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53號原 告 洪千雅
洪麗月洪麗梅洪麗鳳洪儷菱洪慧瑯洪嘉伶
李彥鋒李鶴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游文翰
羅 琳林聖傑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洪千雅、洪麗月、洪麗梅、洪麗鳳、洪儷菱、洪慧瑯、洪嘉伶、李彥鋒、李鶴孟(下稱原告9人)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9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5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9人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9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被告抗辯因訴外人洪詩雯(歿)、洪君炎(歿)、洪吳貴英(歿)現均無可供強制執行之遺產,原告李鶴孟亦無所得、財產可供訴追,原告9人之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危險之虞云云,然被告所述均屬強制執行有無結果層次之問題,無礙於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9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9人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9人主張:㈠重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金公司)於民國71年間因資金需
求向被告借款,經被告要求開立本票為擔保,遂由重金公司、原告李鶴孟(即重金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詩雯(即李鶴孟配偶)、洪君炎(即洪詩雯之父)、洪吳貴英(即洪詩雯之母)等5人共同擔任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洪詩雯、洪君炎、洪吳貴英分別已於102年1月6日、98年6月17日、82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李鶴孟、洪嘉伶、李彥鋒為洪詩雯之繼承人,洪詩雯及原告洪千雅、洪麗月、洪麗梅、洪麗鳳、洪儷菱、洪慧瑯為洪君炎、洪吳貴英之繼承人。
㈡重金公司於72年起未能如期繳息,被告自73年起對系爭本票
發票人強制執行,曾於82年間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2年度民執宿字第6870號債權憑證(下稱82年債權憑證),又於87年11月17日取得臺中地院87年度民執七字第1970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依原告9人現持有之資料顯示,被告曾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有下列強制執行紀錄:臺中地院86年度執七字第19228號、新北地院90年民執速字第15119號、94年度民執速字第8959號、97年民執宿字第1739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142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067號、103年度司執和字第4287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3220號及108年度司執宿字第12734號。另被告亦於108年8月25日曾對原告9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06號事件受理。
㈢被告於取得82年債權憑證後,至86年執行分配時(臺中地院8
6年度執七字第19228號事件),已罹本票請求權時效。又被告於90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新北地院90年民執速字第15119號),被告已於90年12月25日受償並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卻於94年3月11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94年度民執速字第8959號),亦罹於時效。
㈣洪詩雯、洪君炎、洪吳貴英分別已於102年1月6日、98年6月1
7日、82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就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洪詩雯、洪君炎、洪吳貴英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非對有權利能力之人為之,自始、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新北地院在94年間、97年間、100年間、103年間、105年間及108年間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洪君炎、洪吳貴英及洪詩雯為債務人,而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該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亦屬無效,且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自87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08年8月25日始對原告9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06號事件),亦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9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撤銷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或基於前開債權憑證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9人請求因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撤銷強制執行,依法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範疇,惟被告對原告9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執行終結,原告9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訴訟標的不復存在,無從撤銷之。況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及嗣後之強制執行,原告9人均無主張時效抗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原告9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本件縱認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9人之債權仍存在,被告於原告9人主張時效抗辯前所為之強制執行亦為合法,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債權憑證及基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實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共有重金公司、原告李鶴孟、洪詩雯(即李鶴孟配偶)、洪君炎(即洪詩雯之父)、洪吳貴英(即洪詩雯之母)等5人。洪詩雯、洪君炎、洪吳貴英分別已於102年1月6日、98年6月17日、82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李鶴孟、洪嘉伶、李彥鋒為洪詩雯之繼承人,洪詩雯及原告洪千雅、洪麗月、洪麗梅、洪麗鳳、洪儷菱、洪慧瑯為洪君炎、洪吳貴英之繼承人。被告前取得新北地院73年度票字第118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自73年起對系爭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曾於82年間取得82年債權憑證,又於87年11月1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曾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有下列強制執行紀錄:臺中地院86年度執七字第19228號、新北地院90年民執速字第15119號、94年度民執速字第8959號、97年民執宿字第1739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142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067號、103年度司執和字第4287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3220號及108年度司執宿字第12734號。另被告亦於108年8月25日曾對原告9人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06號事件受理,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餘額,75年5月24日起迄今均為62萬41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9人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9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或基於前開債權憑證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之強制執行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9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9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9人請求撤銷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或基於前開債權憑證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9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9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9人主張之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歷程,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其中被告於取得82年債權憑證後,至86年執行分配時(臺中地院86年度執七字第19228號事件),已罹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消滅時效已完成,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可言,是82年債權憑證縱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亦不發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況且,被告於90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新北地院90年民執速字第15119號),被告已於90年12月25日受償並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卻於94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94年度民執速字第8959號),亦已逾3年。系爭本票之本金票款請求權既然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基於從權利以主權利存在為前提之原則,亦隨同消滅。本件原告9人分別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繼承人,對被告為系爭本票本金、利息債務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因洪詩雯、洪君炎、洪吳貴英現均無可供強制執行
之遺產,原告李鶴孟亦無所得、財產可供訴追,原告9人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業經本院駁斥如程序事項所示,茲不贅述。
㈡原告9人請求撤銷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或基於前開債權憑證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之強制執行,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甚明。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其可追溯自82年債權憑證,82年債權憑證追溯至執行名義之源頭應為新北地院73年度票字第118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此執行名義之性質應為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9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已有違誤。
⒉此外,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提起之
時期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被告抗辯其前向原告9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06號事件)業已終結並換發債權憑證,已提出本院109年1月10日北院忠108司執進一字第107306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117頁),且被告對原告9人現並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繫屬中乙情,亦為原告9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2頁),是現並無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9人為債務人之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繫屬,且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06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9人對於被告請求之第二項訴之聲明,於法無據,且顯無實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9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9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附表:
票面金額 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票面餘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50萬元 62萬4118元 71年10月30日 7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