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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1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陳界碩

陳育貞陳 儒

盧瑞玉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南濱死亡後,所遺財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4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均應由被告繼承,繼承人陳福梓積欠原告金錢債務,至民國109年7月17日尚有新臺幣(下同)515,66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2項代位請求上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前揭主張,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繼承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郵局存款及公司股份,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覆函在卷可佐。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為一部分割,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繼承人即被告自不得僅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為裁判分割。原告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惟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以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可言,本件被告既無請求僅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即不動產訴請裁判分割,原告自無法代位被告請求,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