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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99號原 告 游金雄訴訟代理人 游凱評

謝殷倩律師被 告 游本田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游柯梅桂(即游本圳之繼承人)

游淑慧(即游本圳之繼承人)

游敏慧(即游本圳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元峰(即游本圳之繼承人)

游千慧(即游本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游本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本田、游鎮華、游鎮宇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游勝雄應將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黃金、首飾依如附表3所示方式及比例給付原告、㈣被告游柯梅桂、游元峰、游淑慧、游敏慧、游千慧(下稱游柯梅桂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游本田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8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至8頁】,嗣撤回對於游勝雄、游鎮華、游鎮宇之起訴,並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游本田應給付原告161萬元,其中148萬7,500元部分自110年4月9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6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游柯梅桂等5人應於被繼承人游本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萬2,500元,及自110年6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係因認訴外人游施翠貞為游本田代收租金、依鑑定報告所載停車位價額所為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至於對游柯梅桂等5人請求之部分,係因游柯梅桂等5人繼承被繼承人游本圳之債務所生之紛爭,而將聲明更正為於被繼承人游本圳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前主張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1111號房屋)、1113號(下稱1113號房屋)、1113號2樓之1房屋(下稱1113號2樓之1房屋,與1111號房屋、111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然游本田、游施翠貞違背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分別收取101年5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01萬2,500元、22萬5,000元,屬違約所受之遲延損害,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541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認原告不得向游本田、游施翠貞請求給付101萬2,500元、22萬5,000元,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等情,有系爭事件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辯論意旨狀、系爭事件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系爭事件卷第561、576至577、643至644、663頁),而本件原告則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得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處分,然游本田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分別收取101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123萬7,500元,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查本件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雖屬同一,亦係因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所引發之紛爭,然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系爭事件不同,難認為同一訴訟標的,故無受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與游本圳、被告游柯梅桂、訴外人游本田、游勝雄、游施翠貞、游金延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系爭房屋依起造人名冊登記為訴外人呂秀美、游本圳、游本田、游施翠貞所有,然原告確實有提供土地合建,故於96年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游本圳、游本田、游勝雄、游徐玉美共有,嗣游徐玉美放棄權利,故原告、游本圳、游本田、游勝雄對於系爭房地各有4分之1之權利。然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均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嗣於系爭事件審理時,原告在107年12月4日與游柯梅桂等5人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游柯梅桂等5人願將1111號房屋、1113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4分1移轉登記與原告,最終經判決游本田應將1113號2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4分1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雖於108年12月23日始執系爭和解筆錄、系爭事件判決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實際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游本田卻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由其自身、委由其代理人游施翠貞收取本應屬於原告之101年5月6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01萬2,5000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22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本田返還123萬7,500元及110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系爭協議書第10條既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長沙街車位)約定完全交屋時由5人共同協商,可知訂定系爭協議書時已明瞭不同車位間有價差而需依分配實際狀況實際找補,原告先前委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游柯梅桂等5人所分配之車位價格為245萬元、游本田所分配之車位價格為265萬元、游勝雄所分配之車位價格為126萬元、原告所分配之車位價格為126萬元,將全部車位之價格加總平均後,每人所應受分配之車位平均價格為190.5萬元,游柯梅桂等5人所分配之車位價格超過平均價格54萬5,000元、游本田所分配之車位價格超過平均價格74萬5,000元,原告與游勝雄所分配之車位價格相同,應平均分配游柯梅桂等5人、游本田所享有之價差金額,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游柯梅桂等5人、游本田分別給付27萬5,000元、37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游本田應給付原告161萬元,其中148萬7,500元部分自110年4月9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6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游柯梅桂等5人應於游本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萬2,500元,及自110年6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游本田則以:系爭事件判決業已就游本田、游施翠貞於101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訴外人林沈輝,並未侵害原告權益為實質判斷,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另原告已於準備三狀自認其於108年12月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前,對租金無請求分配之權利存在,且原告於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前,本即欠缺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限,兩造間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自無法以此推論原告有請求租金分配之權益,縱然原告得請求分配,然其最早於104年5月22日即提起系爭事件訴訟時業已知悉可為租金之分配,則其於104年5月22日前之請求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至於請求給付系爭長沙街車位價格差額部分,簽立系爭協議書之5人已於97年間開會抽籤決定車位,且游本田起初係與訴外人游淑貞共有同一車位,係嗣後向游淑貞購買其應有部分,始取得全部車位之所有權。再對比系爭協議書第1條就房屋部分有記載不同樓層之房價待一樓售出後再由公正機關計算互補差額,第10條卻無類似之記載,可徵並無找補之合意存在,原告主張找補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游柯梅桂等5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是由游本田所擬,交屋的時候我們這邊都是游本圳處理,系爭長沙街停車位是協議用抽籤方式分配,當初就沒有補差價的問題,各自分配的車位及房屋都是自己出錢向建商購買,沒有所謂分配不公平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游金雄、游本田、游本圳、游勝雄、游徐玉美(下稱游金雄等5人)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房地約定由游本圳、游本田、游勝雄、游金雄、游徐玉美共有,依第7條約定游徐玉美已放棄權利,故系爭房地係由游本圳、游本田、游勝雄、游金雄共有,系爭協議書第10條有就系爭長沙街車位分配約定完全交屋時由五人共同協商。

