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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孫立成被 告 羅希聖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蔡金峰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誣告等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4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錸特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錸特霖公司)員工,參與錸

特霖公司承包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大)財務金融系405教室之資訊設備工程。被告則係眉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眉眉公司)負責人,眉眉公司承包該教室之裝潢工程。被告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與錸特霖公司人員發生衝突,明知伊未對自己有何強制犯行,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告訴,並於同年12月17日警詢中,誣指伊與其他錸特霖公司人員全靠過來將其圍住不讓其離開教室,指訴伊涉有強制罪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0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上述誣告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判決認定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伊因受被告誣告,搭車自臺中至臺北出庭3次,受有車資損害

共新臺幣(下同)2,010元,又因於該3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200元。又被告誣告伊,致伊遭檢警調查,侵害伊名譽權,並致伊受有精神痛苦,應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5,2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出庭應訊,乃履行國民義務及防衛自身權利之行為,並非因被告侵害行為所致,其車資、薪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於被告提出告訴後2個月即獲不起訴處分,其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曾為如原告主張㈠所示之誣告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判決認定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9-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予認定。是被告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㈠薪資、車資損害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遭誣告,於自己被誣告之案件以被告身分到庭

應訊,乃受加害人無端構陷而不得不然,至被害人嗣後於加害人涉犯誣告之案件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或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以原告身分到庭,則係為維護權利所必要,被害人於該等出庭之日因無法工作而喪失收入之損害,應由加害人予以回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害人出庭時所費車資,自亦應由加害人賠償之。

⒉查原告因受被告誣告,①於108年間,在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0393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1次,②於108年12月24日,在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出庭應訊1次,③再於109年6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出庭1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該3日之薪資、車資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

⒊就薪資損害部分,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受僱於錸特霖公

司時,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7,600元,有限閱卷內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查,而兩造同意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認定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害(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原告每日薪資為920元(27,600÷30=920),其因庭期①、②所受之損害為1,840元。至就庭期③部分,因原告嗣後入營服志願役,其自承每月薪資為38,00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83頁),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國軍人才招募中心網站上官士兵薪資待遇表所載無甚出入(見本院卷第87-88頁),堪予採信,且原告已陳明:其請事假出庭雖不致扣減薪資,惟事後須補班(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請假出庭仍受有相當於1日薪資之損害,據此推算原告於庭期③所受損害為1,267元(38,000÷30≒1,267)。是原告所受薪資損害共3,107元。

⒋至就車資部分,因原告住在臺中市,其至臺北地檢署或本

院開庭之交通費用,參酌司法院所頒訂「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證人、鑑定人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之規定,原告請求以莒光號火車、捷運之費用核計,尚屬合理。查莒光號火車自臺中站至臺北站單趟票價289元,捷運自臺北車站至本院、臺北地檢署所在之小南門站單趟票價為20元,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站、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票價試算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2頁),是原告因出庭自臺中市來回臺北地檢署、本院共3次車資損害為1,854元((289+20)×2×3=1,854)。

㈡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之加害程度及可歸責性,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審酌被告前揭誣告行為,不僅破壞原告名譽,使之陷於恐遭追訴、處罰之不安中,且使原告須自臺中市至臺北市應訊、出庭,受有舟車勞頓之苦,並審酌原告前為資訊公司員工,被告則為裝潢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差異,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資力狀況(見限閱卷),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是以,原告因被告誣告而出庭,所受薪資損害為3,107元、車

資損害為1,854元、慰撫金則為150,000元,其損害額共154,961元。是原告本件請求以154,9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本件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同年1月13日寄存期間屆滿而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1月14日起,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給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至就本件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4,961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之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