,其錄影檔之內容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及本院刑事庭勘驗光碟所製筆錄內容均屬相符,有本院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176頁、第384頁、第397-398頁),被告空言抗辯林友建手機內錄影檔內容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內容不符,洵無可採。前開錄影內容中,被告以響亮之聲音站在其住家後陽台對原告3人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林友建固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被告稱:「你知不知道羞恥啊」之後稱:「要不要臉啦」一語,惟被告在林友建尚未講完該句話旋即接稱:「你要不要臉啊」,足認被告並非因為林友建反譏「要不要臉」而覆誦該語,而係原本即要講「你要不要臉啊」一語,原告主張因被告時常以此方式辱罵原告,林友建係預測被告會講該句話而已,當屬實在。再原告3人之聲音均不甚大,有時係原告3人互相對話,此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確認無訛,被告縱聽聞原告3人間對話情緒更為激動,仍不得以侮辱言詞辱罵他人。況於錄影檔案時間4分08秒至5分09秒時,被告見林友建離開陽台,即稱「馬來人,出來啦」,林友建回稱:「沒見過這麼無聊的人」,被告稱:「不要無聊的人,欸你犯的是刑事案件捏」,林友建稱:「我們不要理他」,被告續稱:「不要理他咧,你臉皮厚嘛,不要理他,你有膽出來啊,不是要打官司嗎,出來呀」,林友建稱:「有種去法院告」,被告再稱:「他媽,有種怎樣,有種你給我出來啊,有種怎樣,有種怎樣,有種怎樣,有種你出來講清楚啊」、「你有種出來嘛,你躲什麼躲?可惡,無恥,一點羞恥心都沒有,你滾回馬來西亞去吧你」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於檔案時間27分03秒至34分09秒,被告出現在陽台,雙受插腰看向對面,稱:「林友建先生,怎樣啦,你不是很得意嗎,你不是要跟我去警察局嗎?請你先出來解釋清楚啦」、「不要在那邊躲了啦」、「林友建先生,出來、出來、出來,我在這邊等很久了,我從去年等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益見林友建消極迴避,並無主動尋釁之意思,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綜觀原告3人之對話,難認有何不當,自非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請求原告提出108年5月4日之原始未修改錄影檔、命原告
林璟純、林友建到庭陳述(以上見本院卷第143頁)、向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楊海倫108年5月8日提出之錄音檔及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99頁)、勘驗林友建手機錄影檔顯現在電腦上之畫面(見本院卷第400頁),並一再爭執原告提出之錄影檔經過修改剪接,惟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勘驗林友建當時錄影之手機,其手機照片APP內所存之錄影檔起始畫面與原告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之告證2光碟內容相符,有本院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97頁),且原告提出之錄影內容影像及聲音均連續而無斷點,被告抗辯林友建手機錄影檔案在電腦上顯現的畫面可以證明錄影檔案已經被修改過云云,然本院已自行勘驗林友建手機錄影檔,業如前述,況縱使該手機錄影檔連接電腦後可顯示該檔案之大小,亦無比對之項目,被告該項爭執並無實益。從而,被告抗辯該錄影檔經剪接、前面省略一大段錄影內容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開始錄影前,林友建對其做不雅動作,以致被告為前開言語云云,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況法律秩序並未允許於他人為挑釁行為時,即可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權,即便被告抗辯為真,其以不堪言詞辱罵原告仍屬侵害他人權利,且就辱罵原告之言語,原告並未以任何助力使該等言語自被告口中說出,被告就其自身行為,應負完全之責任,而無歸咎被害人之理。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被告之對話內容 (邵為被告,林為林友建、楊為楊海倫) 譯文出處 1 00分30秒至01分39秒 邵:你知不知道羞恥啊。 林:要不要臉啦。 邵:你要不要臉啊 林:…(聽不清楚) ... 邵:好啊,等,羞恥心都沒有,無恥、無恥。 ... 邵:還敢笑!這麼沒有羞恥心啊,你父母怎麼教你的? 本院卷第160-161頁 2 01分40秒至03分18秒 邵:我們全公寓都知道你們這家人這麼無恥 ... 邵:是喔,你這個人的臉皮、臉皮厚成這樣子…不辣(音同),不是我的鄰居,不是我的家人叫我不要告,我早就告你了,不要臉的東西。 ... 邵:你有沒有這個膽?丟臉啊你。 本院卷第161-162頁 3 04分08秒至05分09秒 邵:漏水漏成那樣子,把整個公寓都漏壞掉,你還誣賴我家漏水,你要不要臉啊你,不要理他。… 邵:你有種出來嘛,你躲什麼躲?可惡,無恥,一點羞恥心都沒有,你滾回馬來西亞去吧你。 本院卷第162頁 4 06分23秒至08分37秒 邵:臉皮厚成這樣,不要臉的馬來人,知不知道什麼叫做羞恥啊,很得意吼。 ... 林:哎呀,你家…(聽不清楚)。 邵:你不要臉是不是啊? 林:家裡沒有錢修…(聽不清楚)。 邵:你家沒有錢修漏水是不是啊? 邵:真是不要臉到家了,證據都在人家手上,你還敢說我家漏水?…到你家誣賴你,你是冤大頭。 林:沒有錢修理啦。 邵:沒錢修理啊,沒錢修理你啦,不要臉到家的東西,可惡,不要臉,不知羞恥的馬來人。 本院卷第163-164頁 5 08分55秒至09分04秒 邵:A我們的錢去幫你們家測漏,你實在是夠不要臉的,沒有錢,你連7800塊都付不起,你夠不要臉的你。 本院卷第164頁 6 11分54秒至12分23秒 邵:原來馬來西亞人這麼不要臉,教你教成這個樣,你父母也是跟你一樣的德性。 ... 邵:將來小孩也差不多跟你一樣子啦,滾回馬來西亞去吧你。 本院卷第165頁 7 13分56秒至18分50秒 楊:你有沒有付錢?我修了幾年你有沒有付錢? 邵:你不要臉啦,到底誰漏水啊? ... 楊:邵先生你去年7月份的時候,你們家的屋頂爛掉,誰,爛掉15年欸。 邵:你不要臉到家了你。 ... 楊:我沒有騙你。 邵:你修不羞恥啊,你不要臉啊你,你在比什麼。 楊:嗚嗚嗚…。 ... 邵:告訴你們這家人一點羞恥心都沒有。 ... 林:不用講那麼多啦。 邵:死夠不要臉,一家子人都跟你這個樣不要臉,就是你林友建、楊海倫教出來的小孩,夠不要臉。 本院卷第166-170頁 8 18分51秒至20分58秒 邵:你買這個房子你的破屋頂是我去補的耶,拜託欸你有沒有良心啊,你們家牆是因為你們的天都整個都爛掉耶,你有沒有良心啊?一個人怎麼會像你們這樣無恥到這種程度呢?整個頂樓的水,至少是你們頂樓加蓋的洗澡水欸,要不要臉啊。 本院卷第170頁 9 22分12秒至25分25秒 邵:從來沒有看過你們這個家這麼不要臉的人,已經都知道漏水是你們家的洗澡水還在誣賴我家,你實在夠不要臉的。 本院卷第172頁 10 27分03秒至34分09秒 邵:你這個無恥之徒,他媽的,連我連律師都請好了,你還這樣子德性…,(聽不清楚),求我饒你一命,從來沒有看過你這麼不知羞恥的馬來人。 ... 邵:在馬來西亞沒有受好教育,跑到台灣來耍賴,你真是夠不要臉的。 本院卷第173-174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