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34號原 告 張順安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被 告 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放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財務報表予其查閱,復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追加公司法第22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均屬同一,且被告對此訴之追加亦無程序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衡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274,160股之股份,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又其自96年間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被告公司長年未依法定期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提供相關財務帳冊予原告閱覽,前更曾因此遭主管機關裁罰,經原告多次反應後,被告公司竟旋而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刻意阻撓原告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此舉顯有可議,且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實難期監察人盡監督之義務,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原告請求範圍」欄所示之文件,並將該等文件置於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使原告偕同其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一同閱覽或複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原告請求範圍」欄所示之文件之影本提供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原告請求範圍」欄所示之文件放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已將部分文件置於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隨時可提供原告閱覽及抄錄,惟其中如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之文件並非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或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指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依法無須提供,且因被告公司經營規模較小,尚非所有文件均有製作,故其亦難以提出原告請求之全部文件。又原告除為被告公司股東外,同時擔任其董事多年,本知被告公司經營狀況,竟為杯葛公司之「龍潭美語村住宅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藉詞興訟以擾亂公司經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原告請求範圍」欄所示之文件影本,並將該等文件置於公司營業處所供其或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影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原告請求範圍」欄所示之文件影本,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原告請求範圍」欄所示之文件供其或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影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編號1、2、4、5、19「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

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下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定。又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報表」為何,該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審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經營商業為其營業目的之人,參照前揭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及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所稱「各項決算報表」係指商業會計法第66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規定,應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之財務報表,係指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依同法第228條規定編造者無疑(經濟部92年4月23日商字第09202076190號函釋亦同此認定)。而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經濟部81年12月8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99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900176780號函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而股東所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者,亦應僅以前述章程及簿冊為限。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有關『抄錄』一詞,依經濟部85年3月4日商字第85203563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為期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增列『複製』之規定」等語,足見現行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複製」乃包含影印等方式。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總計持有274,160股,

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2,808,000股之9.76%;而原告陸續於108年4月16日、同年5月9日、109年4月16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9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提供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簿冊予其查閱等情,有108年4月16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523號存證信函、同年5月9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658號存證信函、原告109年4月16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9日之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67至72頁),除未見被告爭執原告股東身分外,亦未經被告就上開通知函否認形式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依上說明,其向被告公司請求查閱及影印本應備置於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營業報告書、股東權益變動表(即如附表編號1、2、4、5、19「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核屬有稽。又原告於審理中具狀陳明已於109年11月27日查閱如附表編號1、2、5「原告已查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95頁),被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原告於上開範圍之請求,既已實現,該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礙難允准。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因系爭開發案涉訟,現有他案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阻撓系爭開發案之進行,顯係專以侵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系爭開發案契約、德益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9日109年德律字第109070901號函、同年9月22日109年德律字第109092201號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93頁)。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於108年4月16日、同年5月9日、109年4月16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9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提供公司財務報表等簿冊予其查閱,但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未能查閱、抄錄前開資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述,則原告起訴之原因既為被告公司未能提供相關文件供原告查閱,顯係妨礙原告行使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所賦予之股東權利,則原告自有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因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乃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逕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又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範公司負有備置財務報表,並供股東進行查閱等義務,乃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使公司經營狀態公開透明,以利未實際參與經營之股東了解公司目前營運狀況,並藉以監督公司經營者之行為,是公司法賦予股東查閱權限,有助於強化公司治理,則原告行使其股東查閱權亦無從認定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將致雙方有損益顯然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要難採信。

⒋被告固再稱其為家族公司,規模不大,並非所有財務文件均

有製作,故其未製作之文件本即無法提供云云。然被告就其未製作之部分,自始皆未指明係何等文件及其範圍,則其空言泛稱未為製作,已難逕認為真。而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備置該條項所指之文件、簿冊於公司地址,並提供予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義務,已如前述,衡酌兩造間地位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之因素,應由被告證明其所主張之文件未製作或不存在,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意旨。是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如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有未經製作之情,即難以此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猶不能解免其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備置及提供該等法定文件之義務,自難憑採。

