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71號原 告 蘇嘉全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被 告 王育敏
羅智強游淑慧黃子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王相傑律師謝時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下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在國民黨中央黨部以召開「外交部密件驚爆!國營事業被操控謀私利!?」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發表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不實指控原告與訴外人蘇震清透過人力仲介集團安排,於106年一同前往印尼,可能涉及控制國營事業,將政府部會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謀取個別私利云云,並將新聞稿刊登在中國國民黨全球資訊網上,經原告於同日嚴正澄清後,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又與被告黃子哲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其中黃子哲、游淑慧發表如附件一編號5至6所示言論,繼續對原告為相關不實指控。王育敏曾任立法委員,羅智強現為臺北市議員並曾任總統府秘書長,游淑慧現為臺北市議員,黃子哲曾任多年國會幕僚,渠等明知系爭記者會及新聞稿將損及原告名譽,竟未向原告為任何查證,即將前開不實內容發布於記者會及新聞稿,經媒體快速且大篇幅報導而廣為周知,屬於任何人皆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之污衊及損害,屬於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並以登報道歉方式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發布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並連續三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下方。(三)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羅智強及游淑慧前接獲外交部內部人員以匿名信檢舉蘇嘉全、蘇震清叔姪利用國營事業刻意規避駐外代表處進行經貿活動,以遂其個人私利之情事,並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致外交部之105年12月20日IDN1040號電報(電報日期誤植為106年12月20日,下稱系爭電報)為據。羅智強、游淑慧及王育敏(下稱羅智強等三人)接獲系爭電報後,依所任公職期間接觸外交、國際事務之經驗,先行判斷系爭電報之格式外觀清楚列明專號號碼「IDN1040」,速別、密等、解密條件及保密期限等欄位皆十分詳實,更審慎向多位資深外交官確認系爭電報確實符合外館電報格式,再查證人力仲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與原告、蘇震清之背景,得知高壽濤任負責人之長隆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7年得標中油公司之鉅額採購案,高壽濤任負責人之慶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亦多次刊登其與原告、蘇震清之合照,足認高壽濤與我國國營事業高層及原告、蘇震清均有相當交情及互動,進而認定系爭電報內容具高度真實性,方於109年7月20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上開記者會結束後,諸多相關人士及機關旋即回應並證實系爭電報所載內容為真實,僅係日期誤繕,羅智強等三人與黃子哲彙整各方回應後,經求證外交部官員獲知電報日期確有可能誤繕,並查證國營事業就此爭議事件並無提出出訪報告,確認系爭電報所載原告私自出訪之行為內容為真,爰決定於同年7月21日再次召開記者會。被告等人已本於就外交事務之認識,向多位外交官求證,並查證國營事業出訪報告記錄及系爭電報所提及相關人士背景及往來情形,業已就系爭電報之真實性及所載內容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得認系爭電報所指涉之事件為真。