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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84號原 告 柳春美訴訟代理人 吳家興

參 加 人 徐慧芯被 告 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及第二屆理監事選舉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暨第二屆理監事選舉會議決議及選舉無效。」(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以書狀及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追加並撤回被告所未為言詞辯論聲明為「1.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9年7月28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暨第二屆理監事選舉無效。2.備位聲明請求撤銷109年7月28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暨第二屆理監事選舉結果。」等語(本院卷一第59、280頁),另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請求法院就無效與撤銷二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四第234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被告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109年7月28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議決議及第二屆理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爭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參加人徐慧芯具狀主張伊擔任被告監事一職,具有監督會務、保障會員權益之職責,系爭大會決議將伊除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79頁),經查卷附系爭大會會議紀錄「案由三」部分,確有將包括原告、參加人等共12名會員除名之決議結果,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審酌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將影響參加人會員權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結果具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紛爭擴大及被告多次應訴,堪認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起見,於109年12月29日具狀就本件訴訟聲請為訴訟參加(本院卷二第249頁),合與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參加人陳述:

(一)被告以109年7月28日系爭大會為多項決議及辦理系爭選舉,但系爭大會及系爭選舉內容、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事由,全部決議內容及所為選舉均屬無效或得撤銷。分述如下:

1.蔡美藝前為被告理事,嗣因至少二次無故不出席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下稱人團法)及被告章程第29條規定,視為辭職,已不具理事資格,雖經內政部為指定會員大會召集人之行政處分,惟指定處分不符人團法第32條規定要件,且指定處分僅授權召集會員大會,不及於會員代表大會,蔡美藝自無召集之權,109年7月28日系爭大會即非合法機關,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會議內容之決議及選舉均屬無效或應予撤銷。

2.此外,因內政部違法撤免理事長林煌職務,縱蔡美藝有召集會員大會之權,系爭大會仍應由代理理事長董泰琪擔任會議主席,竟未為之,有違被告章程第17條規定;系爭大會辦理系爭選舉,未在選票蓋用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簽章,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大會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將林煌等12名會員除名,違反被告章程第9條規定;系爭大會未按內政部108年12月6日、109年9月26日函示內容選舉第二屆會員代表,而以第一屆會員代表選舉第二屆理監事,權責期間不一致,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7條及被告章程第14條、第15條規定;系爭大會參與投票之會員未按被告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繳納會費,不得享有會員權利,自不得在系爭大會投票決議及行使選舉權,可見系爭大會決議及系爭選舉結果亦有此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無效或應予撤銷事由。

(二)爰聲明:擇一請求確認被告系爭大會會議決議及系爭選舉無效或均應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大會及系爭選舉內容、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屬合法,並非無效,亦無得撤銷事由。

(一)蔡美藝沒有無故缺席理事會,不能認其已視同辭職,蔡美藝自有資格受內政部指定為召集人。且被告係於內政部為系爭指定處分後,始召開系爭會議,應有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不能認系爭大會係由無權召集之人召開,致決議及系爭選舉無效或得撤銷,影響會務。

(二)此外,因內政部並非違法撤免理事長林煌職務,且系爭大會主席係合法推舉而得,董泰琪未任系爭大會主席即無違法問題;系爭大會辦理系爭選舉所用選票,有合法蓋用圖記及監事簽章;系爭大會將林煌等12名會員除名,已依內政部函示辦理,並無程序瑕疪;被告章程未有明確使會員代表與理監事任期定為同一期間之規範,實際選舉過程亦未達成同日進退,系爭大會舉辦時,第一屆會員代表任期尚未屆滿,由其選舉第二屆理監事,並無違法;系爭大會參與投票之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並造冊送主管機關備查,均有投票決議及行使選舉之權利,決議內容及選舉結果並無瑕疪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就被告前經內政部以109年6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900232801函依人團法第32條規定為指定蔡美藝為被告理事會暨會員大會召集人之行政處分,而於109年7月28日由蔡美藝召開系爭大會,系爭大會並作成決議及辦理系爭選舉等情,並不爭執(僅爭執上列行為之合法性),有內政部以109年6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900232801函(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109年7月30日權保總字第1090730001號函及所附109年7月28日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第一次第五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481至499頁)、被告109年7月30日權保總字第1090730002號函及所附109年7月28日社團法人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第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501至508頁)等件可稽,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大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問題:

1.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人團法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監事如有辭職事由,其缺額即由候補理事、監事遞補,其目的係為使理事、監事會議順利召開,作成有效決議,俾會務得以運作順利。如理事連續2次無故缺席,已足認其違背理事職務情節重大,應視同辭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章程第29條亦與人團法第31條作相同規定(本院卷二第314頁)。從而,理事視同辭職後,即非現任理事,亦失去受主管機關依人團法第32條指定為召集人之資格,自屬當然解釋,並不因主管機關之指定處分而補正其所無之理事資格要件。

2.經查,原告主張蔡美藝前為被告理事,於系爭指定處分前,已因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監事聯席會議,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及被告章程第29條規定,視同辭職,不具理事資格,內政部並不得依人團法第32條指定蔡美藝為召集人,蔡美藝所召集之系爭大會並非合法機關,所為決議及選舉均屬無效等語(本院卷四第234頁),有關蔡美藝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議之事實,原告已提出被告章程、蔡美藝108年10月24日、109年1月14日、109年5月21日請假單(本院卷三第252、263、274頁)等件為證,而蔡美藝有連續三次請假而缺席108年10月25日、109年1月17日、109年5月23日理事會之事實,另有出席統計表可參(本院卷三第277頁),原告主張洵屬有據。雖被告辯稱蔡美藝並無視為辭職之事由等語,惟查蔡美藝上三請假單之請假理由各為「另有要事無法參加108年10月25日」會議、「家有要事無法參加109年1月17日」會議、「另有要事無法參加108年10月25日」會議、「家有要事,無法參加109年5月23日」會議等語,且各請假文件亦未提出具體資料說明有何不能出席之正當理由,被告復未能證明蔡美藝係請公假,堪認蔡美藝請假理由空泛,並無正當事由,依人團法第31條、被告章程第29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蔡美藝之連續二次以上無故缺席行為,視同辭職。縱蔡美藝經內政部以系爭指定處分賦與召集權,亦不能補正蔡美藝欠缺之理事資格,難認系爭指定處分已生合法賦權之效果。

3.至於被告辯稱其信賴內政部所為行政處分,具有信賴保護利益部分。查蔡美藝違反人團法第31條規定及被告章程規定致其失去理事資格乙節,係內政部作成指定召集人處分之要件,且被告就蔡美藝歷次缺席情形及無正當請假理由各節知之甚詳,應知系爭指定處分於蔡美藝應具理事要件之瑕疪重大明顯。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被告就該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屬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被告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所辯並不可取。

(二)有關系爭大會決議及系爭選舉是否無效: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而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蔡美藝於109年7月28日時,非現任理事,縱經系爭指定處分,亦非合法召集人,已如前述,所召開之系爭大會,依上揭說明,自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包括投票選任理監事部分,均當然無效;被告亦不得以信賴系爭指定處分為由,主張治癒無效法律效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大會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請求確認所為決議內容及系爭選舉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