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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被 告 洪大剛(原名洪羽弘、洪海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4003XXXXXXXX13

13、4311XXXXXXXX2589、4835XXXXXXXX4488、4835XXXXXXXX7009(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伊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至民國108年12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2萬4623元未給付,其中68萬7066元為消費款,3萬6312元為循環利息,124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中2萬8654元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4%計算之利息;62萬6144元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3萬2268元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4%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7、99至101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