且系爭電報業經外交部函覆確認為真,被告於二次記者會所發表之言論及系爭新聞稿之內容既均係基於真實外交電文而為之,自難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及21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為總統府秘書長,於系爭電報所載爭議事件發生時則為我國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見解,其就相關監督言論當有較高之容忍義務,且其於政府機關身居要職,掌握相當公權力,具媒體資源得為自身辯護,其名譽權保障本應受相當之限縮,況系爭電報所指涉者與我國經貿外交利益等公益高度相關,且系爭電報既經外交部確認為真,則被告基於此電報所為之評論自非有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真偽等情,所發表之言論自屬適法。
(三)系爭電報涉及我國立法委員竟有私自偕國營事業出訪並由人力仲介公司安排行程及拒絕駐外單位參與之情事,除可能損及我國之經貿、外交利益外,其中人員是否有徇私舞弊之嫌,事關重大公共利益,本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基此二次召開記者會揭露系爭電報內容,並就系爭電報所載事件要求有關人士出面說明及相關單位為進一步調查,當屬針對公共事務善意發表評論,非侵權行為。王育敏於記者會發表評論,其主要內容係本於系爭電報所稱之事件而要求相關人士出面說明及政府機關應深入調查,所發表之言論當屬合理評論。游淑慧於第一次記者會之發言僅係頌讀系爭電報內容,並對原告、蘇震清、高壽濤等人提出質疑,認此事件對臺灣政壇及國家利益造成傷害;於第二次記者會中則係抨擊人力仲介公司所涉利益龐大,並涉及政府標案,竟得安排立法委員及國營事業之出訪行程,且規避外交部參與,顯有人力仲介公司與政府官員勾結之虞,並就系爭電報可能涉及之舞弊發表看法,自屬對於公共事務之合理評論。羅智強於記者會中係依系爭電報內容,批判執政黨政府效能不彰、官員有徇私舞弊之情事,並要求執政黨作出相關調查,所謂「外交太上部」之用語,係指摘原告等人規避外交部參與其出訪行程而言,縱用語較為尖銳,亦係就此爭議事件發表合理評論。黃子哲於第二次記者會係先敘述其查證電報之過程,復參以當時發生之新聞事件分析及評論其中可能涉及之弊案,就原告、蘇震清及執政黨相關公眾人物提出批評,係就系爭電報提出相關分析及其主觀上之觀點,當屬合理評論。
(四)109年7月20日記者會發布之新聞稿,實係揭露系爭電報之內容,進而對原告、蘇震清、高壽濤是否涉及不法提出質疑,此係基於系爭電報所載事件發表看法而屬合理評論。所謂「吃銅吃鐵吃國家」之用語,係指對過往執政黨曾發生之貪污案件之批評;「利益輸送」之用語,係因系爭電報中既提及「我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遂其個別私利」等語,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當係指稱原告及蘇震清訪印尼所可能涉及徇私舞弊,故系爭新聞稿之用詞縱尖酸刻薄,仍應屬主觀價值之表達,亦屬合理評論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於109年7月20日上午在國民黨中央黨部以召開「外交部密件驚爆!國營事業被操控謀私利!?」記者會方式,發表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並將新聞稿刊登在中國國民黨全球資訊網上,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黃子哲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其中黃子哲、游淑慧發表如附件一編號5至6所示言論,有109年7月20日蘋果日報新聞、109年7月21日中國時報新聞、記者會逐字稿、中國國民黨「外交部密件驚爆!國營事業被操控謀私利!?」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219、
315、465至49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件一之不實言論,使其名譽受有貶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曾任總統府秘書長、立法院院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內政部部長、屏東縣縣長、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等職務,亦曾於101年1月14日和時任民進黨主席蔡英文搭檔參選中華民國第十三任副總統,屬於從事政治工作,此為週知之事實,原告身為政治人物掌控較一般人更為豐富資源,亦擔負眾多選民所託之期望,且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品行操守如何、有無恪守現任公職人員往來之分際、有無利用公職身分獲取不法利益等,均與公益息息相關,自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前開有關原告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附件一所示之系爭言論中關於「蘇震清跟蘇嘉全幾乎年年都到印尼」、「蘇震清跟蘇嘉全卻多次繞過外館,直接帶著國營企業訪問印尼」係事實陳述,其餘關於「我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蘇震清跟蘇嘉全卻多次繞過外館,直接帶著國營企業,直接接受人口仲介公司安排…他們介入國營企業到底有多深?