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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54號原 告 鄭如芬

林孟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周伯霖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九三○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09年間,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49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68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2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3日,均未載到期日,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因投資原告所經營之泉心會館,而於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5日新臺幣(下同)給付300萬元、20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原告2人則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原告對泉心會館經營之擔保。兩造間既為投資關係,而投資有賺有賠,原告並無清償系爭保證用本票票款之義務,被告雖提出108年後之還款紀錄,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至於原告林孟德雖簽立契據,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包含投資之損失、40萬元本票債務、分紅等),允將馬上發國際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先行質押予被告,俟將來出售股票所得,即將其中362萬交付被告作為補償,於股票未出售前,原告承諾自108年3月20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以為還款之一部,然前開還款並非在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且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款債權,非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與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該本票為被告投資泉心會館之經營時所簽立,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因105年5月間轉借款時為了擔保還款而簽立,系爭本票既非擔保借款,與原告105年5月後清償行為亦無關聯,即無發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93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8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2人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540萬元,被告先將其中500萬元分次匯付原告鄭如芬之帳戶,之後再依原告指示,另將40萬元匯至大樺健康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帳戶內,原告2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2人對於被告所負之借貸債務。其間,原告2人多次向被告請求緩期清償,並自106年1月26日起,先後多次還款,最後一次之還款期日為109年6月30日,原告2人陸續對被告所提出之部分清償,當可視為原告2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本件票款請求時效,自原告2人歷次請求緩期清償,或提出一部還款時起,即告中斷,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既已中斷,並於歷次「承認」債務之時點,重行起算3年時效,則被告於109年1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進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本票債權自未罹於時效。

㈡、兩造前於105年4月11日初步達成投資合意,並簽署投資協議書後,被告即於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5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原告鄭如芬所有帳戶內,惟原告2人卻未依約於105年5月1日前將泉心會館50%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而表示終止前開投資協議,並要求原告2人返還500萬元;然因原告已將被告所匯款項花用殆盡,無從返還,乃經雙方協商將前開500萬元投資款轉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嗣原告又另向被告借得40萬元,是合計共向被告借得540萬元,其2人因迭經被告催討未果,乃於105年5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予被告,以為借款540萬元之擔保,發票日期則分別以實際借款日期105年4月11日及105年5月3日回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8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105年4、5月間執有原告所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2紙,並於109年1、2月間以原告2人為債務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9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旋於同年6月23日持前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68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2人實施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白揭示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2紙均未載明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即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3日起算,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應分別於108年4月11日、108年5月3日屆滿,被告迄至109年6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距本票發票日已逾3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票款,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緩

期清償,且自106年1月26日起,陸續向被告為部分清償,最近還款日期為109年6月30日,此係原告2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2人歷次請求緩期清償或提出一部還款時即告中斷,並應於歷次「承認」債務之時點,重行起算3年,是本件債權未有罹於時效之情,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云云,然:

①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承認債務之事實,固提出其分別與原告2人之對話內容或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第101至113頁)。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本件不論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被告所主張之借款擔保,抑或原告所主張之投資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與原因關係之債權在實體上乃屬不同之權利,二者間於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各異,原告2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經承認而中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之「承認」事由為舉證,先予指明。②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時效雖至108

年4月10日、同年5月2日,然原告2人在票款請求時效期間內,多次向被告請求緩期清償,且又陸續為一部清償,而有承認債務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互核被告舉證其與原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關於被告與原告鄭如芬於105年5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阿如,今天或明天記得要先還我40萬元,上禮拜借你們時答應我這禮拜三或四還我!」、「(原告鄭如芬):我盡量處理」、「(被告):太棒了」(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明確指出係催討40萬元之借款(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顯見其非執系爭40萬元本票而為票據權利之請求。另原告林孟德則對被告為如下之對話:「答應你的我就想辦法。有時候會慢一點不好意思。但我不想欠你們」、「即使會館的事業失敗賠光所有資產。我還是努力打拼,沒有逃避負責任。然後重新開始,趕快把有欠的債趕快還完」、「我真的是每天打拼,一定要短期內還您的錢,讓你不要跟嫂子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亦見原告林孟德僅係籠統泛稱伊不逃避債務,短期內會還被告錢,然尚無從逕執前開言詞遽以認定原告2人有何承認積欠被告本票債務之事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債權,並非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而通觀上開對話內容,均無足可認定被告係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隻字片語,自難以上開被告與原告2人之對話,遽認原告2人係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職是,縱或原告於105年5月後曾為上述承認或清償債務之行為,亦無發生因承認而中斷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或默示拋棄其時效利益之效果。被告以此主張得中斷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尚非可採。

③至依卷附被告所舉原告2人匯款清償之入帳紀錄,該等匯款資

料至多僅能證明有相關金錢給付之事實,並無足認原告2人向被告為一定本票債務承認意思表示之相當內容,遑論得進而據為原告已明示、默示或推知承認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之認定。

⒋準上所述,被告既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其所主張者即為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前述被告所指原告2人承認債務或部分清償款項之行為,並非被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後原告2人相應之結果,尚難逕認原告2人有承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之意。此外,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其曾於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時效完成前,曾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2人之承認債務或部分清償而中斷或重新起算時效云云,要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係屬

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2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前所生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未終結前,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2人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方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原告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理。

⒊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本票票款債權,且原告亦係以前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如前述,則原告2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擔保投資契約之履行,抑或轉為擔保借款債務之返還,洵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既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履行。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4月11日 5,000,000元 未載 108年3月2日 CH0000000 2 105年5月3日 400,000元 未載 108年3月2日 CH0000000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