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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原 告 劉艾琳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被 告 羅希聖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蔡金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眉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包址設臺北○○○區○○路○段○○○號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財務金融系405教室裝潢工程。原告為錸特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錸特霖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在上開教室內,因不滿錸特霖公司人員進行資訊設備工程時,將其施作之裝潢木板開孔安裝電視牆,竟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原告2次。又被告明知原告於上開時地,並未對其有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等犯行、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又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中正一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原告夥同他人共同涉有強制罪。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0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涉上開誣告、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誣告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誣告行為,名譽、信用、人格等權利受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地點在臺北商大教室內,在場者不多,且為可特定之施工人員及學校職員,實際加害情形非屬重大,且原告所誣告罪名為強制罪,尚屬輕罪,誣告之情節亦非嚴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公然侮辱、誣告之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9483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49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審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6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誣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2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公然侮辱及誣告行為,已如前述,且因被告誣告行為不僅使原告疲於應訴,並易使他人對其投以異樣眼光,可見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誣告之犯行,致原告須前往警局及檢察機關應訊,致原告名譽受損,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前揭公然侮辱及誣告行為之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見外放卷),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