…就是台灣政壇的醜聞,就是一件醜聞…。」、「…今天國營事業,竟然在所謂中間人以及遂其個別私利的政客撐腰之下,他變成了外交部的太上部,他可以直接排除我們的外館在涉外事務,在攸關國家重大利益交涉之上,把他排除跳過…」、「我國營事業已遭中間人控制,企圖將政府部會及駐外管處排除在外以謀取個別私利。…總統府秘書長蘇嘉全、民進黨立委蘇震清叔姪可能涉及!…」、「對於綠營政治人物『吃銅吃鐵吃國家』的醜態,國民黨強烈呼籲蔡英文應全面徹查此事,給國人完整的交代!」、「…竟然蘇嘉全、蘇震清兩位經常跑到東南亞去從事相關的活動,所以我們要問為什麼國家隊現在變成蘇家隊。」則係就系爭事實陳述所為意見表達(下稱系爭意見表達),應先予究明。
(四)關於被告出言指摘:「蘇震清跟蘇嘉全幾乎年年都到印尼」、「蘇震清跟蘇嘉全卻多次繞過外館,直接帶著國營企業」等語係事實陳述,已如前述,原告既否認其有被告指摘之情事,揆諸上開裁判要旨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負擔舉證之責。
1、查蘇震清與陳明文、吳琪銘、鄭寶清、徐國勇等立法委員於105年8月6至9日,偕同中油、臺糖、臺鹽及唐榮等公司主管訪問印尼,並晉見印尼卡拉副總統等人,有105年8月9日中央社報導、105年8月9日自由時報電子報、105年8月12日僑務電子報(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卷一第377頁),和蘇震清之入出境紀錄在卷(見外放證物),該次行程原告並未同行,有原告105年入出境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6頁),亦為被告不爭執。蘇震清與陳明文、吳琪銘、鄭寶清、徐國勇等立法委員與上開國營事業人員參訪印尼行程,當時均經新聞媒體公開報導,有105年8月9日中央社報導「會立委、印尼副總統:勞工輸台不減」,105年8月9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綠委訪印尼、印尼副總統:女性勞工輸台不受影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足見蘇震清與陳明文、吳琪銘、鄭寶清、徐國勇等立法委員該次參訪印尼均屬公開行程。
2、次查,原告於105年9月7至10日,與蘇震清、陳明文、陳歐珀一同前往印尼雅加達,此次行程係因蔡英文總統於105年1月間當選中華民國第十四任總統,蔡英文競選總統印尼後援會乃邀請時任立法院院長之原告前往印尼雅加達展開謝票行程,有蔡英文競選總統印尼後援會聲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與蘇震清、陳明文、陳歐珀上開印尼雅加達行程,當時亦經新聞媒體公開報導,該次行程並未有國營事業人員同行,有105年9月8日台灣英文新聞網報導「蘇嘉全印尼行、蘇震清:純屬私人行程」(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96頁),蘇震清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堪認原告與蘇震清、陳明文、陳歐珀之該次行程經新聞媒體報導,亦屬公開之行程,且未有我國國營事業人員同行。
3、再查,原告於108年10月26至28日前往印尼雅加達,原告該次行程蘇震清並未同行,且原告該次行程經查未有國營事業人員同行,有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頁),蘇震清之入境紀錄在卷(見外放證物),可知原告此次印尼行程,蘇震清並未一同前往印尼,亦無我國國營事業人員同行,堪以認定。
4、綜上,原告僅於105年9月7至10日,與蘇震清、陳明文、陳歐珀一同前往印尼雅加達進行總統選舉謝票行程,該次行程並無國營事業人員陪同;而蘇震清與陳明文、吳琪銘、鄭寶清、徐國勇等立法委員之前於105年8月6至9日,偕同中油、臺糖、臺鹽及唐榮等公司主管訪問印尼,原告並未同行;且原告於108年10月26至28日前往印尼雅加達,該次行程蘇震清並未同行,亦未有國營事業人員陪同。堪認原告與蘇震清僅有105年9月7至10日一次印尼共同行程,原告105年9月7至10日、108年10月26至28日之兩次印尼行程,均未有我國國營事業人員陪同。則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出言指摘:「蘇震清跟蘇嘉全幾乎年年都到印尼」、「蘇震清跟蘇嘉全卻多次繞過外館,直接帶著國營企業訪問印尼」等事實陳述,顯然係不實陳述,足堪認定。