⒌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

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9條著有明文。

而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為之(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參照)。基此,股東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時,本即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或偕同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為之,故其於聲明中請求偕同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進行查閱及影印,亦屬有理。至原告亦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原告請求範圍」欄所示之文件影本云云。然觀諸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依其文義,股東自僅得請求「查閱」、「抄錄」、「複製」該條第1項所定之文件,然就股東得否請求公司「提供」或「交付」影本,則未有明文規定,本院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範圍,方屬適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⒍綜前,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4、5、19「本院准

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無從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3、6至18「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

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考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無法由所有股東參與公司經營,多數股東亦無意願參與公司經營(即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於公司經營上,由股東選任董事組成公司之經營機關(董事會),再由股東選任監察人監督董事會執行職務,是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係賦予公司監察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有內部監察權限,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而為避免監察人與董事間相處日久後,恐無法善盡監督之責,另特別設置檢查人制度,保障一定持股股數之股東,得透過法院選任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維護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由上開立法脈絡可知,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股東原則上係無法直接行使對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查核權限,而應透過監察人、檢查人間接行使該等權限,則在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財務報表」、同條第2項「簿冊」之解釋上,實難認包含年度決算申報書、所得資料、營利銷售與稅額申請書(即401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存款、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等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會計帳簿、憑證等,否則形同架空監察人、檢查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監察權,並造成經營者經營上之紊亂。

⒉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編號3、6至18「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所得請求查閱、影印之範圍,僅有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文件,業經敘明如前,則如附表編號3、6至18「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顯非原告可得請求查閱及影印之範疇甚明。而被告雖已將99年至108年間之財務簽證報告交予原告查閱(即如附表編號16「原告已查閱之範圍」欄所示之文件),然此仍不得作為原告可合法請求之依據,併此指明。

⒊原告就此雖稱被告公司拒絕將其提案列入股東會議案提請股

東決議,更阻止原告參與股東會議,顯有可議云云,經其提出109年6月9日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上開通知函僅足證明原告有以該函提出欲列入被告公司109年6月23日股東會會議之議案,然該會議最終議案內容為何,及原告有無參與該次會議,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縱原告所稱上情為真,亦係涉及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而須依同條第7項處以罰鍰,或該次股東會會議程序合法與否之問題,要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備置及提供如附表編號3、6至18「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義務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原告再稱系爭開發案歷時多年尚未終結,被告本應留存相關明細供其查閱,且被告公司監察人與負責人為配偶關係,難認監察人能有效監督公司營運,故為了解實際經營狀況,其有查閱相關財務文件之必要云云。惟該等財務文件均非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提供查閱之範圍,已詳前述,且原告倘認監察人無法落實其監督之責,依上說明,仍有檢查人之監督制度得補足監察人之功能,得以兼顧股東之權益,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⒋至聲請人另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主張如附表編號3、6至18「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均為公司法第210條所指之財務報表範疇云云(見本院卷第229至

231、271至282頁),然該案原告乃公司董事,且其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方有查閱、抄錄公司相關財務簿冊之權利,與本件原告僅具備股東身分之情形顯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末此敘明。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6至18「文件名稱」欄

所示之文件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尚屬無稽,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4、5、19「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查閱及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原告請求範圍 被告抗辯 原告已查 閱之範圍 本院准許範圍 1 資產負債表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屬其應提出之財務報表範疇 已查閱99年至108年間之此部分文件 自93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文件。 2 損益表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屬其應提出之財務報表範疇 已查閱99年至108年間之此部分文件 自93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文件。 3 現金簿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未查閱 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4 現金流量表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屬其應提出之財務報表範疇 未查閱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文件。 5 營業報告書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已取得108年營業報告書(僅一頁)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文件,惟左列原告已取得108年營業報告書(僅一頁)不准許。 6 傳票及憑證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未查閱 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7 年度決算申報書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未查閱 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8 主要財產目錄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未查閱 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9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未查閱 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 扣繳憑單存根聯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未查閱 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未查閱 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未查閱 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未查閱 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未查閱 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 銀行往來明細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未查閱 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 財務簽證報告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已查閱99年至108年間之此部分文件 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 稅務簽證報告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未查閱 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 關係人交易明細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非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之財務報表或簿冊之範疇 未查閱 原告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 股東權益變動表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左列全部文件 屬其應提出之財務報表範疇 未查閱 自93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文件。

裁判案由:交付財務報表等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