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82號原 告 黃霈仁被 告 姜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從事借貸仲介,從中賺取手續費、利差為業,原告前經被告仲介,於民國105年4月間出借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另由訴外人余國強出借1,370,000元,兩人合計出借2,000,000元予吳忠杰;嗣於同年5月間,吳忠杰先行償還1,370,000元予余國強,再由原告另行出借370,000元、由訴外人楊鳳麟出借500,000元,合計出借1,500,000元予吳忠杰,原告前後出借予吳忠杰之金額共1,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委由被告代為交付系爭借款,且代為保管原告、余國強、吳忠杰於105年5月9日簽具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吳忠杰提出作為擔保之印鑑證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3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額670,000元之本票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以及吳忠杰之印鑑章。詎被告竟擅自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吳忠杰,嗣原告遲未收到吳忠杰之還款,欲向吳忠杰追償時,被告又未如實答覆其下落,導致原告起訴請求吳忠杰返還借款後(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號,下稱另案一審、二審),經被告到庭作證,始知系爭文件早已不在被告手中。被告於另案一審、二審所證述:僅吳忠杰之印鑑章尚由被告保存,系爭文件已於105年5月26日遭被告之前男友即訴外人邵志強搶奪等情不實,縱或屬實,因被告未及時告知原告系爭文件遭搶之事,嗣後亦未積極向邵志強請求返還,被告仍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就原告對吳忠杰之返還借款請求,另案二審判決已以:系爭文件已由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返還予吳忠杰,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與吳忠杰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消滅等語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未盡受任人義務,致原告損失系爭借款1,000,000元,另支出無益之訴訟費用122,556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1,122,55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是中人,從中收取中人費而已,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況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中人費。原告並未證明吳忠杰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能收回系爭借款,反而聯合吳忠杰、邵志強等人恐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受任人義務,未妥為保管系爭文件,擅自將之返還予吳忠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向吳忠杰收回系爭借款、並支出無益訴訟費用之損害共1,122,556元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就系爭借款之成立、交付經過:
⒈查被告於另案一審、二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從事貸
款代辦,向銀行或私人貸款,向客人收手續費,按增貸百分比計算,一般向私人借款的手續費是6%。吳忠杰於105年4月18日借款2,000,000元,新光銀行貸款下來後於105年5月3日還現金1,370,000元,差額是630,000元,這筆是原告的,105年5月9日又多借870,000元,因為錢不夠才找余國強,所以本票分二張開,共欠1,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另案一審卷第53頁、第55頁反面),參以原告、余國強、吳忠杰於105年5月9日所簽系爭協議書載明:「甲(即吳忠杰)、乙(即余國強)、丙(即原告)雙方就借款協議約定如下:一、乙、丙方同意借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予甲方」之旨(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經由被告之仲介,於105年4月18日已先出借630,000元予吳忠杰一節屬實。
⒉次就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間增貸370,000元予吳忠杰一節
,查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後與被告於LINE中有下列對話(見本院卷第21-26頁):
「原告:咦?幫主
原告:杰杰不是投資200已回137被告:對被告:但杰杰被告:變成150被告:50是鳳麟被告:所以被告:我想用姚元浩25的其中37來填補杰杰原告:幫主 那我這幾天再傳37給妳原告:去總錢(略)(截圖中斷)被告:000000-00000(按摩姐姐)-30000(蔡元號)=295000(截圖中斷)被告:阿仁你匯給我以後跟我說一下喔被告:謝謝(貼圖)原告:咦原告:什麼原告:匯哪一個被告:37萬扣3000蔡爸爸跟45000曾姐姐以後要給我295000(略)原告:已匯款」上開對話中已敘明原告增貸金額及計息方式,且原告已據此於105年5月25日匯款295,000元予被告,有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原告此節主張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11-3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堪認原告此節增貸370,000元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前後經被告仲介而出借予吳忠杰之系爭借款金額共1,000,000元(630,000+370,000=1,000,000),已可認定。