5、至被告就此固抗辯渠等上開事實,係依據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給外交部系爭電報所為之陳述云云。然查,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給外交部之專號:IDN1040號,日期:106年12月20日電報係記載:「事由:建請統籌我國營企業資源共同推動新南向政策合作計畫事,外交部鈞鑑並請核轉經濟部公鑒(A、密、新南向政策案):一、本處陳大使忠偕同仁本(12)月17日週六上午陪同經濟部王次長美花訪團與印尼農業部長安南(Amran Sulaiman)暨部長顧問群會晤完畢,陳大使偕同仁另與王次長、經濟部同仁及鈞部亞太司林科長宏勳開會研商,就如何統合國內公私部門資源,共同推動新南向政策之臺印尼相關合作計畫案交換意見。二、陳大使向王次長說明我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一)本年8月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蘇震清委員偕中油、臺糖、臺鹽及唐榮等公司主管訪印,行程統由人力仲介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安排並晉見卡拉副總統等高層,由此間Artha Gratha
集團出面接待,並未知會鈞部及經濟部,蘇委員及高董事長亦不願本處同仁參與及提供協助。(二)本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偕蘇震清委員來訪,亦由揚運集團安排,蘇院長辦公室表示,不需本處接送機、參與活動或提供協助。…」等情,有該外交部電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39頁)。
惟上開電報僅記載106年8月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蘇震清委員偕中油、臺糖、臺鹽及唐榮等公司主管訪問印尼,106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偕蘇震清委員訪問印尼,且外交部上開電報所載日期「106年12月20日」,係「105年12月20日」之誤載,此有外交部110年3月8日外亞太六字第1101350659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6頁),上開外交電報更未提及原告與蘇震清於106年9月初前往印尼訪問時有我國國營事業等相關公司人員陪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率指「蘇震清跟蘇嘉全幾乎年年都到印尼」、「蘇震清跟蘇嘉全卻多次繞過外館,直接帶著國營企業」,使新聞媒體報導原告與蘇震清於105年9月8日、106年9月初均一同前往印尼,有109年7月20日中時電子報新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尚難謂原告就系爭事實陳述有為合理之查證。
(五)另關於被告陳述「我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蘇震清跟蘇嘉全卻多次繞過外館,直接帶著國營企業,直接接受人口仲介公司安排…他們介入國營企業到底有多深?…就是台灣政壇的醜聞,就是一件醜聞…。
」、「…今天國營事業,竟然在所謂中間人以及遂其個別私利的政客撐腰之下,他變成了外交部的太上部,他可以直接排除我們的外館在涉外事務,在攸關國家重大利益交涉之上,把他排除跳過…」、「我國營事業已遭中間人控制,企圖將政府部會及駐外管處排除在外以謀取個別私利。…總統府秘書長蘇嘉全、民進黨立委蘇震清叔姪可能涉及!…」、「對於綠營政治人物『吃銅吃鐵吃國家』的醜態,國民黨強烈呼籲蔡英文應全面徹查此事,給國人完整的交代!」、「…竟然蘇嘉全、蘇震清兩位經常跑到東南亞去從事相關的活動,所以我們要問為什麼國家隊現在變成蘇家隊。」之系爭意見表達部分,查:
1、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70號民事事件函詢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關於上開電報作成緣由,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回稱:「…二…
