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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61號原 告 林泰亨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劉俊男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3X1101FGV34215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壹輛及其鑰匙貳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BA3X1101FGV34215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貳把、行車執照(下與系爭車輛合稱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返還原告,並表明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依民法第597條規定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8日要求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等物品,並與原告簽立汽車保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上記載原告因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故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保管乙節雖非事實,然原告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李宗哲要求下,仍應允簽署系爭協議,而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並由李宗哲交付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予被告。惟被告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109年3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出面協商債務清償事宜,原告遂於同年5月1日發函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儘速返還系爭車輛,是兩造間寄託契約業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惟被告仍無權占有該等物品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環星娛樂公司所有之車輛,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真正所有人,且原告係為擔保環星娛樂公司及其實際經營者李宗哲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設定動產質權予被告,故被告係有權占有前揭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108年7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其上記載:原告因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故協議先把系爭車輛無條件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在保管期間不得將車子出售,被告有第一優先承接轉讓權利……原告交付被告車鑰匙2支、行照乙份、車主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車輛之實車等語。又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均由李宗哲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占有該等物品迄今。再原告於109年5月1日委託律師致函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保管協議,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爭車輛等語,該函於同年5月5日到達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並有系爭協議及前揭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為其所有,且兩造就系爭協議成立之寄託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是否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詳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為原告所有:

1.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借款予李宗哲,並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嗣李宗哲將系爭車輛轉讓原告以抵充借款債務,原告並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供李宗哲使用,雙方約定由李宗哲繳還貸款,原告並同意其繼續保管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核與證人李宗哲具結證述:伊係環星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星創意公司)負責人,當時是以公司名義向格上租車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以每月付租金之方式攤提價金,待3年期滿,格上租車就會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環星創意公司,但因系爭車輛不能直接移轉到公司名下,所以是先移轉登記到公司主管名下,該名主管再移轉登記給原告,因為108年年初公司發生財務狀況,公司有跟原告借錢,記得是新臺幣(下同)50萬元還是80萬元,伊與原告說好系爭車輛抵押給原告,但因當時系爭車輛估價有100萬元出頭,所以伊請原告去借車貸,然後扣除公司先前向原告借款後的貸款餘額交付公司,系爭車輛就歸原告所有,等於是原告向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但因為之後公司實在太缺錢,所以原告借的車貸全部都給公司,並由公司幫原告繳還部分貸款,但公司於還6期貸款後即無力償還,其他貸款都是由原告自己還。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29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當時車子是伊跟公司的同事在開,所以伊跟原告商量,原告將車借給公司使用,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原告所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而原告曾匯款約85萬元予李宗哲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29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108年1月31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165萬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77、133頁),均足佐證人李宗哲證述其代表環星創意公司向原告借款,嗣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原告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等情屬實,其證言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職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2.證人賴威達固於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01號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環星娛樂公司與和運租車有租賃關係,據伊了解租期到期不能回到公司名下,要回到自然人名下,所以租期到期後回到原告名下,後來公司需要資金,就請原告去辦貸款,系爭車輛其實是公司的車,只是因為名義問題就回到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惟查,證人李宗哲證稱:賴威達是環星創意公司的總經理,公司向原告借款抵押,最後賣車給原告的事情,賴威達不清楚細節,才會誤以為系爭車輛是環星娛樂公司的車,他連系爭車輛是環星娛樂公司還是環星創意公司所持有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核與證人賴威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伊知道李宗哲有向原告借款,因為公司有金流進來,公司也有幫原告還過車貸,但具體來講是抵債還是賣車,伊不清楚,伊於另案證稱系爭車輛是公司的,是因為當初公司的確有買受且使用系爭車輛,所以伊認知該車是公司的,至於後來資產的轉移,是由李宗哲負責的,這部分伊也沒有太多意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證人賴威達係因未經手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之過程,乃誤以為該車始終係環星創意公司所有,自難以證人賴威達於另案之證述,遽認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並非原告所有。是證人賴威達上開另案證述,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對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並無占有權源:

1.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884條、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及交付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係為擔保被告與李宗哲及環星娛樂公司間之金錢借貸債務關係而設定動產質權,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設定動產質權之物權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協議並無設定動產質權之文字,亦無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被告得拍賣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並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或所有權移屬於被告等動產質權主要權利義務之約定或記載。而系爭協議固載稱:原告因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故協議先把系爭車輛無條件由被告代為保管等語,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尚難僅憑上開文字,逕認兩造有設定動產質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復參以證人李宗哲證稱:伊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要伊把系爭車輛留在他那邊,伊就把車子跟鑰匙給被告,因為被告向伊要系爭車輛的第2把鑰匙,但第2把鑰匙是原告所持有,所以被告要伊找原告去公司,到了現場伊才知道要簽系爭協議,當場原告也有問為何上面記載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但事實上兩造間並無借貸,被告有跟原告講這只是名義上的程序,不會向原告追償債務,伊就跟原告說,因為系爭車輛現在在被告那邊,被告需要1份合法使用車輛的文件,原告也是很單純,聽伊講什麼就做什麼,伊跟原告是老闆跟原告的關係,原告從97年創業第2年或第3年起加入公司,兩人就認識了;伊沒有將伊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之事告知原告,畢竟是公司比較隱私的事情,伊不會讓原告知道,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原告不知道證人與公司有欠被告錢,也不知道交付系爭車輛是要擔保證人對被告所負債務,兩造也沒有約定如未遵期清償債務,被告得拍賣系爭車輛優先受償,或所有權移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足見原告係基於與證人李宗哲間之情誼及信賴而簽訂系爭協議,其於簽訂協議時尚不知交付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係為擔保被告對證人李宗哲及環星娛樂公司(或環星創意公司)之債權,而兩造亦未約定於債權屆期未受償時,被告得拍賣上開物品並優先受償或取得所有權等動產質權之主要權利義務,自難認兩造有設定動產質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設定質權而簽訂系爭協議並交付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云云,委無足採。

3.承上,兩造既無設定動產質權之合意,而觀諸系爭協議載明:原告委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車輛,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予被告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係成立寄託契約乙情為可採,依民法第529條準用第549條第1項規定,寄託契約任一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並已於109年5月1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協議,該函於同年月5日到達被告,應認系爭協議已於是日終止,自無從憑為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權源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自堪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對該等物品並無占有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及其鑰匙、行照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所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於110年5月12日提出書狀及所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從審酌,均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