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72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張思婷被 告 賴靜儀
(原名賴佳宜)(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關於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請求返還貸款本息違約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關於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請求返還貸款本息違約金部分)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東企銀)訂立借貸契約(被告原名賴佳宜,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按期於當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九‧六七五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七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臺東企銀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與臺東企銀間貸款契約第二十二條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業經刪除,是雙方間就是筆貸款並無管轄法院之合意,而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設籍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應訴,就此部分訴訟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擬制合意管轄效果,本院仍無管轄權,玆原告就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本息違約金債權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被告原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依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息違約金、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息違約金債權所提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