(一)該函所詢本處105年12月20日呈部第IDN1040號電(日期誤植為106年12月20日),確係本處所發電報。(二)該電報係當時之政務組許偉麟組長所撰。所憑依據前揭第IDN1040號電已有說明,係根據105年12月17日駐印尼陳忠大使偕本處經濟組同仁等與當時之經濟部次長王美花開會之紀錄。惟經查許偉麟組長當時並不在場,許偉麟組長稱係依據當時之副代表蔡允中於會後口述代為撰稿呈核。另查駐印尼陳忠大使係於105年12月16日抵任,聽取當時兩位副代表葉非比及蔡允中業務報告後,即於次日據以向王美花次長說明。(三)另查本處曾於105年11月29日第IDN0977號電提及『有關國營事業來印投資有增加之趨勢,國内相關機關宜掌握情況並適時知會駐外單位,如任由仲介人士安排,以商業利益為唯一考量,恐生後遺』。經查該段文字係當時之駐印尼張良任大使於核稿時所加。併檢附105年第IDN0977號電稿影本。三、謹查本處105年第IDN1040號電旨在提醒國營企業來印尼洽談投資不宜由中介干預排除外館參與,某些報導及人士由該電報引申為指涉蘇前院長等將從中牟利,並非本處電報之本意,此點已由該電結尾所述之建議加以闡明。此外,105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私人訪問印尼,係由臺商會僑領莊丕龍及賴昭哲等人接機及安排活動,第IDN1040號電稱『…由揚運集團安排…』乙節,應係本處經濟組同仁自行臆測而生之誤解。」有我國駐印尼代表處110年1月5日印尼字第1101090001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8、699頁)。由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外交電報僅敘述106年8月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蘇震清委員偕中油、臺糖、臺鹽及唐榮等公司主管訪問印尼,106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偕蘇震清委員訪問印尼,該次行程並非揚運集團安排。足認系爭外交電報並未敘述原告和蘇震清有年年都到印尼,或者原告和蘇震清多次繞過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直接帶著國營企業訪問印尼以圖謀個人私利之情事。
2、又經本院函詢國營事業委員會,有關:「自106年迄今,我國營事業是否與印尼政府機構或私人企業有任何投資或合作關係?是否有任何國家利益遭受具體之損害?」國營事業委員會回稱:「…二、本案經洽請本部所屬各事業提供相關辦理情形明如下:(一)中油公司:自106年起陸續與印尼國營石油公司PT Pertamina合作評估五輕搬遷印尼案及印尼石化園區投資案,其中五輕搬遷印尼案已終止推動,印尼石化園區投資案仍持續推動中。相關投資案均基於專業評估,相關進展亦定期向我國政府彙報,如遇與印尼政府單位協商事宜,亦會適時尋求我國政府相關單位及我駐印尼代表處協助,惟迄今尚無進行任何投資行為,並未有任何國家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二)台糖公司:分別於105年及106年與印尼鑫旺集團、PT Haruma Bangun Persada簽署合作意向書,經現勘土地,均不適合投資,已終止合作。後續尋求印尼糖業投資機會,然因未有適當土地亦無可進一步洽談評估之技術合作機會,迄今未再簽署合作意向書,亦未進行任何投資投資,並未有任何國家利益遭受損害之情形。(三)台電及台水公司:並未與印尼政府機構或私人企業有任何投資或合作關係。」有國營事業委員會110年5月5日經國一字第110000056320號函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3、34頁)。是參酌上開國營事業委員會函文內容,以及原告105年9月7至10日、108年10月26至28日之兩次印尼行程,均未有我國國營事業等公司人員陪同等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參與我國國營事業在印尼之投資事務,而有損及我國國營事業利益之情事。
(六)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依據誤載日期之前開外交電報,前開外交電報僅記載106年8月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蘇震清委員偕中油、臺糖、臺鹽及唐榮等公司主管訪問印尼,106年9月初立法院蘇嘉全院長偕蘇震清委員訪問印尼,上開外交電報更未提及原告與蘇震清於106年9月初前往印尼訪問時有我國國營事業等公司人員陪同,更未指出原告有操控我國國營事業在印尼圖謀個人私利之情事,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先於109年7月20日上午於國民黨中央黨部,以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言論,並將新聞稿刊登在中國國民黨全球資訊網上;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黃子哲再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召開記者會,其中黃子哲、游淑慧發表如附件一編號5至6所示言論;先指稱「蘇震清跟蘇嘉全幾乎年年都到印尼」、「蘇震清跟蘇嘉全卻多次繞過外館,直接帶著國營企業訪問印尼」之不實事實,進而評論「我國營事業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蘇震清跟蘇嘉全卻多次繞過外館,直接帶著國營企業,直接接受人口仲介公司安排…他們介入國營企業到底有多深?