㈢被告擅自將系爭文件交予吳忠杰,使原告無法請求吳忠杰返還系爭借款,已違反受任人義務:
⒈經查,被告於另案一審證稱:系爭文件於借款後曾交予原
告保管,嗣於105年5月25日,吳忠杰表示要還款,請伊去找金主把系爭文件拿回來,並與伊約在5月26日見面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53頁背面),核與被告曾於105年5月26日凌晨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稱:「明天我跟妳拿」、「吳忠杰,他有可能要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係為向吳忠杰收回原告等人之借款,始自原告處取走系爭文件。原告交付系爭文件予被告,既係為委由被告持以向吳忠杰收回系爭借款,足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被告自應妥為保管系爭文件,並於收款後返還予吳忠杰,再將吳忠杰所還款項交還予原告。
⒉次查,被告於105年5月26日攜帶系爭文件,由其當時之男
友邵志強駕車搭載前往位於臺北市龍江路上之撞球場,向吳忠杰收款並返還文件。在前往撞球場途中,邵志強與被告先在龍江路附近用餐,用餐時被告有拿出手機翻拍系爭文件,傳送予吳忠杰確認。用餐完畢後,邵志強將車輛停放於撞球場1樓(撞球場在地下室),吳忠杰把錢拿到車上交給被告點收,被告則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吳忠杰等情,業據證人邵志強於另案二審證述明白(見另案二審卷第95-98、100頁),核與吳忠杰於另案所提出其與被告間105年5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另案二審卷第513-519頁),另衡諸被告於另案二審亦自承:伊去跟客人拿文件,或拿文件給金主時,邵志強會載伊過去,有客人錢還不出來,也會載伊到客人那邊,當日因吳忠杰表示欲還款,邵志強於上開時間開車載伊前往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3-104頁),堪認上情屬實。
⒊被告辯稱:系爭文件遭邵志強搶奪云云,無可憑採:
①被告於另案一審、二審固屢屢證述:邵志強於105年5月2
5日稱吳忠杰要還款,令伊去向原告取回系爭文件,翌
(26)日,邵志強駕車搭載伊前往吳忠杰之處取款途中,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及新生南路交叉口之伯朗咖啡店前停車,令伊下車到後車廂拿東西,伊不疑有他就下車,邵志強就把車子開走,伊隨身之錢、物品、手機均在車上。伊隨即前往附近友人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借用電話報警,事務所小姐有目擊其事。之後警察在臺北市龍江路及五常街口將邵志強與吳忠杰一起攔下,伊取回包包時,權狀正本、本票及印鑑證明已被取走。伊、邵志強、吳忠杰3人一起到六福客棧旁邊之派出所,在警察局邵志強跟吳忠杰均保證會還款,要求伊不要報案,因警察認定並非搶劫,僅是伊與邵志強之民事糾紛,不讓伊報案,故伊並未備案,但邵志強與吳忠杰始終未歸還權狀及本票。伊與邵志強隨即分手云云(見另案一審卷第53-55頁、另案二審卷第101-107頁)。②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26日16點20分固曾以設於臺北市○
○○路0段0號8樓之00000000號電話報警稱自己遭搶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派員前往上述伯朗咖啡店前處理。惟警員處理之紀錄僅記載:「姜曉婷與吳忠杰雙方有借貸關係,今日姜民會同朋友邵志強本欲協調清償相關事宜,但因姜民與邵民之間發生糾紛,使姜民情急之下報警,經警方了解後尚無涉及刑事問題,姜民與吳民已私下約定改日再談,且並無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經被告、吳忠杰在場簽名確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2日北市警勤字第1083008619號函及所附同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4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522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另案二審卷第195-209頁)。衡諸常情,被告如遭邵志強搶奪,應向到場之警員陳明其事,並請求協助,且除非取回遭搶之物,當無可能立即和解私了。惟被告竟當場向到場之警員陳明無財物損失,不對邵志強、吳忠杰提出告訴,對系爭文件遭搶之事又隻字不提,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於105年5月27日14時24分許,隨即又傳LINE訊息與吳忠杰稱:「吳先生你幾點有空 我想跟你約一下」,吳忠杰回以:「哈囉,可以晚一點嗎?」、「今天事情有點多」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523頁),雙方對話平順自然。倘若吳忠杰確有夥同邵志強搶奪系爭文件之行為,被告當不至於翌日即主動相約。自被告之反應觀之,其上開所述遭邵志強搶奪系爭文件一節,尚難遽信。
㈣是以,被告受原告委任保管系爭文件並處理收回系爭借款之
事宜,卻將系爭文件交付予吳忠杰,而未將吳忠杰之借款返還予原告,復未將實情告知原告,使原告於另案一審、二審支出無益之訴訟費用,仍無法向吳忠杰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自已違反其受任人義務。原告出借予吳忠杰之系爭借款金額共1,00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於另案一審支出律師費26,666元、裁判費15,36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於另案二審支出律師費80,000元,有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繳款單、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21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一審、二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1,122,556元(1,000,000+26,666+15,360+530+80,000=1,122,556),自屬有據。
㈤末查本件損害賠償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2,556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