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45號原 告 徐雲帆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被 告 黎煥崧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111年2月23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05萬6,514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再於111年11月2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49、153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需款孔急而與原告議定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8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形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供其向銀行貸款,被告於清償貸款後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兩造遂於96年1月16日訂立價金53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6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即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辦貸款,由合作金庫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原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265萬9,806元,並由被告受領其餘貸款。然被告於97年10月間將貸款清償完畢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反於97年11月間於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擅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家人即訴外人黎春枝(下以姓名稱),被告與黎春枝再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轉售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瓊妙(下以姓名稱)。
原告於知悉上情後,於104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請求被告給付與系爭房地等值之房地或現金,經被告承諾,惟被告於陸續給付原告300萬元後即拒絕給付。被告本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又系爭房地於原告請求時即104年2月22日之價值為1,145萬7,600元,於扣除被告代償原告債務265萬9,806元及嗣後賠償金額300萬元後,被告尚需賠償原告579萬7,794元。爰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經由通訊軟體於104年2月22日達成之合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9萬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客觀上仍存在而未滅失,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自屬無據。且兩造於9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53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並移轉登記,被告於96年1月30日代償原告債務265萬9,806元,再分別於96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6月21日匯款55萬元、7月19日匯款58萬元與原告,可知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乙節,被告已為原告清償積欠台新銀行貸款265萬9,806元及支付300萬元與原告,兩者總和已超過買賣契約價金530萬元。再者,被告於104年2月22日對話並未同意以1,40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退步言(假設語氣),縱使原告所主張之隱藏行為存在,應以系爭房地出售與陳瓊妙之100年12月23日或被告清償完合作金庫貸款之97年10月7日為計算損害之時點,且原告受領被告代償之265萬9,806元及被告所支付之3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併就原告所為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1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款為53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
㈡系爭房地於9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於97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黎春枝名下,再於10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陳瓊妙名下,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1頁)。
㈡原告原積欠台新銀行之貸款,於96年1月30日由被告代原告清
償265萬9,806元,有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㈢被告於104年2月22日至106年2月24日期間,曾給付原告共計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合意被告須於清償其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詎被告向合作金庫清償借款後,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黎春枝,再由黎春枝移轉登記與陳瓊妙而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合意被告須於清償其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㈡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被告須於清償其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後,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⒈查兩造於96年1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款為53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而被告於96年1月30日代原告清償265萬9,806元,有台新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惟被告並未提出其餘買賣價金之給付證據,故被告迄今尚未如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⒉次查,原告於104年2月22日傳訊:「當初我把八德路的阿
曼過戶給你,是因為要讓你匯200萬現金回美國,結果後來你不但沒把房子還給我,你媽把房子賣了也沒給我一毛錢,我們交往期間我對你如何你應該知道,我希望如果你還有良心,請還一間阿曼房子給我或是等值的現金!我對你真的沒什麼要求,唯一你欠我的請還給我」,被告則回覆:「好 請給我一些時間」,有通訊內容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由上開截圖內容可見被告見原告傳訊:「你不但沒把房子還給我」後,並未有任何詢問或否認,反逕自回覆:「好」,可見兩造過往應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與原告一事存有協議。又被告雖否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為讓被告得以房地為擔保而借款,然參照原告提出之前開通訊內容截圖,可知被告於接獲原告傳訊「當初我把八德路的阿曼過戶給你,是因為要讓你匯200萬現金回美國」後,逕自回覆:「好,沒問題」,可知原告所為主張,並非無據。又參酌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為使被告得以有一定擔保而順利貸得款項,兩造更有之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與原告之約定,故兩造當時應係認知須於被告除去系爭房地設定負擔後,始進行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作為。⒊是以,參酌被告未全數給付買賣價金之情況及兩造於104年
2月22日通訊內容截圖,應可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須於清償其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一事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查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貸得之款項於97年10月15日清償完畢,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又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於黎春枝名下,再於10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陳瓊妙名下,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而被告亦未否認係其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黎春枝,故被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然被告既與原告合意於清償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貸款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卻於清償貸款後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黎春枝,以致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自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於104年2月22日即向被告為請求,有前開截圖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22日之價值為1,145萬7,600元,有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報告書隨卷綁附),被告對此鑑定價格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又被告於104年2月22日至106年2月24日期間業已給付原告300萬元,並曾清償原告對台新銀行所負債務265萬9,806元,均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更就該兩筆數額為抵銷抗辯,原告遂自行扣除該兩筆金額後,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79萬7,794元(計算式:1,145萬7,600元-300萬元-265萬9,806元=579萬7,794元),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自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清償其以系爭房地設定負擔所為之借款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惟被告於清償上開借款後,卻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黎春枝,再由黎春枝移轉登記與陳瓊妙,屬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並於104年2月22日向被告請求履行未果,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9萬7,794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