…就是台灣政壇的醜聞,就是一件醜聞…。」、「…今天國營事業,竟然在所謂中間人以及遂其個別私利的政客撐腰之下,他變成了外交部的太上部,他可以直接排除我們的外館在涉外事務,在攸關國家重大利益交涉之上,把他排除跳過…」、「我國營事業已遭中間人控制,企圖將政府部會及駐外管處排除在外以謀取個別私利。…總統府秘書長蘇嘉全、民進黨立委蘇震清叔姪可能涉及!…」、「對於綠營政治人物『吃銅吃鐵吃國家』的醜態,國民黨強烈呼籲蔡英文應全面徹查此事,給國人完整的交代!」、「…竟然蘇嘉全、蘇震清兩位經常跑到東南亞去從事相關的活動,所以我們要問為什麼國家隊現在變成蘇家隊。」等語,無異以兩次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共同指摘原告有違法涉犯貪污等行為存在,並挾雜其評論,使聽聞大眾容易誤認原告係基於立法院長之職權,與立法委員蘇震清圖謀國營事業之不法利益,指涉原告與蘇震清、國營事業正進行官僚奸商仗勢獲取暴利行為,如109年7月20日蘋果日報報導「藍營爆密件控蘇嘉全牟利、外交部只認寫錯電報年份不證實真偽對錯」、「密件曝光!國民黨控蘇嘉全、蘇震清叔姪透過國營事業牟利」,109年7月20日中時新聞網報導「外交密件曝光!國民黨爆:蘇嘉全、蘇震清叔姪涉以國營事業牟私利」(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189至193、195至202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就系爭事實陳述及前開評論之言論,指述原告與蘇震清多次攜同我國國營事業人員前往印尼,圖謀個人私利涉及貪污等行為,確實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七)至蘇震清與訴外人即立法委員廖國棟、陳超明、徐永明等人固因SOGO百貨公司案收受款項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蘇震清在該案起訴事實,並不涉及本件訴訟所提及蘇震清與陳明文、吳琪銘、鄭寶清、徐國勇等立法委員於105年8月6至9日,偕同中油、臺糖、臺鹽及唐榮等公司主管訪問印尼,晉見印尼卡拉副總統等人;或者原告於105年9月7至10日,與蘇震清、陳明文、陳歐珀一同前往印尼雅加達,拜訪蔡英文競選總統印尼後援會之謝票行程;此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5、22981、25203、25331號起訴書查明屬實(見外放證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未曾因前開兩次印尼行程遭我國檢察機關調查,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一第624頁)。則被告提出109年8月1日公視新聞網「多名立委收賄,北檢依貪污罪聲押10人」、109年8月3日三立新聞網「蘇震清印尼案3地檢署他字案調查」、109年9月22日中央通訊社「涉嫌收賄、4現任1前任立法依貪污罪起訴」等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17頁),自不足據為本件上開言論免責之依據。
(八)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院審酌原告曾任屏東縣長、立法院院長、總統府秘書長等公職;王育敏為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曾任立法委員,有股票、存款等財產;羅智強為中國國民黨革命實踐研究院院長,現任臺北市市議員,有出版社等財產;游淑慧為現任臺北市市議員,有股票、存款等財產;黃子哲為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有股票、不動產等財產;有被告之財稅資料在卷(見外放證物),此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為系爭事實陳述及評論前未經合理查證,即謂原告與蘇震清每年均前往印尼,有利用國營事業圖謀不法利益等侵害原告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九)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詳明。