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7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明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品妍間變更代表人登記等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