㈡、游施翠貞於108年5月30日過世,過世後其繼承人游鎮華、游鎮宇、游雅慧業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由游本田單獨繼承。

㈢、游本圳於107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柯梅桂等5人。

㈣、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系爭事件判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

㈤、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長沙街房屋)及系爭長沙街停車位係由游本圳、游本田、游勝雄、游金雄、游徐玉美於97年間開會以抽籤方式決定樓層及停車位完成點交,並各自與建商進行交屋事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始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查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始持系爭和解筆錄、系爭事件判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㈣),是於該日前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以所有人之地位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又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實際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且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桃園土地及房屋暫以游本圳、游本田、游勝雄、游金雄、游徐玉美等名義各五分之一持分共同登記產權(實際產權係五人共有)」(見北司調字卷第17頁),僅係約定系爭房地由游金雄等5人共同登記,並非具體約定游金雄等5人對系爭房地均有使用、收益、管理之權限,至多僅作為原告取得對登記名義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難以此逕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共有人,且原告於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前,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任何使用、收益、管理之權限,此亦可從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31日前均係由游本田出租給第三人得知,足徵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並非賦予原告於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前即取得實際共有人之地位。因此,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前對於系爭房地既無使用、收益、處分及管理之權能,游本田收取將系爭房地出租所得101年5月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之權益即非歸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本田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據。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有關長沙街房屋汽機車分配車位,汽車停車位完全交屋時再由五人共同協商,機車位由住戶管理委員會分得時再由五人共同協議」(見北司調字卷第19頁),可從前開約定文義上推知系爭長沙街停車位之分配係由游金雄等5人共同協商決定,尚無法以此推認游金雄等5人就系爭長沙街停車位之分配有約定須依各車位之價值找補差額。再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長沙街二段七十八號已按合建契約,以起造人名義安排各得房屋,各不同樓層之房價相差價款待壹樓售出之後再由不動產估價公證機關計算應互補差額…」(見北司調字卷第17頁),可知游金雄等5人就合建之長沙街房屋有約定不同樓層之房屋間應請不動產估價公正機關計算互補差額,相對於此,系爭協議書卻對於系爭長沙街停車位之分配卻無找補之約定,已難認系爭協議書訂定時,游金雄等5人就系爭長沙街停車位之價格有差額找補之意。另長沙街房屋及系爭長沙街停車位係由游金雄等5人於97年間開會以抽籤方式決定樓層及停車位完成點交,並各自與建商進行交屋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稱「汽車停車位完全交屋時再由五人共同協商」之共識係逕以抽籤之方式決定樓層及停車位,而無再就各停車位價值之差額須互相找補之意思。因此,原告既對於兩造間就系爭長沙街房屋汽車停車位之分配須就差額找補之約定存在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游柯梅桂等5人、游本田分別給付27萬5,000元、37萬2,500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請求游本田應給付原告161萬元,其中148萬7,500元部分自110年4月9日起,其餘部分自110年6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游柯梅桂等5人應於游本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萬2,500元,及自110年6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