本件被告以兩次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為系爭事實陳述及評論之言論後,引發社會各界關注,媒體爭相報導原告與蘇震清有涉及「蘇嘉全牟利」、「蘇嘉全、蘇震清涉用國營事業食錢」、「蘇嘉全叔姪透過國企牟利」、「密件曝光!國民黨控蘇嘉全、蘇震清叔姪透過國營事業牟利」、「外交秘件曝光!國民黨爆:蘇嘉全、蘇震清叔姪涉以國營事業牟私利」,有新聞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157至158、169至171、189至204頁),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顯非命被告給付慰撫金即為已足,則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樣態係以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經網路及電視媒體廣泛報導,散布力強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三道歉聲明之範圍內,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發布如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並連續三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下方,尚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至前開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已足使原告之名譽回復至相當之程度,應亦無使被告於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中表示「願意承認錯誤」之必要,以免過度限制其不表意自由,爰此部分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以36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發布如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並連續三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頭版下方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就主文第一項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附件一:
編號 發布方式 內容 證據 1 109年7月20日記者會 王育敏表示: 「…我們要來揭露有關於蘇震清跟蘇嘉全他們接連出訪印尼,但是竟然這個都繞過外交部,不讓外交系統的人介入。…外交部這個印尼代表處就曾經拍電報回到台灣,那這指控非常的嚴厲,他說我國營事業似已被若干中間人操控企圖將我政府相關部會及駐外館處機制排除在外、個別擊破,以遂其個別私利。…」 原證6、被證30 2 109年7月20日記者會 游淑慧表示: 「…蘇震清跟蘇嘉全幾乎年年都到印尼,年年都到印尼…而且最誇張的是,行程是由誰來安排呢?人力仲介公司揚運集團的高壽濤來安排…這個中間裡面沒有告知外交部、沒有告知經濟部,而且事後被意外得知以後,蘇震清跟高壽濤都表示不願意外館同仁的參與及提供協助,是在怕什麼跟蓋什麼?結果一個月後,九月初更大尾的來了,蘇嘉全跟蘇震清再次來訪,一樣是不公開的行程,而且一樣由揚運集團就是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大家都知道五院院長是沒有私人行程,尤其是涉外事務方面,我們的涉外事務是不可以繞過外交部的,因為在台灣的我們並不知道在他國的政治情況,誰是親中派?誰是親台派?誰跟商人之間的勾結很深?我們並不知道。但是蘇震清跟蘇嘉全卻多次繞過外館,直接帶著國營企業,直接接受人力仲介公司的安排…這個相關人士是誰?就是指蘇震清跟蘇嘉全,為什麼他們的政經利益是什麼,為什麼要排除外館,外交體系的參與,恐將損及我國整體對外經貿談判籌碼及外交效益。…我們的蘇嘉全跟蘇震清這兩位蘇氏王朝的掌門人,他們介入國營企業到底有多深?手伸得有多長?」、「我想這個電報已經很清楚呈現一件事,就是台灣政壇的醜聞,就是一件醜聞…我們給蘇嘉全跟蘇震清一個說謊的機會,或者一個說實話的機會…你們在傷害台灣的利益,你們在傷害新南向政策…」 原證6、 被證30 3 109年7月20日記者會 羅智強表示: 「…今天昭昭然的事實就是你整個政府都在全面執政全面腐化,絕對權力絕對腐化…我想請教一下,今天國營事業,竟然在所謂中間人以及遂其個別私利的政客撐腰之下,他變成了外交部的太上部,他可以直接排除我們的外館在涉外事務,在攸關國家重大利益交涉之上,把他排除跳過。…」 原證6、 被證30 4 109年7月20日新聞稿 新聞稿記載: 「…我國營事業已遭中間人控制,企圖將政府部會及駐外管處排除在外以謀取個別私利。