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43號原 告 張加姿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謝緯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間邀伊投資開設餐廳,伊告知僅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無多餘資金可供開店,被告遂稱先簽約,若店有開成即按合約上記載之30%比例分潤,若店未開成,被告即會把錢還給伊,當作單純之借貸關係,被告每月願給付伊4,100元之利息等語,伊因而與被告簽訂「授權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8年8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孰料被告取走款項後,經原告一再詢問還款或開店事由,被告均藉詞躲避,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㈡倘認伊給付被告金錢係基於授權代理合約,而非借貸關係,惟被告身兼系爭契約之甲乙雙方,已違反該契約第8 條「任一方均不得為他方在法律上之代表或代理人」之約定,自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13 、第213 條規定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㈢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惟被告從未交付任何資料,遑論有任何品牌授權及技術移轉,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所定之給付確定期限,爰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併依同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授權代理合約書、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徵諸原告曾向被告詢問:「那你說~一個月利息多少!不用每個月給我,方便我記帳而已,還有,要跟我媽說,錢放哪」,被告答覆:「10190÷2.5」、「4100」等語,足認兩造曾就本件原告交付之100萬元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4,100元之利息無誤,倘若兩造間之真意係成立授權代理契約,則被告當無給付利息予原告之必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雖兩造形式上係簽訂授權代理合約書,惟實際上之意思乃為消費借貸等情,應堪信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00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基於預備合併依民法第113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故原告得據此規定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應自其匯款翌日即108年8月4日起算云云,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屬於法有間,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