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92號原 告 黃允承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傅懋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廠牌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將原告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提議成立借名法律關係,以原告名義購入車輛,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車輛則由被告使用、管理,並以原告名義向第三方融資購車,車貸、稅金、罰款等均由被告負擔。嗣於108年12月間,兩造辦理融資購車,購入廠牌為福特六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交由被告使用至今。詎被告僅繳納前四期車貸,自第五期即109年5月起未按期繳款,原告屢受車貸、稅費、違規罰單等催討。為此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8年12月23日屬於被告所有,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墊之車貸共新臺幣(下同)36,226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23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266元(此為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非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惟系爭車輛之貸款、各項稅金及違規罰款,相關機關均向原告要求給付等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監理服務網汽燃費查詢及繳費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2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即屬不明確,攸關原告是否因欠款或系爭車輛所生違規罰鍰遭追索,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23日起為被告所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被告以原告名義向辦理汽車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其實質法律關係僅為借
名登記,被告始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8年12月23日起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予其名下,應屬有據。
⒉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使用,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
原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車貸、牌照稅、汽燃費,而原告為清償前開汽車貸款債務,業已支出如36,226元等節,有帳戶轉帳交易畫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借名予被告登記系爭車輛並申辦汽車貸款而支出清償貸款之款項。經本院據上開帳戶轉帳交易畫面計算後為36,226元,此係原告因借名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6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23日起為被告所有,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36,2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之訴,無假執行之問題;主文第3項係命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