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92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原告與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禮驅公司)、林禮驅、張燕芳連帶清償借款,惟被告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禮驅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禮驅公司登記資料、林禮驅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逕列林禮驅為被告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禮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告禮驅公司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