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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68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孟容訴訟代理人 于澤先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孟儒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晉賢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李孟憙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李品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李孟憙、李品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孟憙、李品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名下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李雲山借名,屬於李雲山所有,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後追加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存款等語。核係為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通知相對人李孟憙、李品樺陳述意見,僅相對人李孟憙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具狀表示:伊對本案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一無所知,在無確切之事實依據下,避免無謂興訟,拒絕為追加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57頁),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若相對人李孟憙、李品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是相對人李孟憙上開意見,難認屬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