…總統府秘書長蘇嘉全、民進黨立委蘇震清叔姪可能涉及!…民進黨立委蘇震清於2017年8月初偕同中油、台糖、台鹽及唐榮等國營事業主管訪印尼…一個月後,時任立法院長蘇嘉全與蘇震清一同訪印尼…蘇嘉全、蘇震清叔姪以及台糖訪問印尼,同樣透過人力仲介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安排…不通報也不願讓政府官員參與及協助,『相關人士有其政經利益考量』,可能損及我國整體對外經貿談判籌碼及外交效益。…蘇嘉全、蘇震清叔姪應說明:為何正式的官方會晤不事先通知外交部,還拒絕駐外館處人員參與?是在迴避什麼?且行程都是由同一家公司安排,是否有利益輸送情事?…外交部應說明:駐印尼代表處指證歷歷,是否真有『中間人』架空我駐外館處職能的現象?…蔡英文總統應說明:府秘書長蘇嘉全三年前被外館舉報的內容,總統是否知情?若不知道就是總統失能;若總統早已知情,卻還讓蘇嘉全當秘書長,就更為失職。對於綠營政治人物『吃銅吃鐵吃國家』的醜態,國民黨強烈呼籲蔡英文應全面徹查此事,給國人完整的交代!」 原證3 5 109年7月21日記者會 黃子哲表示: ⑴「…竟然蘇嘉全、蘇震清兩位經常跑到東南亞去從事相關的活動,所以我們要問為什麼國家隊現在變成蘇家隊。…蘇嘉全去了,請問這次去是不是一樣由高壽濤的揚運集團所安排?…為什麼堂堂一個立法院的院長到了印尼去,竟然是要由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 原證7、被證31 ⑵「…蔡英文政府上來之後推動新南向政策…蘇嘉全、蘇震清兩位經常跑到東南亞去從事相關活動,所以我們要問為什麼國家隊現在變成蘇家隊。…電報裡面所出現的這個揚運集團董事長高壽濤…高壽濤掛名為代表人也就是董事長的公司,總共有長隆人力公司、揚運國際公司、慶圓國際公司…專門投標國營企業,尤其是中油公司的招標案。…2018年由長隆人力公司得標中油的勞務,這個標案就高達4億元…而他們竟然也幫忙蘇嘉全、蘇震清安排他們到印尼這次去做他們的訪問…這些動作有沒有對價關係…2016年蘇震清及他們所謂的五個立委到印尼…面見了印尼副總統,當時印尼副總統怎麼給予承諾,他說『勞工輸台不會減少』…請問這五位立委包含蘇震清是幫誰去說項,讓印尼副總統承諾輸台的勞工不會減少…蘇嘉全院長2019年…到了菲律賓,去參加2020蔡英文總統連任菲律賓後援大會…他自己在會上說…在任內去了三次,請問是哪三次?…真的是查不到三次。請問,你有沒有暗崁(台語)其他行程是沒有公開的?你又去了菲律賓做什麼?…不要變成當年的高捷泰勞事件的翻版…」 原證7 被證31 6 109年7月21日記者會 游淑慧表示: ⑴「…我覺得民進黨真的轉移焦點功力是一流的,整份電報駭人聽聞的是什麼,駭人聽聞的是你有沒有讓人力仲介公司,堂堂的國會議長、國會委員,有沒有讓人力仲介公司安排到印尼,駭人聽聞的是什麼,立法委員有沒有私自找了國營企業陪同,駭人聽聞的是什麼,出去號稱國會外交卻繞過外館,不讓外館參與…院長私訪還讓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請問我們的立法院長,我們的立法委員讓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他的行程真的妥當嗎?…」 原證7 被證31 ⑵「…這封電報數次提到由中間人操控會影響國家利益…這個中間人就是人力仲介公司。…人力仲介公司本來就是一個利益很龐大的…我們的立法委員讓人力仲介公司來安排他的行程真的妥當嗎?…這家人力仲介公司不只是參與台灣的業務,他的事業版圖遍及兩岸三地…到底是在拚台灣的新南向,還是在拼中國大陸的一帶一路,還是在拚自己公司的業績。…蘇震清或蘇嘉全不斷的說他們的出訪是以私人名義去安排…那國營企業為什麼可以陪同?…」 原證7 被證31附件二:
聲明人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及黃子哲就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國民黨中央黨部記者會中所發表「蘇嘉全與蘇震清透過人力仲介集團之安排,於2017年前往印尼,可能涉及控制國營事業,將政府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謀取私利,且由國營事業陪同」云云等不實指控,未盡查證義務,因而造成蘇嘉全先生名譽上之損害,願意承認錯誤,並公開正式向蘇嘉全先生表達道歉之意。
聲明人:王育敏 羅智強 游淑慧 黃子哲附件三:
聲明人王育敏、羅智強、游淑慧及黃子哲就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國民黨中央黨部記者會中所發表「蘇嘉全與蘇震清透過人力仲介集團之安排,於2017年前往印尼,可能涉及控制國營事業,將政府及駐外館處排除在外以謀取私利,且由國營事業陪同」云云等不實指控,未盡查證義務,因而造成蘇嘉全先生名譽上之損害,並公開正式向蘇嘉全先生表達道歉之意。
聲明人:王育敏 羅智強 游淑慧 黃子哲