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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劉泰本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被 告 羅希聖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蔡金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三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為錸特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錸特霖公司)之負責人

,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財務金融系405教室之資訊設備工程,被告則為湄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告誤載為眉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湄湄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前述教室之裝潢工程。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被告因不滿錸特霖公司人員將其所施作之裝潢木板開孔安裝電視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接續二次以「操你媽」穢語辱罵在場之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傷害、強制、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在前述時、地徒手毆打其頭部、手部、阻止其離開,並以「操你媽」辱罵之,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北市警中正一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接續誣指原告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阻擋其離去,再以拳頭毆打其頭部,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因前開公然侮辱及誣告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2被告以穢語辱罵原告之施工現場,除兩造外,尚有業主、

其他同業及錸特霖公司之同仁、下屬在場,且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公然侮辱行為損及原告名譽權,傷害原告感情及職場之品位、尊嚴及專業尊重;被告顛倒是非之誣告行為,亦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歷經警詢、偵查程序、奔波應訊後方洗雪冤屈,心理壓力沉重;原告為陸軍軍官學校機械工程科畢業,軍旅期間曾獲獎章,陸軍少校榮譽退休,擔任錸特霖公司負責人,一生戎馬、重視清譽,遭被告故意侵害名譽權,精神痛苦非輕,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五十萬元,就誣告部分請求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元之慰撫金,以及均自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其公然侮辱之地點,在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財務金融系405教室施工現場,在場者不多且均為可特定之學校職員、施工人員,加害情形非屬重大,被告所誣告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罪名亦均為輕罪,全案僅經二個多月偵查極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應在一定程度內;被告為工專畢業,任湄湄公司負責人,自一0三年間起任臺北市室內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委員,現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接續二次在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財務金融系405教室施工現場以穢語辱罵其,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至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傷害、強制、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誣指其在前述時、地徒手毆打被告頭部、手部、阻止離開,並以穢語辱罵之,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北市警中正一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接續誣指其先以穢語辱罵之、阻擋離去,再以拳頭毆打被告頭部,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因前開公然侮辱及誣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一0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本院一0八年度審簡字第二三四九號誣告等案件電子卷證所示相符,並經被告坦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百零一萬三千元,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受害程度有限,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1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2被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在國

立臺北商業大學財務金融系405教室內,被告因不滿錸特霖公司人員將其所施作之裝潢木板開孔安裝電視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接續二次以「操你媽」穢語辱罵在場之原告,前已述及;被告辱罵原告之場所為大學教室,為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所,現場並有學校職員、其他同業及錸特霖公司之同仁、下屬等多人在場,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係公然以穢語辱罵原告甚明,參諸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以認定。

3被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意圖

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明知為虛偽不實之事項,仍至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傷害、強制、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在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財務金融系405教室內徒手毆打其頭部、手部、阻止其離開,並以「操你媽」辱罵之,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北市警中正一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接續誣指原告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之、阻擋其離去,再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既明知原告並無前開傷害、強制、公然侮辱其之行為,仍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北市警中正一分局員警虛偽指稱原告有上揭違法之肢體暴力及語言攻擊行為,而遭人向檢警提告指控有徒手毆打他人、非法阻礙他人行動、以穢語辱罵他人之不法行為者,社會一般人極易產生此人守法意識薄弱、情緒控制不良、品德修養不佳、言語低俗、恃強凌弱、行為囂張惡劣蠻橫之負面評價,在經檢察官查明並處分不起訴前,原告之整體社會評價自因而遭貶損;原告斯時為承攬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財務金融系405教室資訊設備工程之錸特霖公司負責人,並未從事政治活動、亦非公眾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該等虛構原告有傷害、強制、公然侮辱行為之言論純然在貶損原告,顯非出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目的,無任何「真實不罰」、「合理評論」之可言,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參諸被告業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殆無疑義。

(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陸軍軍官學校機械工程科畢業,軍旅期間曾獲獎章,陸軍少校榮譽退休(見卷第七七至八七頁榮譽國民證、畢業證明書、結業證明書、退伍令、獎章執照、相片),前任錸特霖公司負責人(錸特霖公司負責人業於一0九年五月五日變更為原告胞妹劉艾琳,參見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一0六、一0七年全年收入近四十萬元、約二十萬元,名下有二輛汽車及錸特霖公司二百萬元之出資(見卷第二七至三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中錸特霖公司出資額業於一0九年五月五日讓與劉艾琳);被告為工專畢業,任湄湄公司負責人,自一0三年間起任臺北市室內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委員,現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一0六、一0七年全年收入約九十萬餘元、一百二十七萬餘元,名下有湄湄公司一千零十萬元之出資(見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先因細故公然辱罵原告,復惡意虛構事實向檢警機關提告,誣指原告有傷害、強制、公然侮辱等不法行為,不唯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耗費有限司法資源,肇致原告除社會評價貶損之外,尚需擔憂司法機關能否查明事實、可能含冤受刑事訴追處罰之不利益,精神痛苦非輕,被告迄今毫無歉意、不知反省,反指原告所受損害輕微,致原告怨懟氣惱難平,惟原告就遭誣告之罪部分,終於約半年後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就被告誣告行為請求慰撫金二百五十一萬三千元,尚有過高,就公然侮辱部分應以六萬元為適當,就誣告部分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過高,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公然侮辱部分精神慰撫金六萬元、誣告部分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並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六萬元為適當,就誣告部分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共三十六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元,及支付自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